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丁○○複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一七九-B(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七九-B' 土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七九-C(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編號一七九-C' (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一七九-D(面積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179-D'(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甲案附圖所示:編號一八○-A(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編號一八○-A' 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八○-E(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一八○-E' 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鄉○○○段下庄子小段之179地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9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4 ,被告丙○○為12分之6 ,乙○○為12分之2 ;另與上開土地仳鄰之同上地段180 地號土地(面積5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0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分之12,被告丙○○為27分之15;上開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又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曾於94年間經依法調處,仍無法協議分割。
且因系爭17 9、180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於民國73年所興建門牌號碼○○○鄉○○村○○鄰○○路○○○ 號之房屋(下稱原告之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居住,是應依原告所提出附件甲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㈡如依被告丙○○主張附件乙案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且原告分得之土地過度細分,分散四處,而無其他空地勢必成為畸零地,對原告不公平;而被告乙○○分得乙案附圖編號179C、180B之土地,僅少部分鄰接其所有140 地號部分,亦不利於被告乙○○,是該案顯不可採。㈢如依被告乙○○主張附件丙案附圖之分割方法,將造成被告丙○○所取得179 地號之土地,並無新闢道路可供使用,亦不可採。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如甲案附圖所示。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179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丙○○共有之系爭
180 地號土地,均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均如甲案附圖所示。⒉被告丙○○、乙○○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如為被告丙○○、乙○○占有時,被告丙○○、乙○○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⒈伊所主張乙案附圖之分割方案,乃桃園
縣政府地政局調處時所審核通過專業之規劃,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又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必須合計達到6 米寬度之邊界方得作為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是此一方案,應係最公允之分割方案。⒉況原告甲○○未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該180 地號土地。
且原告之甲案附圖將自己分得之土地集中劃歸一塊,而將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則劃分為兩塊,致丙○○無法集中使用,而乙○○所分得之土地,亦呈現不規則之五邊形,對乙○○,顯不公平,殊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應依伊所提出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179 地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原告為12分之4 ,被告丙○○
12 分 之6 ,被告乙○○12分之2 ;系爭180 地號土地,面積538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亦為一般農業區,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27分之12,被告丙○○為27分之15,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分割土地部分:㈠系爭179、180地號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9地號土地部分:
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79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坐落該179 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管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據該所以97年4 月15日中地測字第0970003976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於75年1 月31日經內政部公布施行,惟原告之系爭房屋(按係農舍)係於73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證在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之前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則依上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無論其建蔽率是否合於規定,均不影響原告得依法請求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甚明。
⒉系爭180地號土地部分: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180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該土地之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函詢,據該所以97年4 月15日中地測字第0970003976號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原告係分別於52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4 ;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8 ;而被告丙○○則係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5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堪認系爭18
0 地號土地之分割,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亦即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應無疑義。
⒊斟酌系爭179 、180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就上開兩筆土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而分配面積或價值不足原持分者以金錢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系爭179 地號與非本件審理
範圍之另筆177 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棟磚瓦三合院,上開三合院據被告丙○○之子歐道信稱: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丙○○、歐道沂、歐翼所共有,現為上開共有人堆放物品使用;另在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有兩座鐵皮屋及一鐵籠,係被告丙○○所興建使用;另系爭原告房屋係坐落於179 與180地號土地交界處,現由原告使用中。而系爭180 地號土地其餘空地部分,則由原告作農耕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 頁、第241 頁、243 頁、245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曾先後提出多次之分割方案,嗣經協商後
兩造同意僅主張下述甲、乙、丙三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291 頁至292 頁)。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丙○○、乙○○所提之分割方案,委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件之甲、乙、丙三個方案之附圖,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6日中地測字第0970200775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1頁至245 頁)。茲比較其優劣如下:
⑴丙案附圖部分:
被告乙○○僅就系爭179 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丙○○共有,就180 地號之土地,乙○○並非共有人,合先敘明。依被告乙○○所主張之丙案附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之分割方案,被告丙○○係分得如丙案附圖之179-A 部分,惟此勢將造成被告丙○○所分得該部分土地,並無新闢道路可供使用,將影響其對土地之利用,是此一分割方案,委無可採。
⑵乙案附圖部分:
依被告丙○○所主張之乙案附圖(見本院卷第243 頁),其中179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係分得該附圖所示之編號179- B、179-C 、179-E 、179-F 部分,其合計面積較原告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62平方公尺;被告丙○○則分得該附圖編號179-A 部分,其面積較其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少了63平方公尺。另180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分得之土地為編號180- B、180-C 、180- D部分,其合計面積相較於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少了77平方公尺;被告丙○○則分得該土地之180- A部分及180-D 部分,其合計面積相較於其原登記面積多了77平方公尺(以上有關各編號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若干,詳見乙案附圖),顯見依此一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相差過大,徒增找補之困難,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再者,依此案原告分得之土地散分為四塊。且原告之系爭房屋之牆壁會遭拆除,亦據證人歐信甫即本件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此一分割方案,亦不利於共有人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自無可採。
⑶甲案附圖部分:
依甲案附圖之分割方法,就179 地號土地而言,原告分得之土地為該圖所示編號179- B、179-B'部分,被告乙○○分得該圖所示編號179-C 、179-C'部分,被告丙○○係分得編號179-D 、179-D'部分之土地;而以180 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係分得甲案附圖編號180-A 、180-A ' 部分,被告丙○○係分得編號180-E 、180-E',部分,以兩造分得之上開各編號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其原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均僅相差1 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二及甲案附圖所示),是分割前、後兩造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況且,採行甲案附圖,原告於系爭
179 、18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可維持現狀,而無庸拆除,對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利用較為有利,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同意:(無論採何一分割方案)均以不拆除系爭房屋為原則,有本院履堪現場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依甲案附圖予以分割,可使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乙、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分割登記暨交付土地部分: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年第
1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同時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部分,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7
9、18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上開兩筆土地分割如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179-B (面積417 平方公尺),編號179-B'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179 -C(面積210 平方公尺),編號179-C'(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179-D (面積623 平方公尺),編號179-D'(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180- A(面積199 平方公尺),180-A'(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80-E (面積25 0平方公尺)、180-E'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六、又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依照甲案附圖所示為分割,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依系爭179 、18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分割後找補差額之依據,而不聲請鑑定該兩筆土地之市價(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本院自得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雙方補償之依據。經查:系爭179 地號土地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5,400 元,系爭180 地號土地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4-266 頁),而原告甲○○於系爭179 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相同,並無補償問題。另被告乙○○分得系爭179 地號土地編號179 -C、179-C'部分合計面積243 平方尺,相較於原登記面積242 平方公尺多了1 平方公尺;被告丙○○分得編號179- D、編號179-D'土地其合計面積為727 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之登記面積728 平方公尺,少了1 平方公尺。另原告分得編號180- A、180-A'土地合計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39 平方公尺少了1 平方公尺;被告丙○○分得編號180-E 、180-E'土地其合計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99 平方公尺,多了1 平方公尺(以上各編號之面積,詳見附表一、二及附件甲案附圖所示)。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5, 400元;被告丙○○應補償原告1,100 元。
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暨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及交付分得部分之土地,並無理由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件-
一、甲案附圖(原告主張)
二、乙案附圖(被告丙○○主張)
三、丙案附圖(被告乙○○主張)附表一-兩造就共有179地號土地分割找補金額明細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分割後減少或│分割後應找補其││ │ │換算登記│編號及面積 │增加之土地面│他共有人金額 ││ │ │面積 │ │積 │ │├───┼────┼────┼────────┼──────┼───────┤│甲○○│12分之4 │485㎡ │⒈編號179-B (面│分割前、後登│無 ││ │ │ │ 積41 7㎡)。 │記面積相同 │ ││ │ │ │⒉179-B'土地( │ │ ││ │ │ │ 面積68㎡尺) │ │ ││ │ │ │⒊合計485㎡ │ │ │├───┼────┼────┼────────┼──────┼───────┤│丙○○│12分之6 │728㎡ │⒈編號179-D (面│分割後減少1 │無 ││ │ │ │ 積625 ㎡) │㎡ │ ││ │ │ │⒉179-D'(面積 │ │ ││ │ │ │ 102 ㎡) │ │ ││ │ │ │⒊合計為727㎡ │ │ │├───┼────┼────┼────────┼──────┼───────┤│乙○○│12分之2 │242㎡ │⒈編號179-C (面│分割後增加1 │被告乙○○應補││ │ │ │ 積210㎡) │㎡ │償被告丙○○ ││ │ │ │⒉179-C'(面積 │ │5,400 元 ││ │ │ │ 33㎡) │ │ ││ │ │ │⒊合計為243 ㎡ │ │ │├───┴────┴────┴────────┴──────┴───────┤│⒈179地號土地面積為1,455㎡,為原告、被告乙○○、丙○○所共有。 ││⒉179地號土地,97年度每㎡公告現值為5,400元。 ││⒊單位:新台幣。 │└─────────────────────────────────────┘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丙○○就共有180地號土地分割找補金額明
細表┌───┬────┬────┬────────┬──────┬───────┐│共有人│原登記應│原應有部│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分割後減少或│分割後應找補其││ │有部分 │分換算登│編號及面積 │增加之土地面│他共有人金額 ││ │ │記面積 │ │積 │ │├───┼────┼────┼────────┼──────┼───────┤│甲○○│27分之12│239㎡( │⒈180- A(面積 │分割後減少1 │無 ││ │ │小數點以│ 199 ㎡)。 │㎡ │ ││ │ │下不計)│⒉180-A'土地( │ │ ││ │ │ │ 面積39㎡) │ │ ││ │ │ │⒊合計238㎡ │ │ │├───┼────┼────┼────────┼──────┼───────┤│丙○○│27分之15│299㎡( │⒈180-E (面積 │分割後增加1 │應補償原告 ││ │ │小數點以│ 250 ㎡)。 │㎡ │1,100 元 ││ │ │下不計)│⒉180-E'土地 │ │ ││ │ │ │ (面積50㎡) │ │ ││ │ │ │⒊合計300㎡ │ │ │├───┴────┴────┴────────┴──────┴───────┤│⒈180地號土地面積為538㎡,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 ││⒉180地號土地,97年度每㎡公告現值為1,100元。 ││⒊單位:新台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