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茂鴻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13日邀被告茂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鴻公司)、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按年息3%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依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乙○○自95年2 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884,605 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暨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乙○○、茂鴻公司、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但希望私底下能與原告協商。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茂鴻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3 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27、28頁),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暨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茂鴻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乙○○部分,其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戊○○雖辯稱: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再為協商等語,惟此一答辯尚難認係被告戊○○能於本件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法事由,本院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茂鴻公司、甲○○、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