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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環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案號N94-037-1 之數位錄放影機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民國94年間被告與該局之中部、南部及東部地區巡防局等單

位因擬共同採購數位錄放影機(下稱系爭貨品),而由被告主辦並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參與決標,開標後以每台29,000元價格得標,兩造乃簽立N94-037-1 之「數位錄放影機」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規定於得標後15日內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提供可由機關辦理電子訂購及電子支付之服務,且於同年7 月15日提供系爭貨品之型錄、相關資料、原廠證明書之廠牌型號、價格及實機1 台予被告就「同等品」進行審查。嗣於同年7 月21日被告於共同供應契約上傳訂購25台系爭貨品之訂單,原告即分別於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19日依約完成第1 、2 梯次機關指定單位使用人員之操作訓練,並配合被告辦理交貨驗收程序,經被告驗收後,詎於同年8 月23日函文要求原告7 日內完成改正錄影媒體格式、畫質處理之循序掃描功能、具多元化編輯播放之段落刪除功能、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機體外觀長度、鋁合金銘版、製造產地及相關檢測證明等項目與契約不符部分,原告隨即於94年8 月24日函覆表示被告來函就「同等品」部分記載功能、規格內容與契約並無不符,且因此爭執將會影響原告公司權益甚鉅,原告遂於同年9 月5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工程會(所屬之採購爭議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暫停契約之履約,迨同等品爭議解決後再行履約。

㈡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決標,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在原告已依被告要求補正所需之文件資料,確無任何解除契約之違約情形下,被告竟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發生效力,兩造間就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自仍屬存在,茲因被告認為兩造買賣關係已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險,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進入調解程序後,經被告再為複驗,僅剩有關「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未檢具『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檢法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產地」等3 項瑕疵,惟於調解中,原告已為補正或說明,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部分:原告提出之分

配總端子數均符合採購要求,有關採購規格清單實際上並未限制內建或外接,故原告所提出之機種本即符合契約規格。然原告仍同意依被告要求外加端子,並本件申請調解後,經調解委員建議將產品送請測試,原告不得已僅得送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做端子分配器試驗,結果外接端子分配器各信號耗損在最大值0.852V值以內,電視影像均可清楚,原告於工程會調解中已向調解委員述明清楚,並將該試驗結果送予被告,且已提出多次說明,事實上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亦均已明瞭,至於被告謂稱端子數不符合,實屬無稽。

⑵有關被告要求提出商檢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部分:依

系爭契約附件採購規格清單備考欄第2 點後段載明:「並附保(固)證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證明文件」,並非所謂「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品合格證書」,原告於驗收前已附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電磁相容量測報告證明書」,實已符合契約所定之「證明文件」,惟為配合被告之要求,原告即要求產製廠商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將「R500B-5 」型式硬碟/DVD錄放影機送驗,經鴻友公司委託其關係企業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即鴻友公司之台灣總代理),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驗,於94年10月28日發下「國內產製品合格證書」,該證明文件,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補正完畢,並無違約情狀。雖被告表示所報驗之產品型式為「R500B-5 」,與原告所提供之「R5 00B」不符,實屬誤謬。蓋「R500B 」乃為規格型式之代號,只要為「R500B 」均屬同一規格,並無不同,至於有些在型式代號面會有「-5」,乃表示該產品為5 聲道,僅作為市場之區分,並無混淆之虞,故二者機型完全相同。

⑶有關「產地」部分: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數位錄影機乃為鴻

友公司在國內產製,有關零組件部分僅其中之電源供應器、光碟機為大陸地區進口,占系爭貨品之價值比例甚小;且光碟機係明碁公司在大陸設廠生產,已屬政府合法進口,並非表列禁止之產品,且已實質安裝在錄放影機內,乃屬錄放影機一部分,而實質轉換為產品,該產品並經標準局認定為「國內產製品」並發給「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證明系爭貨品為國內產製品無誤,此公文書自具有證據力,實屬無疑。次依前開採購規格清單備考欄第2 點前段所定產品標的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乃指系爭貨品不得為大陸進口之產製品,並非指其零件不得從大陸進口,況此項認定於94年11月17日工程會第3 次調解時,調解委員亦認定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作認定,只要是合法允許進口之零件,來台加工組裝,即屬台灣產品,被告亦已於同年11月18日函文同意兩造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22日加以補正完畢,是於第4 次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亦當場表示零組件部分已經實質轉換為產品,乃為「國內產製品」,應屬無疑。再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 款規定:「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原是規範外國廠商參與採購之規定,而原告乃屬本國廠商,並非外國廠商,本即不適用,而被告陳稱廠商供應之標的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所謂準用之依據從何而來,兩造契約書即未明定,何來準用之理。再就進口貨品而言,乃指進口產品,而系爭貨品並非進口,且已取得「國內產製品」合格證書,顯無該款之適用。另查本件從中國大陸進口之零件僅有1 個電源供應器及光碟器,僅占整個系爭貨品零件之小部分,該貨品實際價格不僅含材料零件之金額,尚包括我國廠商勞工組裝之成本、產品控管之成本、稅務等在內,是系爭貨品1 個電源供應器及光碟器所占整台錄放影機成本不到9 分之1 ,如何判定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而被認定是大陸產製品。

⑷綜上,可知原告提供「同等品」之系爭貨品確屬合格而無

任何違約事項,此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亦表示原告應已符合採購標準,被告應予接受,惟被告表示經其向「專業數位線上購物」網站查詢,鴻友公司所製DVD-R500B 錄放影機(即與系爭貨品同型機)每台售價僅15,900元,要求原告降低至17,500元,原告基於該網站是否為競爭廠商上網虛偽標價。縱係該網路售價為真,網站上報價機種屬陽春型機種,不似本件必須涵蓋計算4 大地區(即北、中、南、東地區巡防局)之配送,並派員訓練操作等成本在內,且機件上亦須加配其他功能機件,是非網站所述之價格所得比擬,因此不同意降價,雙方因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是本件調解不成立全係因為減價收受無法意思合致,並非原告有任何違約。

㈣按系爭契約乃北、中、南、東部等4 區巡防局之共同供應契

約,除本件被告北區外,中部及東部地區同於94年8 月9 日各下單20、10台、南部地區於同年8 月18日下單35台。俟中、南、東部等區巡防局地區下單後,原告均已於同年9 月6日完成備貨,而擬送至中部地區,並於同年9 月16日將系爭貨品送達並完成教育訓練,惟因原告之前已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是中部地區在原告完成教訓練後,表示驗收以北部地區為準,在紛爭未解決之前,其無多餘空間可放置及保管,始要求原告先行帶回,迨兩造之紛爭解決後再履行,原告不得已只得再載回所有系爭貨品;至於南部地區於接獲完成備貨後,要求原告補1 份申請展延交貨日期之申請,嗣其承辦人員告知待糾紛解決後再為履行;而東部地區則於接獲備貨說明後,亦向原告表示待糾紛解決後再為履行,是本件係因被告為主辦採購單位且為訂約之機關,若有任何爭議,必須由被告解決,故本於共同供應契約關係,其他3 區均要求原告暫緩履行交貨,迨紛爭解決後再履行交貨或為其他處理,並非原告有未交貨之違約行為。又原告之前於94年8 月19日交付25台系爭貨品時已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電磁相容量測報告證明書」,乃已取得檢驗合格之「符合性證明書」,均可在市面上販售,惟被告仍要求原告提出「商品合格證書」已如前述,然此,非惟表示斯時交付之25台系爭貨品係非法不得在市面上販售,是原告確無逾期違約之情事。是以,兩造交涉過程,原告所提供產品確實符合被告規格要求,並無任何與契約不符問題,純係被告百般刁難必須要原告提出原未要求合格證書、AV端子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等證明而延宕交貨,自不應歸責予原告,甚於工程會調解期間,原告已就被告所提出之要求事項部補正合格,被告即不得再據此作為解約之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

決標次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第2 款約定:「於契約履約期限內,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適用機關)訂貨日次日起算3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依機關(適用機關)指定地點配送」,而原告於94年7 月21日接獲被告下訂單,先送北區25台系爭貨品,原告完成操作訓練後,業於同年8 月19日完成交貨,是所有交貨過程原告並無任何違誤。嗣因兩造同意進入工程會調解程序,而被告事實上於同年10月27日還作第3次驗收,於解除契約前(即94年12月1 日)原告已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全部補正合格,被告竟仍以94年9 月30之通知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顯非有理,是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自不生效。

㈥又查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事項,惟被告竟以各種無理要求

拒絕原告提供系爭貨品,以致原告必須透過工程會之調解來解決爭議,及逼使原告將產品送至漢翔公司作測試,最後更因其無理要求降價,致調解不成,原告因被告在履約過程百般刁難,被告行使權利顯然未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調解程序所支出費用30,000元及測試費用18,000元之損害。

㈦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合債務本旨云云,惟按

被告所指端子數部分,除原主機內建之端子數外,原告已以外接AV及S 端子方式補足,並無缺少任何端子數,且依前開採購規格清單而觀,對於端子數並無要求全部需內建;至於主機板及光碟機僅為錄放影機零件一部分,況被告僅要求「國內產製品」,並未要求所有機器之零件必須為國內產製品,甚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函件中已未就零件部分再為爭執,則何來瑕疵可言。基上,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事實,姑不論兩造間為何爭執,被告於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前,原告確已全部補正合格,被告不能於補正之後始表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況本件事實上並非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在品質、功能上有任何不符,全肇因被告無理要求減價收受,原告無法苟同所致,是原告確無任何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單方面解除契約,自屬無效,兩造間買賣關係仍屬存在,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數位錄放影機共同供應契約書、原告公司94 年7月15日、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19日、94年5 月12日、94年11月22日、94年7 月15日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通知、被告94年7 月25日、94年8 月23日、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26日、94年5 月26日、94年11月18日、94年6 月30日、94年9 月6 日、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3日、94年8 月24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9 月2 日函、被告94年10月27日驗收紀錄、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試驗報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電磁相容量測報告證明書、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授權總代理及連帶保固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明異議書、支票影本及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報價單、pioneerDVR-702HS 規格及被告公告數位錄放影機規格清單、進口報單3 份、傳真予證人張專員之系爭貨品規格清單(其上註明「未寫或內建或外接式」)、原告製作之數位錄放影機規格對照表各1 份、進口報單3 份(均為影本附卷)、系爭貨品勘驗照片14張、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96年1 月29日試驗報告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契約於94年6 月30日決標後,原告即於同年7 月15日檢

送規格比較表、原廠證明書及實機至被告申請「同等品」審查,惟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契約所訂規格審查之結果,該「同等品」與契約所訂規格多有不符,被告乃於同年7 月25日函知審查結果。嗣原告通知被告擬於同年8 月19日交貨履約,詎交貨日猶交付該未經審查通過之「同等品」為履約之標的,經被告辦理驗收後,發覺該系爭貨品存有錄影媒體格式、畫質處理之循序掃描功能、具多元化編輯播放之段落刪除功能、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機體外觀長度、鋁合金銘版、製造產地及相關檢測證明等項目與契約不符之缺失,被告即依約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嗣於同年8 月31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錄影媒體格式、畫質處理之循序掃描功能、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相關檢測證明及製造產地等5 項缺失未改正,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依逾期之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促請原告儘速完成履約。

㈡嗣經被告函告原告改正,然原告仍未依約於通知期限內改正

「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未檢具『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檢法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產地」等3 項瑕疵,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AV及S 端子部分: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機器本體僅

具輸出AV端子1 組、S 端子1 組、輸入AV端子2 組、S 端子2 組、色差端子1 組、光纖端子1 組,與採購契約所訂輸出AV端子2 組、S 端子2 組,輸入AV端子3 組、S 端子

3 組、色差端子1 組、光纖端子1 組之需求,顯有不相符之缺失。按前開採購規格清單所列舉之各項功能規格,就常理而言,均係就系爭貨品本體所需具備之功能所為之規範,本件採購標的,其中就機體應具備之輸出入端子之種類、數量,被告就其特別需求,已依前開採購規格清單第

1 項規格欄第9 點載明:「考量本局(指被告機關)各單位現有營區監視系統及攝錄裝備能有效運用燒錄及編輯儲存,考量實際所需」,乃被告已於招標文件中就前項規格需求予以特別說明。詎原告無視前項規格之特別需求,仍提出與前項規格明顯不符之產品,嗣於94年10月27日辦理第3 次驗收,仍未見改正。至原告以外接式之分配端子補足一節,尚與契約約定有所不符,係屬權宜做法,與契約規格之真意不相符,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況若以外接方式增加端子數量,勢必使原輸出入訊號強度衰減,而影響品質。況且,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公告等標期間,曾就被告所訂規格函請釋疑,並對輸出/ 輸入端子數量建議加以修改,足見原告當時早已知悉被告所定系爭契約規格之真意,要不容原告事後任意曲解,是原告以外接端子分配器之商品履約,要與系爭契約採購清單之規格不符,洵堪屬實。另原告前執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所做端子分配器試驗報告,空言結果均相符合,姑不論原告係以外接端子分配器測試已屬不符契約之規範,原告所謂「結果均相符合」,究係符合何等之技術規範?非但未見於該份試驗報告中有任何記載,原告於本件相關之驗收、調解程序之過程亦無任何說明,顯其所稱事實,要無足採。

⑵關於合格證明部分:依前開採購規格清單備考欄第2 點載

明:「產品標的需保固2 年,且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並附保(固)證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證明文件及代理商證明文件。」,是原告依約應於驗收時,提供標準局合格證書以供查驗,詎原告於第2 次驗收時仍未能提出該合格證書,且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R5 00B-2」之系統型號亦與原告所提供之「R500B 」之型號不符。從而,被告將此項列入驗收缺失,實非無理。嗣於94年11月2 日兩造於工程會調解程序時,原告始提出由鼎展公司為報驗義務人,報驗產品型式為「R500B-5 」,發證日期為94年10月28日之商品合格證明書,惟關於產品型式「R500B-5 」亦與原告所提供之「R500B 」不符,且該項產品型式,原告並未提出「同等品」之審查,彰顯原告意欲就其所提供之履約標的一再變異。

再者,原告本件提出鴻友公司委託書早於94年8 月3 日即已出具,然原告於系爭貨品之歷次驗收過程及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均未曾提出,甚於被告一再對於原告提出94年10月28日「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明書」之報驗廠商非為製造廠商鴻友公司提出質疑時,原告始終未曾積極前開委託書澄清說明,而與常理相悖。準此,顯見該委託書係原告事後填製,被告否認該委託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⑶關於產地部分:原告提出產品型式認可書及合格證明書供

驗之產品型式,與原告提出欲為履約標的之產品型式,並不相符。又因原告所提供履約標的申請被告為同等品審查,其審查結果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判定非為同等品,而原告提出之產品型式認可書及合格證明書,既與申請被告為「同等品」審查之產品型式既有不同,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產品型式認可書及合格證明書所載之產品是否非為大陸產製品,即無從認定。次依前開採購規格清單備考欄第2點前段載明:「產品標的需保固2 年,且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是所謂產品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當然係指組成產品之各項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惟原告提供送審之實機經檢視主機板及光碟機組件均為中國大陸製品,並不因在台灣組裝而變更為台灣製品,是此項產品出處亦已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有缺失,於辦理第3 次驗收時仍未見改正。末按主管機關訂頒「機關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注意事項」之規定,除招標文件允許外,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又廠商供應之標的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查,系爭貨品之主要零件即主機板及光碟機等,均為大陸地區之製品,而是項零組件,其價值及功能均屬數位錄放影機組成最主要及最重要之成份,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足堪認定。甚本件採購案、被告並未於招標文件中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是原告提供系爭貨品為履約標的,於法即有不合,直堪認定。

㈢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

出入,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自無可能於市面上合法販售或用之為交貨履約之標的。而系爭貨品依標準局之規定,應逐批報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後,始完成檢驗程序,方得運出廠場於市面上販售,始符法制。惟原告於94年8 月19日交付一批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貨品,原告自不得逕認已合法交貨。縱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另再交付一批經檢驗合格系爭貨品,姑不論該錄放影機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所訂之規範,顯然已逾系爭契約所定94年8 月20日之履約期限至明。

㈣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項 、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迨至94年11月22日始交付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貨品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即94年8 月20日計算,已逾期達94日。次以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履約期限為30個日曆天,計算百分比為313%,自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要無不符。況且,原告迄今對於系爭契約所指定之需求機關即中、南、東部地區巡防局,均未完成交貨。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適用機關)得採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適用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件因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驗收後仍存有如前所述之缺失,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辦理第3 次驗收時,均仍未見原告改正。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採購案歷經3 次驗收,被告均定有相當之期限,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惟原告猶仍執意交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系爭貨品。基上,被告依法辦理解除契約,實非屬無據,爰以本件答辯狀㈡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因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被告驗收後存有如前所述之

缺失,並不符合系爭採購規格清單所訂規格為給付,即屬瑕疪給付,原告所為瑕疵給付,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雖原告嗣於94年11月22日,始交付經檢驗合格之系爭貨品,然已延誤履約期限達94日,依法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縱認原告得以未經商品檢驗合格之產品交貨履約,然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規格因不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再本件買賣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者係由原告提出,則調解費30,000元理應由原告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測試費用18,000元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測試繳納,被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從而,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N94-037-1「數位錄放影機」採購規格清單、被告94年7 月25日、函、94年8 月19日、94年8 月31日及94年10月27日驗收紀錄、商品型式認可證書、R500B 硬碟式DVD錄放影機型錄、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原告致被告承辦人張專員之數位錄放影機規格清單意見單傳真、工程會93年4月5 日函抄本、立益南崁物流中心94年11月22日出庫單各1份(均為影本附卷)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被告處所勘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函詢工程會有關中國大陸製品定義等問題及調閱兩造有關本件爭議之調解卷宗、函詢漢翔公司有關上開試驗報告樣品及試驗結果之意義暨自網路上下載有關AV影音信號分配器及梅花頭產品介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麗川,但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世雄,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於96年4 月11日以其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有刑事案件庭期,故本件未能準時到庭,具狀聲請期日(該聲請狀係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付郵寄出,本院收發單位於96年4 月11日收狀,因內部公文遞送流程,於同年月12日送由本院收受)。惟本件96年4 月11日期日係本院同年3 月7 日當庭指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案開庭通知書係同年月1 日即已收受,然其於本院指定期日時,並未表明其情,且至本院開庭前均未事前陳明,已難認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延展期日為正當理由;況且,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95年5 月3 日委任複代理人丙○○出庭,並經本院准許其代理。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可認定,且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均已就相關事實充分攻防,尚無延展期日之必要,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公告共同採購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以每台29,000元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提供系爭貨品之規格及實品1 台供被告審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同等品」,嗣被告下單訂購25台,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多項瑕疵,其後經原告申請調解及被告3 次驗收,原告業於同年11月22日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品25台予被告,被告竟無任何理由於同年12月1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有關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另因被告故意刁難,致原告支付調解費30,000元及試驗費18,000元,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經被告3 次驗收及多次函告改正,仍有「輸出/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未檢具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檢法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大陸地區產地」等3 項瑕疵,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1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以95年3 月1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其買賣關係自不存在,且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調解之聲請係原告所為,試驗費用系爭契約依約定,亦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依據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兩造就下列之事實為不爭執:

㈠被告於94年間公告共同採購系爭貨品,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

,以每台29,000元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提供系爭貨品之規格及實品1 台供被告審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同等品」,嗣被告下單訂購25台,原告於同年8 月19日交付系爭貨品25台,被告分別同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0月27日3 度驗收,惟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多項瑕疵,其間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告乃以交付之系爭貨品仍有「輸出/ 輸入之AV及S 端子數」、「未檢具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檢法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大陸地區產地」等3 項瑕疵,被告遂於94年12月1 日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標的物,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5 、9 款規定,發函予原告解除契約。㈡原告於94年11月22日交付,經標準局於同年10月28日檢驗合

格,底部黏貼檢驗合格標章之系爭貨品25台予被告,並取回其於94年8 月19日交付,未黏貼檢驗合格標章之25台系爭貨品。

㈢本院於95年7 月6 日在被告處所,抽驗原告於94年11月22日

交付,其中檢驗合格標章編號為EC0-0000000 之系爭貨品

1 台,發現其中電源供應器及光碟機係大陸地區生產之製品。

㈣被告於原告94年6 月間就系爭貨品規格表示意見後,重新公

告,並據以開標、簽約之系爭貨品採購規格清單第1 項規格欄第9 點載明:「考量本局各單位現有營區監視系統及攝錄裝備能有效運用燒錄及編輯儲存,考量實際所需,故輸出AV端子2 組(含以上)、S 端子2 組(含以上),輸入AV端子

3 組(含以上)、S 端子3 組(含以上)、色差端子1 組(含以上)、光纖端子1 組(含以上)以符實際需求。」原告得標後於94年8 月19日或同年11月22日交付之系爭貨品,其中關於上開端子部分,均係「機器本體內建輸出AV端子1 組、S 端子1 組、輸入AV端子2 組、S 端子2 組、色差端子1組、光纖端子1 組」,另每台機器附「1 對2 之AV端子分配器2 個、1 對2 之S端 子分配器2 個」(上開「分配器」外觀如漢翔公司試驗報告倒數第2 頁或本院卷第263 頁照片所示,此即原告所謂之「外接端子」,漢翔公司稱之為「將信號一分為二之器具或線材)。

㈤原告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分配器送漢翔公司試驗,量測使用

該等分配器後輸出信號大小(或功率)之變化。其結果分別為:

⑴AV端子分配器單獨接大電視、小電視時之輸出信號大小,

其總振幅(△)分別為0.996V、1.04V 、負至0 位準之振幅(@) 分別為-0.492V 、-0.528V ;將同一信號同時分配由大電視、小電視時之輸出信號大小,其總振幅(△)分別為0.7V、0.684V、負至0 位準之振幅(@) 分別為-0.344V 、-0.336V。

⑵S 端子分配器,內分黑線及棕線2 信號線:

①其中黑線部分,單獨接大電視、小電視時之輸出信號大

小,其總振幅(△)分別為1.8V、0.992V、負至0 位準之振幅(@) 分別為-0.930V 、-0.5V ;將同一信號同時分配由大電視、小電視時之輸出信號大小,其總振幅(△)分別為0.948V、0.948V、負至0 位準之振幅(@) 分別為-0.476V 、-0 .472V 。

②其中棕線部分,單獨接大電視、小電視時之輸出信號大

小,其總振幅(△)分別為0.476V、0.452V、負至0 位準之振幅(@) 分別為-0.232V 、-0.224V ;將同一信號同時分配由大電視、小電視時之輸出信號大小,其總振幅(△)分別為0.350V、0.352V、負至0 位準之振幅(@ )分別為-0.174V 、-0.172V 。

三、根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陳述,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被告主張之上開3 項瑕疵、㈡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無遲延,且情節重大之情形、㈢原告支付上開調解及試驗費用是否係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貨品採購規格清單第1 項規格欄第9 點就系爭貨

品輸出、入端子數目之要求訂為「輸出AV端子2 組(含以上)、S 端子2 組(含以上),輸入AV端子3 組(含以上)、

S 端子3 組(含以上)、色差端子1 組(含以上)、光纖端子1 組(含以上)」,已如上述。而本件採購案件,被告原定94年5 月17日開標(原案號為「N94-037 」),惟因原告於同年月13日具函表示其規格指定獨家廠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停止該次開標(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證18、19),並重新評估、調查後訂定高師規格清單於同年6 月14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為「N94-037-1 」)。而原告於等標期間之94年6 月22日再度對新規格清單中之數項規格,傳真表示異議,其中有關端子數目部分主張「SAMPO 、PANASONIC 、BENQ輸出/入端子沒有那麼多」,並建議「輸出AV端子1 組(含以上)、色差端子1 組(含以上)、S 端子1 組(含以上),輸入AV端子2 組(含以上)、S 端子組(含以上)」(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證9)。被告評估原告上開建議事項,於同年月24日公告修正部分規格,並延長等標時間至同年月30日,惟其中有關端子數目乃維持原規格,並具體說明「考量本局各單位現有營區監視系統及攝錄裝備能有效運用燒錄及編輯儲存,考量實際所需,故..以符實際需求」,並於同年月30日函後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原證1 、第140 頁原證23)。

依照被告上開公告及原告異議函所示,其等就所謂之「輸出/入端子」並未言及「內建」或「外接」方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對被告94年6月14日公告規格中之端子數目表示異議,表示「SAMPO 、PANASONIC 、BENQ輸出/入端子沒有那麼多」,並具體建議其數目,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係認定被告要求之輸出/入端子係「內建」在系爭貨品上,故所謂「以外接端子分配器」方式達到所要求之端子數目,並不符合被告規格清單之要求;否則原告即無「市面上多數品牌產品之端子數目都沒有那麼多」表示異議,並提出刪減「端子數目」具體建議之必要。⑵再者,影音器材之產製,其上所配備之零組件,包含名種端子,原則上均內建於機器本體,以維持其產品之品質;另此等器材於銷售上就其規格、配備之說明,亦均以內建於機體上之情形說明,如係可以外接方式擴充其功能或配備者,則特別予以註明,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6「pioneerDVR-702HS產品說明」(本院卷第107 頁),其中有關輸出/入端子之說明,僅說明其各種端子之組數,並未特別言明係內建或外接,惟其實際提供之產品及包含兩造在內一般人之認知均認此係指「內建於機體內之端子數目」。⑶況且,被告於原告就端子數目表示異議及提出具體建議後,於修正公告上具體說明其規格要求之原因,並未於質(例如以原告所謂之「外接分配器、方式達到其數量上之要求,但降低其品質上之要求)、量(即依原告建議減少端子數目)上為放寬之修正,顯示被告上開有關端子數目之規格要求,其真意係指「內建於機體上之端子數目」。原告主張被告採購規格並未防制以內建或外接方式,故其以外接端子分配器方式達到被告採購規格所要求之端子數目,符合契約約定,尚不足採。

㈡再者,以上開外接端子分配器方式增加端子數目,將使其輸

出信號減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漢翔公司試驗報告可稽。雖原告主張「各信號耗損在最大值0.852V值以內,電視影像均可清楚,其已將該試驗結果送予被告,且已提出多次說明,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亦均已明瞭」等語。惟所謂「影像是否清楚」涉及主觀上之認知,且係以目視之方法辨別,尚難以之為判斷原告提出之給付,就此方面是否已符合契約之要求。另依上開試驗報告顯示,使用該等所謂端子分配器」,其信號耗損之情形,除S 端子分配器黑線部分信號經由小電視輸出之功率尚可保持在百分之96左右(0.948V/0.992V) ,但同時由大電視輸出之功率大幅衰減至百分之53左右(0.948V/1.8V) ;另AV端子分配器同時由大、小電視輸出之功率分別衰減至百分之70左右(0.7V/0.996V) 、百分之66左右(0.684V/1.04V)、S 端子分配器棕線部分之功率分別衰減至百分之74左右(0.35V/0.476V)、百分之78左右(0.352V/0.452V) 。由以上輸出功率耗損多在3 、4 成左右,甚至將近1 半之情形下,顯然難認原告以提供之上開端子分配器外接,增加端子數目方式之給付符合系爭契約就瑞子數目要求之本旨。

㈢另原告主張「其曾質疑上開規格未寫明內建或外接式,被告

承辦人員表示,因規格未規定,所以『均可』」云云,並提出原證22傳真文件(原審卷第139 頁)為證。惟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乙○○於本院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22號原告並沒有傳真給我。原告是有在94.6.30 決標當天決標後問我是否採用外接式的端子這句話,我是跟他說我們投標須知裡面有說可以同等品來給機關審查,但是我沒有說不同意用外接式的,只有要他拿出同等品來給我們審查,再來作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50 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決標前曾「將規格清單中之端子未註明內建或外接式一事向被告質疑,且已取得被告同意放寬其規格」之事實。至於,其於決標後雖曾向證人乙○○為上開詢問,雖證人未當場予以否決,惟亦未為同意之表示(參酌本件招標過程及我國一般公務人員行事作風,證人乙○○雖係本案之主辦人,惟並非其個人所能自行決定者,其自不可能未經內部討論、決定,即私自回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詢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為被告同意接受或放寬採購清單中有關端子數目之規定。

㈣查原告兩次交付系爭貨品之AV及S 端子之數目既均不符系爭

契約之規定,其所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間第二項第2 點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含其他3 單位)訂貨日次日起算30個日曆天內交付系爭貨品,故原告其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另本件被告係於94年7 月21日下單訂貨25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給付系爭貨品之期限為「同年8 月20日」,亦可確認。惟原告於94年8 月19日及同年11月22日兩次交付系爭貨品,並經被告3 次驗收,均有上開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是原告自94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每次驗收後分別於94年8 月23日、94年9 月30日定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期間歷經3 個多月(94年8 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惟原告均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自得依法或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於94年12月1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對於其已收受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並無不合之處。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自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係因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其聲請工

程會調解及將端子分配器送漢翔公司試驗,致支出費用48,

000 元,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或係出自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以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48,000元,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