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己○○
1號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間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所簽定工廠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如其聲明㈡所示,核此確認所有權歸屬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到庭亦無反對之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前因被告圓錩公司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專利及著作權
等犯罪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權益受損至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1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聲請同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829號假扣押執行被告圓錩公司之財產,嗣於95年5 月22日至被告圓錩公司設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70號之1 之廠房查封其所有財產時,詎被告圓錩公司竟聲稱為了要結束營業,業於95年4 月25日與被告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上址廠房內如附表所示全部生財器具及原料成品(下稱系爭動產),讓售與被告戊○○營業,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致使原告無法保全債權。
㈡查被告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系爭動產始終為被告圓錩公司所有,詎被告戊○○竟執虛偽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假扣押執行系爭動產,並被告圓錩公司亦以該動產業已依系爭買賣關係交付被告戊○○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圓錩公司所有後,原告即得據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繼續執行被告圓錩公司所有財產,藉以除去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否及被告圓錩公司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係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係為了使被告圓錩公司
所有財產將受假扣押執行之際,脫免財產,因而虛立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茲再就被告間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之際,曾向執行法院表示
其向被告圓錩公司購買系爭動產,買賣價款200 萬元,業以現金給付完畢,惟雙方並未簽立買賣切結書云云。
然被告戊○○隨時可能因第三人向被告圓錩公司主張系爭動產之權利而受損害,而被告戊○○竟未要求出賣人保證系爭動產之權利不受影響,不符一般動產交易之常理。另被告戊○○辯稱為創業之準備,將現金200 萬元置於家中,以免錯失可能創業機會,與常理相違,因一般人豈會將現金200 萬元置於家中,而放棄存入銀行可獲得之利息,並自行承擔控管風險。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戊○○該年度之薪資收入僅為440,519 元,又其夫即證人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約46,000元,將兩者薪資收入相加,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小孩扶養、教育費用等必要支出後,被告戊○○與其夫辛○○是否有此資力購買系爭動產,尚非無疑。若以小額放款方式儲蓄200 萬元,且於放款期間均將所收款項放置家中,並在95年4 月間收回放款金額達200 萬元以上,此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使人難以信服。可見被告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故無法提出交付現金200萬元之憑據,遑論被告間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
⒉若被告圓錩公司確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始決定出賣
設備、機器,並未結束營業,為何要將公司使用之上址廠房1 、2 樓全部讓租予被告戊○○,甚將公司大部分之營業設備及機器出售?衡諸常情,上址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證人甲○○為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豈有父親會將自己所有房屋租與他人使用,寧願收取8,000 元租金,而不願供給其子乙○○營業使用?再證人甲○○對於上址廠房未交付承租人使用前,為何系爭動產會放置在廠房內、出租後該廠房內之情形均表示不清楚云云。實則,證人甲○○對於上址廠房之使用早已全權委託其子乙○○處理,根本未曾干涉,故乙○○根本無需再攜同被告戊○○及其夫辛○○與證人甲○○洽談承租事宜⒊查被告圓錩公司本件提出95年4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並非真實。因證人辛○○係於同年4 月24日始向乙○○詢問是否願意以200 萬元成交讓與系爭動產,於此之前,證人辛○○僅將乙○○提出欲出售之物品明細拿回參考,根本尚未向乙○○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動產及洽談出賣金額,並在簽訂買賣契約前,既均係證人辛○○與乙○○接洽,為何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系爭動產售出價格明細表及最後買受人卻均係被告戊○○?且據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事由載明:「因負責人乙○○被鉅綸公司控訴,而無心管理公司之營運,其他股東亦不瞭解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決議讓售于戊○○經營」,而證人丁○○、庚○○證稱當日開會僅提到資金週轉不靈,並無與會議記錄上記載公司負責人無心管理公司之營運云云,更足以證明被告圓錩公司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⒋縱認被告圓錩公司確已將其所有系爭動產出售予被告戊
○○,並已完成交付,且被告戊○○確有承租上址廠房之事實,然為何於95年5 月22日、95年8 月16日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均未見被告戊○○在場應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買受人會在支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及承租營業處所後,未積極籌備或為營業行為,反將所購買之系爭動產閒置於同一處所,猶需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應付法院執行查封人員,殊與常理相違背。
⒌再被告戊○○購買系爭動產之交易價格與客觀之價格不
相當,其中物品多為中古設備,各該物品根本無被告圓錩公司提出系爭動產售出價格明細表上所載之價值,尤以電腦、電器設備、辦公設備等,一經使用,其殘餘價值必然減少,其他物品,依中古市場價值,若使用超過
1 年者,其殘餘價值至多僅有市價之3 至5成 ,且就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原料成品轉讓清單,根本未記載品牌、機器型號、機械零件名稱、數量、價格,被告戊○○如何判斷出售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顯低於市價,故本件買賣價金顯高於市價,並無被告戊○○所謂低價購入之情形。且被告戊○○任職於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從事之職務與被告圓錩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並無關聯性,當無購買系爭動產之必要。
⒍被告圓錩公司本件提出200 萬支出明細表,僅可知悉其
與往來廠商間有金錢借貸記錄,並無從證明被告圓錩公司確有收受被告邱婉芬給付之買賣價款200 萬元現金。
另被告圓錩公司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在95年5 月26日僅共匯出45,602元,在並相隔約半個月後即同年6 月13日始再匯出餘額約195 萬餘元,亦係被告圓錩公司自95年4 月25日收受該筆買賣價款200 萬元現金後,在毫無安全防備情形下,任意將該筆現金放置家中近2 個月,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豈會採此作法,願意自行承擔在此段期間內遭竊或其他不可預期之風險,況且該筆現金,亦係因被告圓錩公司資金不足,需賣掉部分機器及設備,始足以支應貨款,重要性不言可喻,顯違常情。
⒎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公司營業所需要之辦公
設備,通常籌備人會先找到辦公或營業處所,再依該處所之實際現況及運作情形,決定需購置哪些辦公設備,以免無謂費用之支出及無法預測之風險,鮮少有先購置冷氣、電腦、OA辦公桌椅、電話總機、電話機、沙發桌椅等辦公設備,再尋覓營業處所之理,而自行承擔可能因此支出不必要費用及尋覓不到適合辦公場所之風險。
再則,既然被告婉芬表示其夫辛○○係為創業,始購置被告圓錩公司出售之辦公設備,應有預期承租或購買多大坪數辦公處所、場所費用、地點之規畫,絕非概括承受被告圓錩公司所欲出售之辦公設備,而未慮及購買必要性、急迫性、數量等,顯有違常情。又如附表編號31所示機械零件部分,據被告圓錩公司提出系爭動產售出價格明細表而觀,被告戊○○購買之金額高達120 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卻未提及零件之名稱、數量、價格等內容,如何在買賣過程中確認該批機械零件為何?又如何進行點交?顯與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有悖。甚證人辛○○對於點交經過,僅以清點設備一語帶過,並表示其未對所購買之機器進行測試,根本有悖於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實際上,被告並無點交系爭動產之事實,被告圓錩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圓錩公司從未提出前開售出價格明細表予證人辛○○就其所買受之摽的物進行細節討論,該明細表恐係臨訟刻意製作,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自屬無效。
㈣另據被告戊○○表示其於95年4 月25日已購買系爭動產,
新設立公司即德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菖公司)亦於同年7 月3 日核准設立,自95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近半年之籌備期間,證人辛○○證稱其仍任職於被告圓錩公司,實際德菖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戊○○,甚至於95年12月12 日 仍表示德菖公司還在籌畫中等情。依常理而言,證人辛○○既支出200 萬元購買系爭動產係為創業準備,為何經過半年,卻仍停留籌畫階段,絲毫未見證人辛○○有何創業之積極舉動,且證人辛○○在無不良信用記錄之情形下,為何不以自己名義擔任德菖公司之負責人,卻由其妻即被告戊○○名義任德菖公司之負責人。且通常辦理公司核准設立之申請程序約1 個月即可完成,惟被告戊○○卻在95年5 月22日板橋地院進行查封系爭動產之際,並被告圓錩公司在得知原告將另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德菖公司,為免過於巧合。
㈤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然係被告戊○○之夫辛○○首次創
業,且需一次提出200 萬元現金購買系爭動產,應會就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內容或權利範圍仔細斟酌。惟查,證人辛○○卻對買賣契約內之應收款之收取、員工留用情形不甚清楚,例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戊○○有權收取自95年5 月1 日起之賬款,買受人應會關心可收取之金額及其細節,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應會就此部分加以討論,而非僅單純交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對該收取賬款之權利,卻絲毫漠不關心。
㈥被告戊○○辯稱其向證人甲○○承租上址廠房放置系爭動
產云云。惟依證人辛○○證稱被告圓錩公司之負責人乙○○之筆記型電腦仍放置於該處所。甚於95年8 月16日板橋地院執行查封時,證人丁○○亦前往該處,將其所使用電腦內之資料做備份,益證被告圓錩公司人員仍有持續使用上址廠房之場地,根本無出租予被告戊○○使用。
㈦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證
人辛○○、丙○○就簽約地點證述不一致,有謂簽約地點係在乙○○家中,或謂簽約地點在上址廠房內。證人辛○○與乙○○就何人要求要有保證人之證述亦不一致,有謂係買方要求,或謂係根據參考資料。又證人丙○○與乙○○就何時擬好系爭買賣契約之證述不一,有謂係簽約日,或謂係簽約前1 日等情。查就簽約地點、何人要求要有保證人乙節,應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買賣雙方真有簽約之真意,證人之證述不應有不一致之情。至契約擬定之時間點,則證人之證述不一,可知被告圓錩公司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買賣,根本無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戊○○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故根本未約定簽約地點及尋覓適當之保證人,以致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擬定、簽立情形、簽約地點部分有不一致之證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圓錩公司間於95年4 月25日所簽定工廠盤讓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圓錩公司就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圓錩公司則以:㈠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於94年底即已聽聞原
告公司要向被告圓錩公司提出告訴,惟乙○○自認被告圓錩公司並無侵犯原告公司之情事,起初本不加以理會,迨至95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突至被告圓錩公司進行搜索後,原告竟陸續向客戶散布不實言詞,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圓錩公司提出告訴,請客戶不要再向被告圓錩公司購買設備,若購買後可能無法享受售後服務等語,致被告圓錩公司在銷售通路上遭受莫名影響。又因被告圓錩公司無端受到原告前述行動打擊,在資金調度上出現了問題,迫不得已即於95年4 月22日緊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股東一致決議將公司大部分設備、零件轉賣以應付後續貨款問題,並於同年4 月25日將公司大部分設備零件以200 萬元轉賣予被告邱婉芬。惟因被告邱婉芬籌備新設公司尚須一段時間,且當時在尚未找到營業所或倉庫可放置系爭動產前,因機器設備仍常需使用、保養等,故被告邱婉芬始與廠房所有權人甲○○協商自同年5 月1 日起,每月以8,000 元承租上址廠房暫放機具。另被告圓錩公司收取買賣價款200 萬元後,旋即用以支付往來廠商間之各項費用,以維持公司之信譽不墜等情,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且被告圓錩公司所收買賣價款,確係為公司救急所用。
㈡又於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 月22日至被告圓錩公司
進行查封時,被告圓錩公司即緊急通知被告邱婉芬到場主張權利,並先向執行人員表示被告圓錩公司早於95年4 月25日即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公司大部分設備、零件出賣予被告邱婉芬,雖系爭動產仍留置上址廠房未遷移他處,係因被告邱婉芬已以每月8,000 元承租等語。迨至被告邱婉芬趕到查封現場亦如前述向執行人員供稱,斯時被告事先均不知有查封情事,自無事先串通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則以:㈠因被告戊○○之夫辛○○之前曾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模具組組長職務之故,約於94年間,被告戊○○與其夫辛○○就認真考慮自己創業從事線材加工,嗣證人辛○○在95年初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乃先於95年2月到被告圓錩公司工作,學習線材加工設備之調整、維修經驗。適被告圓錩公司經營上發生困難,被告戊○○夫妻始與乙○○洽談買賣事宜,進而於95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確認買賣標的物後,即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給付價款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圓錩公司,而未再立據。又因被告戊○○夫妻均不諳法律規定,除認與被告圓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並由賣方找尋第三人即證人丁○○具名擔任保證人外,於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後,實足以保障其權益,並無須另外再簽訂買賣切結書之必要。另思及新設公司尚須一段時間籌備,且因當時尚未尋覓到適合營業所或倉庫放置系爭動產,被告戊○○遂自95年5 月1 日起以每月8,000 元租金,向廠房所有權人甲○○租用上址廠房一部分範圍暫時存放機具,並因系爭動產如長時間擱置不使用或保養,將影響機具效用,始委託乙○○在被告戊○○遷移系爭動產前,繼續代為定期保養維護,同時被告圓錩公司仍繼續於該廠房營業及置物,並非如原告所稱將廠房1 、2 樓全部出租予被告戊○○。㈡被告圓錩公司確係資金週轉不靈,始將部分機具出賣予被
告戊○○,且被告圓錩公司並未真正結束營業,員工亦未資遣,證人辛○○亦證稱其目前仍任職被告圓錩公司擔任模具設計,工作採論件計酬等語。足證被告圓錩公司仍於上址廠房繼續營業,僅將部分機具出賣予被告戊○○,以求有足夠資金週轉當時公司之困境。且因被告戊○○於簽約當時,深知被告圓錩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故隨即將價款200 萬元現金支付予被告圓錩公司,至簽約後被告圓錩公司之應收帳款,因證人辛○○暫不缺錢,且被告圓錩公司雖暫時度過難關,惟其資金仍甚為緊縮,故證人辛○○始未急於向被告圓錩公司索討該項費用。再證人甲○○對於出租後廠房之情形表示不清楚,係因其非被告圓錩公司之經營者或股東,被告間之買賣亦與證人甲○○無關,加以斯時其已70餘歲,記憶不清誠屬當然,且證人甲○○認為其子女乙○○、證人丁○○原本就住在上址廠房,洽談租約當時即使乙○○與證人丁○○在場,並無不符常理之情。縱因證人甲○○證稱係被告邱婉芬與證人辛○○親自找其洽談租約,並不能反證被告之租約虛偽。原告任意以無關第三人對被告間實際契約履行狀況不明瞭,用以否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存在,殊不足採。
㈢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為真,倘若被告戊○○
有意以假買賣方式協助被告圓錩公司脫免假扣押執行,被告理當想盡辦法尋覓其他處所藏匿系爭動產,豈會仍置放原處所,任由原告得以查封?又被告戊○○名下有房地各
1 筆,於87年購入時已價值406 萬元,增值後價值更高,其上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被告戊○○確有資力支應200萬元之價金。而被告戊○○與其夫辛○○之小額放款,陸續皆有現金進出,若每筆金額皆需存入銀行,勢必受限銀行營業時間及提領金額之限制,故被告戊○○時有一筆款項存放家中以備隨時支用,並無不妥之處。
㈣按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當時被告戊○○無法及時到場,乃
因未知悉法院欲對系爭動產進行查封,且因上址廠房係乙○○之父甲○○所有,而乙○○居住其內,於95年5 月22日板橋地院人員執行查封時,乙○○會在現場事屬當然。迨至被告戊○○接獲乙○○電話通知板橋地院欲強制執行其購買之物品時,其並即刻趕赴查封現場主張權利,並與前後到現場之證人甲○○、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皆各別向執行人員表示機具已由被告圓錩公司賣予被告戊○○,其因暫時找不到地方存放,故以每月8,000 元向證人甲○○租用場地存放機具等語。而當日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原告主導,被告不可能事先演練。
㈤因被告戊○○購買之系爭動產係作為自行創業從事線材加
工之用,加以價格低廉,始願意購入,原告怎可謂交易價格與客觀之價格顯不相當?而被告戊○○雖從事行業與被告圓錩公司所從事之行業不相關,惟因被告戊○○與其夫辛○○為自行創業從事線材加工之故,除向被告圓錩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外,並陸續購買其他設備準備開始經營新公司。被告戊○○並於95年6 月中旬向台北縣政府申辦新公司即德菖公司登記事宜,以便從事機械安裝、買賣等業務,並於同年7 月3 日獲准設立登記。若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虛偽,被告戊○○何須斥資另行設立德菖公司,及另外承租他處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 號2 樓作為營業處所迄今。且因斯時證人辛○○偶爾仍會承接被告圓錩公司之業務,為避免利益衝突,故以被告戊○○名義擔任德菖公司負責人。後因往來廠商輾轉得知德菖公司部分機具係自被告圓錩公司購入,而被告圓錩公司與原告公司尚有爭訟存在,以致廠商對德菖公司之後續營運狀況產生遲疑,並避免與德菖公司往來以防免無謂之牽連,因此德菖公司無法順利繼續營運,故證人辛○○始將德菖公司無法順利營運之狀態稱為籌畫當中,是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謂稱被告戊○○根本沒有購買之必要性,實不足採。
㈥查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於95年4 月中旬曾
告訴證人辛○○因其公司資金欠缺約200 萬元,欲出賣約
200 多萬元之部分設備,當時證人辛○○因考慮自行創業,始有意願購買。在此之前,乙○○已先口頭跟股東說明資金問題要賣部分設備,經各股東事前同意後才與證人辛○○洽談買賣事宜,並於同年4 月20日將欲出賣系爭動產明細提供予辛○○,同年4 月22日隨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因被告圓錩公司股東均與乙○○有親戚關係,乃全權委託乙○○處理公司業務,會議中乙○○並告知各股東欲出賣約200 萬元之部分設備,各股東全然暸解確實資金週轉有困難,對於出賣機具亦無任何意見,乙○○隨即於同年
4 月24日與證人辛○○確認以200 萬元成交,因此證人庚○○雖有實際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但對細部內容忘記或不清楚,亦符常情。
㈦被告圓錩公司本件提出有關200 萬元支出明細表、匯款單
上所載金額、匯款對象及各廠商與被告圓錩公司之業務往來俱為真實,並皆可查詢,亦非固定同一間公司或有親友關係,原告之主張純為揣測之詞,不可採信。查任一公司付款本就有一定之付款流程,故匯款日期實非可爭執之點,另因被告圓錩公司為免受原告公司假扣押執行,以備往來廠商隨時要求支付貨款,乙○○始將所收款項放置身邊,並無如原告所稱存放巨額款項而無任何無安全設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除爰引本訴之抗辯為主張外,另補稱:反訴原告與被告圓錩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系爭動產確實為反訴原告所有,然反訴被告既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被告圓錩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動產仍為被告圓錩公司所有,以利板橋地院繼續對被告圓錩公司強制執行,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動產財產權益即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故反訴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可除去系爭動產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權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與被告圓錩公司間於95年4 月25日所簽定工廠盤讓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爰引本訴之主張,資為反訴抗辯。
參、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829號假扣押執行被告圓錩公司之財產,並於95年5 月22日至被告圓錩公司設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70號之1 之廠房查封其所有財產時,詎被告圓錩公司竟聲稱為了要結束營業,業於95年4 月25日與被告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上址廠房內如附表所示全部生財器具及原料成品(下稱系爭動產),讓售與被告戊○○營業,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戊○○亦於執行時到場異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轉讓清單一份、查封筆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間於95年4 月25日所定之工廠盤讓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是否已點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茲分論如後:
三、系爭工廠盤讓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定之契約: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二人間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買賣讓與及點交行為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定立系爭工廠盤讓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舉證:
1、被告二人間於訂立系爭工廠盤讓契約,雙方並未簽立買賣切結書,不符一般動產交易之常理。
2、被告戊○○辯稱為創業之準備,將現金200 萬元置於家中,以免錯失可能創業機會,與常理相違。
3、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戊○○該年度之薪資收入被告戊○○與其夫辛○○是否有此資力購買系爭動產,尚非無疑。
4、證人甲○○之證言與常情不符。
5、被告圓錩公司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6、被告戊○○為何於95年5 月22日、95年8 月16日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均未見被告戊○○在場應對。
7、系爭工廠盤讓契約所讓與之財產之交易價格與客觀之價格不相當。
8、被告圓錩公司本件提出200 萬支出明細表,僅可知悉其與往來廠商間有金錢借貸記錄,並無從證明被告圓錩公司確有收受被告邱婉芬給付之買賣價款200 萬元現金。
9、被告圓錩公司自95年4 月25日收受該筆買賣價款200 萬元現金後,在毫無安全防備情形下,任意將該筆現金放置家中近2 個月,顯違常情。
1O、被告戊○○先購買設備再找到辦公或營業處所,顯有違常情。
11、被告戊○○新設立公司即德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菖公司)之過程與常情有違。
12、訴訟審理中,被告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證人辛○○、丙○○就簽約地點證述不一致。
上開原告之舉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廠盤讓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間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被告二人間並未就讓與標的為點交。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為事實,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圓錩公司間於95年4 月25日所簽定工廠盤讓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圓錩公司就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圓錩公司間於95年4 月25日所簽定工廠盤讓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未將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依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5日簽定工廠盤讓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其於簽約時已交付買賣價金,並於95年4 月29日點交之情,業據提出工廠盤讓契約及轉讓清單影本為證。然為反訴被告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上開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盤讓之行為及交付價金二百萬元及點交買賣標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丙○○、辛○○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工廠盤讓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其有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觀諸上開登記謄本,確實未有抵押權之記載。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有資力之人,尚可採信。
(三)本件系爭工廠盤讓契約之盤讓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本件盤讓價金後,放於家中保管,並於95年5 月26日及95年6 月13日清償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26紙在卷可稽。衡諸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等人之銀行存款均遭反訴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二紙為證,是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銀行存款均遭法院查封凍結,應可認定。而訴外人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可於上開時日清償200 萬餘元之債務,顯見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尚有未存於銀行之資金。是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伊取得本件買賣價金後即放在家中,後來用以支付債務之情,應可採信。
(四)證人乙○○、丙○○、辛○○、丁○○等人就系爭工廠盤讓契約定約、交付價金、點交以外之情形,雖有不一致,惟就契約成立、履行之情,尚屬一致,是難以乙○○等人間之證言有不一致,即全部否認證人林昆龍等人之證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讓與反訴原告,並交付之,反訴被告否認上情,並對之強制執行,是反訴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附表: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01 │電腦主機含螢幕│ 4 │ 台 │├──┼───────┼──┼──┤│ 02 │電腦螢幕 │ 1 │ 台 │├──┼───────┼──┼──┤│ 03 │手提式電腦 │ 1 │ 台 │├──┼───────┼──┼──┤│ 04 │列印機EPL-6200│ 1 │ 台 │├──┼───────┼──┼──┤│ 05 │列印機LQ-680C │ 1 │ 台 │├──┼───────┼──┼──┤│ 06 │傳真機 │ 1 │ 台 │├──┼───────┼──┼──┤│ 07 │碎紙機 │ 1 │ 台 │├──┼───────┼──┼──┤│ 08 │OA辦公桌椅 │ 1 │ 式 │├──┼───────┼──┼──┤│ 09 │電視機 │ 1 │ 台 │├──┼───────┼──┼──┤│ 10 │雕刻機 │ 1 │ 台 │├──┼───────┼──┼──┤│ 11 │電子秤30KGS │ 1 │ 台 │├──┼───────┼──┼──┤│ 12 │電子秤300KGS │ 1 │ 台 │├──┼───────┼──┼──┤│ 13 │保險箱 │ 1 │ 台 │├──┼───────┼──┼──┤│ 14 │放大鏡 │ 1 │ 台 │├──┼───────┼──┼──┤│ 15 │投影機 │ 1 │ 台 │├──┼───────┼──┼──┤│ 16 │冷氣TC-10M │ 1 │ 台 │├──┼───────┼──┼──┤│ 17 │電話總機 │ 1 │ 式 │├──┼───────┼──┼──┤│ 18 │電話機 │ 13 │ 台 │├──┼───────┼──┼──┤│ 19 │沙發桌椅 │ 1 │ 套 │├──┼───────┼──┼──┤│ 20 │打卡鐘 │ 1 │ 台 │├──┼───────┼──┼──┤│ 21 │研磨機 │ 1 │ 台 │├──┼───────┼──┼──┤│ 22 │銑床 │ 1 │ 台 │├──┼───────┼──┼──┤│ 23 │車床 │ 1 │ 台 │├──┼───────┼──┼──┤│ 24 │放電機 │ 1 │ 台 │├──┼───────┼──┼──┤│ 25 │鑽孔機 │ 5 │ 台 │├──┼───────┼──┼──┤│ 26 │剝皮打端機成品│ 1 │ 台 │├──┼───────┼──┼──┤│ 27 │端子機成品 │ 2 │ 台 │├──┼───────┼──┼──┤│ 28 │端子機鑄件台身│ 11 │ 台 │├──┼───────┼──┼──┤│ 29 │拉力機半成品 │ 2 │ 台 │├──┼───────┼──┼──┤│ 30 │端子機(中古)│ 3 │ 台 │├──┼───────┼──┼──┤│ 31 │機械零件 │ 1 │ 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