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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稱其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將該200萬元分兩次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萬人公司)之帳戶內,且被告亦簽發同日為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分毫,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縱認原告無證據證明該200 萬元係因借貸而交付,則原告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亦得據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票據之前手,故得以存在於雙方之抗辯事由而為主張。然此僅為被告得否直接對抗原告之理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欲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對抗原告,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轉售萬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上記公司)總價金2,000 萬元之定金200 萬元之擔保,惟被告所提出之轉售合約書係兩造於92年12月19日所簽訂,然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卻為92年12月15日,被告當無法於上開合約簽訂前之2 個月即先簽發定金之擔保票。況若如被告所述其於簽訂後之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5日已陸續將買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款項給付原告,則被告豈會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故被告所辯徇無可採。

3、被告提出便條紙主張此為當初被告任職萬人公司總經理時與原告結算之公司帳目,依被告所述,萬人公司尚應清償原告之代墊款10,308,000元,故原告將萬人公司售予被告後,被告依便條紙之約定按期匯入原告所持有之「萬人公司」帳戶內。惟上開便條紙係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其他借款所舉之證據,所謂「已收」,係原告陸續借貸並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數額,而所謂「已付」,係被告陸續清償之總金額,若該記載之意若真屬於積欠原告之溢付代墊款,則豈有可能仍將該款項匯入非原告名義(即萬人公司)之帳戶內。且被告又主張原告因違反與被告間之出售萬能、上記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而需賠償被告違約金,則衡情被告自應主張抵銷,而非陸續支付原告溢付之代墊款。

4、被告復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8318號聲請狀,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6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上訴理由狀,謂原告就同一事實說詞反覆。惟因被告當初於萬能公司、上記公司任職時,均為原告處理公司大小事務,因長期合作,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故雖被告陸續以個人需求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均如數借貸之,故多年來原告實陸續帶與被告多筆款項,但均與本案無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指稱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訴請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萬寶服務有限公司,92年10月間原告又要約被告購買上記公司、萬能公司,約定價金2,000 萬元,但因被告資力不足,故以銀行同意貸款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原告要被告交付一成之定金,被告怕若銀行不同意貸款,原告不返還定金,故簽發200 元系爭本票做為定金之保證。嗣新光商業銀行僅同意提供信用貸款1,200 萬元,不足之800 萬元由被告另以不動產抵押貸足。依兩造92年12月19日簽訂之轉售合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簽約後3 日內,乙方交付甲方壹成定金貳百萬元整」,故系爭本票係上記公司與萬能公司等轉售契約之定金保證,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92年12月19日簽訂轉售合約書後,即於同年12月22日先匯200 萬元、12月31日分兩次各匯200 萬元及600 萬元、93年1 月15日又匯1,000萬元,總計2,000 萬元,被告已將全部價金付清,且被告事後曾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惟因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而未果。嗣原告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將上記公司等之客戶搶走,致上記公司被迫停業,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即將兩造生意往來之保證票據、資金流通記錄等,做為被告向依借款之證明,在不同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二)原告固於92年10月匯入200萬元至萬人公司帳戶內,然該款匯入前,兩造有甚多筆款項互相流動,足見兩造匯款實質原因甚多,或為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之保證金,或為結算既有法律關係之分期給付,自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原告匯入萬人公司之20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且原告迄未就兩造兼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三)原告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18號假扣押聲請狀指稱:被告92年4月間至95年3月間向其借款9次,每次346,000元,共3,114,000元,又持新工通訊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向其借貸300萬元,並以票面金額中之200萬元作為前開3,114,000元之部分清償,嗣因支票遭退票,故被告共向原告借貸6,114,000 元,該6,114,000 元中之200 萬元,原告另案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上開說詞與本件所稱被告於92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向依借款200 萬元之說法抵觸,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聲請狀中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理由狀中所稱,被告自82年起陸續向其借貸36,144,000元,清償25,836,000元後尚積欠10,308,000元,被告承諾每月利息6 萬元,自92年4 月5 日至95年3 月5 日分36期清償,每月本息346,000 元之說法又不相同。職是,原告在不同訴訟中就同一事實說詞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四)原告將萬人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前,被告為該公司總經理,經常與原告核對及結算公司帳目,由被證六所附之便條所載文字:「已收25,836,000」、「已付34,554,000+1,590,000」、「結欠10,308,000」,係說明萬人公司已收貨款為25,836,000元,已付費用為34,554,000元+1,590,000 元,公司已付費用係原告墊付,所收貨款則交付原告,故結算後萬人公司尚積欠原告10,308,000元(計算式:36,144,000-35,836,000=10,308,000)。嗣因原告將萬人公司賣給被告,雙方約定自92年4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由萬人公司分36期清償,並按月支付利息6 萬元,每月應付額為346,000元(計算式:10,308,000÷36+60,000=346,000 元)。嗣後被告均按期匯原告所持有,萬人公司設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內,故原告所指匯款9 次,每次346,000 元,總金額為3,114,000 元,係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並非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原告竟將該便條做為被告借款3,114,000 元之證明文件,此在在說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將其與公司交易資金往來,指稱被告向依借貸,自不足採信。

(五)末者,原告主張縱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無因性理論,亦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為票據無因性者,係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促進票據流通,賦予執票人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票據債務人,不負證明票據給付原因之責,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指示分別轉帳150 萬元、50萬元至萬人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該200萬元,轉帳入萬人公司之帳戶款項,究係被告個人或萬人公司之借款。經查:

(一)被告自認其曾簽立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15日之本票1 紙與原告,有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本票影本可稽。被告雖辯以該紙本票之簽立乃係其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上記公司與萬能公司之定金200 萬元之保證票,其嗣後亦已匯入定金2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僅因原告稱上開本票遺失,故而未收回上開本票云云置辯。惟查: 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記公司、萬能公司轉售合約書第二條,固有雙方簽約後三日內,乙方(指被告)交付甲方(指原告)一成定金200 萬元之約定,然上開轉售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92年12月19日,而系爭本票卻係

92 年10 月15日即由被告開立,被告非無知之人,當知本票發票人當負之票據責任,實無於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即逕自於2 個月前預先開立本票與他人作為嗣後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定金之擔保之理;況依兩造間之轉售合約書約定,被告係於兩造簽約後之3 日內,方需交付原告上開轉售價金之定金200 萬元與原告,而被告嗣後匯款200 萬元與原告之日期為92年12月22日,亦符合上開合約簽約日(92年12月19日)後之3 日內之約定;再如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所開立之200 萬元本票,為其就上開轉售合約書所約定之定金所預先開立之擔保,則其嗣後於92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轉售合約書時,豈有未於上開轉售合約書記載之理?即上開轉售合約書當無對系爭本票隻字未提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200 萬元,方係其履行彼等間之轉售合約書所約定之3 日內給付訂金之金額,至於系爭早於92年10月15日所開立之200 萬元本票則與兩造嗣後之轉售上記公司、萬能公司合約無關。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係其為兩造間之轉售合約所開立之定金擔保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1年3 月11日起至93年8 月19日止為萬能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無訛,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3214220 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先後匯款總計200 萬元至萬能公司帳戶乙節,有原告之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為萬能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原告匯款之情,知悉且未反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倘若無人與原告接洽,原告當無逕自轉帳至萬人公司帳戶之理,而萬人公司僅為法人,自須由自然人為代表出面與原告接洽,復參以被告並於原告匯款200 萬元至萬人公司之日以本人名義開立200 萬之本票與原告,而非以萬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本票與原告之行為,堪認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萬能公司帳戶,且兩造間之合意為被告係以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至於萬人公司如何使用該項借款,係被告與萬人公司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取,依上開說明,必被告以萬人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萬人公司,亦即被告須以萬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此項借貸之法律行為,萬人公司與原告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萬人公司之名義借款,自難以因本件借款係轉帳入萬人公司帳戶,而謂為萬人公司之借款,灼然可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