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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李苡荻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孔菊念律師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9 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45之2 地號及其上建號

530 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88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被告間並無買賣事實,其等間並無資金往來之證明,其等上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聲明:⑴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其後原告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之準備程序㈡狀將其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備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嗣原告於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其先位聲明第2 項為「回復為起訴狀所載」,惟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經查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婚後兩人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並以共同工作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4年12月26日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兩造家庭金錢方面之運用均係由被告2 人處理,被告甲○○雖曾幫忙出具一部份自備款,但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家中支出(包括房貸及被告甲○○之家用等)均係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嗣原告與被告乙○○因個性不合於89年8 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贍養費參佰萬元整,…惟甲方於若於一百零三年以前出賣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須一次付清所積欠之剩餘贍養費」,詎被告乙○○竟違約未付,原告只得訴請給付贍養費並經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迨原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致原告未能受償。經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其間並無買賣關係,且由系爭房地上權利人為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抵押權,內載債務人仍為被告乙○○以觀,被告乙○○於88年9 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乙○○本應基於民法第113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登記,然被告乙○○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權利。又如鈞院認本件並無通謀虛偽情事,惟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之證明,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被告甲○○則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8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甲○○於84年11、12月間以其經營肉舖所得、父親給與等款項,單獨出資自備款新台幣(下同)352 萬元向訴外人李文樟購買而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其中尾款220 萬元固係以被告乙○○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銀石門分行)貸款,惟其後貸款本金之償還亦係由被告甲○○自新竹商銀之帳戶提領轉存入土銀石門分行之貸款帳戶,嗣被告甲○○並連同出賣其他房屋所得款項、會款、操作股票及經營生意之獲利繳清該房屋貸款。被告乙○○陸續繳納總數17期、寥寥20餘萬元之利息,實不足影響被告甲○○支出系爭房地大多數款項之事實。被告甲○○為協助獨生子即被告乙○○成家立業始出資購屋贈與之,惟被告甲○○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後夫妻先後離家,復因自身操作股票失利,深恐乙○○不盡扶養義務,將致晚年生活無保障,故乃要求其將系爭房地返還之,並於88年9 月間委任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似因稅務考量而以買賣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本件係隱藏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2 項應適用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且姑不論被告間隱藏他項有效之債權行為,然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物權變動效果,應無疑義。被告乙○○於82年與原告結婚時尚在就學,婚後數月之82年11月3 日即入營服兵役,迄84年9 月退伍時均無工作所得,其軍中俸給撫養子女猶嫌不足,遑論繳交貸款本息,而原告結婚前、後,至84年6 月畢業止,除懷孕生子期間外亦在求學而無收入,是其夫妻斷無能力於84年購入系爭房地。又88年9 月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與被告乙○○尚未離婚,斯時雙方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否以嗣後發生之情事主張對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有確認利益,或主張先前已完成之法律行為為詐害嗣後取得之債權?實屬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乙○○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甲○○所有之行為是否有效,足以影響被告乙○○責任財產之減少,致原告上開贍養費債權可能無法受償,要不因原告取得對被告乙○○之贍養費債權係在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之後而有差異。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與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系爭房地當初係由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資買受,而被告間毫無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之無償贈與等語,而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應為:⑴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乙○○名下?⑵被告乙○○於88年9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⑶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以下析述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一節,除其中於「85年2月至86年6 月份,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其中本金約40,812元,利息約168,551 元外」,其餘款項(即自備款及貸款期間償還本金部分)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3、112 、11 7頁),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另查原告與被告乙○○84年結婚時,雙方均尚在就學,不久被告乙○○旋即入營服兵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乙○○並於本院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詞日陳稱:「(你名下大溪的房子,出資者為何人?)都是我母親。」、「(自備款是何人所繳?)都是我母親的錢。」、「(你在結婚之前做何事?)在讀書,沒有半工半讀。」、「(結婚之後做何事?)我是結婚後當年6 月畢業,11月去當兵,中間有上班,當兵每月領將近1 萬元。」等語,被告乙○○已自承其並非出資者,原告於同日審理時,亦坦承「自備款係被告甲○○所出,其與被告乙○○繳納貸款(本息),至於貸款期間償還5 筆本金之事,因金錢之事均由被告

2 人處理,其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6 、117 頁)。參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之長子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其後兩造於同年7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乙○○於同年11月3 日入伍至84年9月19日退伍,系爭房地係於84年12月26日由訴外人李文樟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被告乙○○之退伍令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70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於84年12月26日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時,分別為20歲及22歲方完成學業及退伍,初入社會工作,且育有1個2 歲多兒子之青年夫婦,除非長輩之資助,何來4 、5百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本金?是系爭房地之價金絕大多數(至少百分之95以上)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得,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不足為採。

⑵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被告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房子[ 即系爭房地] ,何人買的?)我買的,總金額為572 萬元,簽約款是先繳40幾萬,其他的300 多萬是房貸,剩下200 多萬元是我父親給我的。」、「(系爭房子剛開始登記為何人所有?我兒子乙○○名下,因為我只有1 個兒子,早晚都要給他。」、「(上開房子登記在你兒子名下,就是要給他?)是。」等語,及被告乙○○同日復稱:「(你房子貸款期間依據放款資料所示,有5次還本,錢的來源為何?)是我母親的錢。」、「(你媽媽把房子登記在你名下的用意為何?)因為我是獨子又剛結婚沒有多久,所以就把房子給我。」等詞,加上其前開陳述,可知被告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一節,應堪採信。復觀諸購屋後被告甲○○分別於85年6 月4 日、同年月17日、同年7 月2 日自其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20,000 元、800,000 元、330,000 元後,系爭房地以被告乙○○名義向土銀石門分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陸續於85年6 月5 日、同年月18日、同年7 月30日即有差異甚小之相同金額之200,000 元、800,000 元、450,000 元存入償還貸款本金乙節,有被告提出土銀石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放款帳卡及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謂其除自備款外,亦償還系爭房地上土銀石門分行絕大多數之貸款本金,尚屬可採。再參以被告甲○○自購屋後即與原告夫妻同住在系爭房地等情,應可認被告甲○○係考量給予自己及其獨子家庭一安身立命之處,而購屋贈與被告乙○○,而非僅係贈與其金錢以供被告乙○○自行購屋,是不論購屋部分資金係來自被告甲○○或被告乙○○另行舉債貸款資應或被告乙○○基於所有權人及債務人雙重身分償還土銀石門分行之貸款利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均無礙於被告間84年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甲○○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乙○○一節,應可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9 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等則辯以上開移轉行為實係隱藏撤銷贈與或單純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仍有效等語,經查: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②系爭房地88年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原因雖載為買賣

,惟被告等亦自承無買賣之事實,且稱係所委託之代書為節稅而如此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惟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甲○○贈與被告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及原告於88年間因被告乙○○外遇,2 人感情不睦,且其2 人先後離家一節,業據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另被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後對其生活不加聞問(不履行扶養義務),故要求被告乙○○返還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等語,核與被告乙○○在同期日稱:「(為何後來房子又登記給母親?)因為在88年的時候我本身有外遇,又離家出走,也沒有拿錢回家,有一次回去的時候我媽媽跟我說她這樣沒有保障,當時原告也離家,我媽媽股票不是做的很好,她怕她後半輩子沒有保障,所以把房子要回去我同意,因為錢大部分都是我母親出的。」等語相符。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為實係隱藏「因被告甲○○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而將該贈與物返還之法律行為,堪以採信。是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87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前開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規定,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等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有虛偽,隱藏之情形),故尚難認其等間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③被告間88年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

有合意,是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合法有效。原告基於被告乙○○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13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88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無價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第l 項規定之所謂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於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在88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斯,斯時原告與被告乙○○尚未簽署離婚協議書(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號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所載,其等係於89年8 月29日協議離婚),亦即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尚未取得對被告乙○○之贍養費債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茲不論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認被告間88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88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依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其他爭點,及所涉及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