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輝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參 加 人 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即吳成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00,9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0,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