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 理 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八五、三八八、
三九四、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面積七點一二平方公尺)、E (面積十點一七平方公尺)、F (面積三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G (面積二六七點六○平方公尺)、H (面積四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D 、E 、F 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85 、388 、
394 、39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B 、C 、D 、E 、F 、G、H 部分所示,面積共859.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A 、B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7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或灌溉溝渠,僅有一條田間小路供人步行或輕便農耕器具通行,無法供一般車輛行駛,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前曾以前開事實為據,訴請鈞院確認原告就系爭37
3 地號土地對第三人趙文宗、劉文壽所有坐落同段367 、37
2 地號土地內,寬度8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受理,認系爭37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惟原告僅需舖設長度14.28 公尺之便橋,即得連接利用被告業已開闢如附圖G 、H 部分所示之私設道路,銜接系爭373 地號土地附近之桃園縣○○鄉○○路對外通行,無須通行上開公埔段367 、372 地號土地,此係對系爭373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為由,而駁回原告該件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37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並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85 、388 、394 、3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A (面積4.87平方公尺)、
B (面積9.46平方公尺)、C (面積31.63 平方公尺)、D(面積7.12平方公尺)、E (面積10.17 平方公尺)、F (面積39.96 平方公尺)、G (面積267.60平方公尺)、H (面積488.8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面積合計859.6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對外連接道路之必要。
二、次查,系爭373 地號土地之地目雖係溜,惟業經桃園縣政府於64年11月2 日發布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將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原告並計劃於其上興建包裝、貨櫃及儲存廠房,須以大貨車或貨櫃車作為運輸工具,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2 款規定,工廠廠房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而被告於其所有如附圖G 、H 部分土地位置所開設之現有道路寬度為7.2 公尺,並供大型卡車出入,是為保留會車空間,上開廠房所需對外通路寬度亦應有7.2 公尺。
又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並不以登記事項為限,營業範圍亦非僅染整一項,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設置染整工廠,或原告上開通行道路所需寬度僅為4 公尺等語,自無可採。原告為利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以取道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前揭部分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前揭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因前揭土地,其中G 、H 部分之現況已有現成道路得供原告利用通行,其餘A 至F 部分土地之現況並無道路,爰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A 至F 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前段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A 至H 部分所示,面積共859.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前揭A 至F 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件、照片4 張、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5 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37
3 地號土地現場及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 條前段所明定,且被告對於鈞院前揭94年度訴字第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系爭373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均不爭執。惟原告係經營染整業,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染整業不得設置於乙種工業區內,足認系爭373 地號土地根本無法供原告作為染整廠使用。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係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該鄰地之建築問題,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時,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擇其對系爭4 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不能僅以原告所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其所需通行道路寬度之判斷依據。
二、原告以其擬將系爭373 地號土地供作廠房用地使用,需通行大型車輛,主張應有寬度7.2 公尺之道路供其通行,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約2 公尺,大貨車之車寬不超過4 公尺,且系爭373 地號土地靠近被告於附圖G 、H 部分所開設現有道路之最近位置即如附圖A 至F 處,直線距離僅14.28 公尺,自無須預留會車寬度,被告就該部分僅需提供如附圖D 至F 部分所示路寬4 公尺之土地,即得供上開大型車輛通行,足供原告就系爭373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並使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權利受最少損害。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7.2 公尺,並請求被告應將前揭A 至F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就超過如附圖D 至H 所示土地之部分,自無依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
788 條前段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A 至H 部分所示,面積共859.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前揭A 至F 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各1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A 至H 部分所示,面積共85
9.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373 地號土地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係袋地,有利用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A 至H 部分所示,面積共859.7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中A 至F 部分開設寬度7.2 公尺道路供通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前段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A 至H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前揭A 至F 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使前揭必要通行權及開設通行權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時,僅需利用如附圖D 至H 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且前揭開設道路之寬度僅需4 公尺即得達成供原告通行利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或灌溉溝渠,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從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D 至H 部分所示土地,以連接桃園縣○○鄉○○路,作為對外通路之必要,並以通行該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如附圖G、H部分所示,寬度7.2 公尺土地之現況係由被告自行開設之現有道路,D 至F 部分所示,寬度4 公尺土地則未開設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73 地號及系爭4 筆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另依原告聲請履勘上開土地現場,及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以96年
2 月16日蘆地測字第0960002042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D 至H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圖D至F 部分所示,寬度4 公尺之土地供其開設道路,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惟原告主張其擬於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興建包裝、貨櫃及儲存廠房,須以大貨車或貨櫃車為運輸工具,故除需通行前揭
D 至H 部分所示土地外,並需通行如附圖A 至C 部分所示,寬度3.2 公尺之土地,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前揭D 至
F 部分土地供其開設寬度7.2 公尺之道路,作為系爭373 地號土地對外道路使用,而主張其就上開A 至C 部分土地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供其開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是否需利用前揭A 至C 部分所示,寬度3.2 公尺土地,作為其對外通行所需之道路?被告是否須提供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爰判斷如下。
六、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8 條前段係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規定。而按「民法第
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法文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該袋地及其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擬於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興建包裝、貨櫃及儲存廠房,須以大貨車或貨櫃車為運輸工具,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該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布疋染整加工、染色、布疋之買賣進出口業務」、「前項有關附屬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於本件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當庭自承其目前實際營業項目除前揭項目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參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373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有雜草及池塘,無特殊利用情形等情,亦經本院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第148 至
149 頁),原告復未提出所指擬於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設立前揭廠房之興建計畫書、廠房平面圖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其目前並未實際規劃興建上開廠房,是其以上開廠房營運所需之大型車輛通行需要,或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之前揭規定,主張需於前揭A 至F 部分開設寬度7.
2 公尺之道路,自無依據。
(二)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貨車係指裝載貨物4 輪以上之汽車,大貨車係指總重量逾3,500 公斤之貨車,且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第1目、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之規定即明。且依附圖所示,系爭373 地號土地靠近被告於附圖G 、H 部分所設現有道路之最近位置即如附圖A 至F 處,其直線距離僅14.28 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不及2 輛大貨車之長度,自無保留會車位置或寬度之必要,是被告就所有系爭4 筆土地提供如附圖D 至F 部分,寬度4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顯已足供上開大型車輛進出系爭
373 地號土地時使用,並得連接上開G 、H 部分所示土地之現有道路,而與前揭桃園縣○○鄉○○路○○路有適宜之聯絡,足供原告就系爭373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並係對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通行上開A 至C 部分所示土地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前揭開設道路部分,僅需通行前揭D 至F 部分所示,寬度4 公尺之土地,並於該部分開設道路,而無需另通行A 至C 部分所示,寬度3.2 公尺之土地,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就該部分通行道路所需寬度為7.2 公尺,並得就上開A 至C 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該部分土地之行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D至H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D 至F 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可採,其主張就如附圖A 至C 部分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
A 至C 部分所示土地對其無通行權存在,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前段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 筆土地內如附圖D 至H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其中D 至F 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