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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指數型信用貸款,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五.八五,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19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4 月19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586,523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含本票一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