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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設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基於契約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印布機

1 組、鈕釦機2 台、打孔機1 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民國95年11月27日審理中撤回備位之聲明,並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前開機器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知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對之未為反對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3年11月間,被告為與原告合資經營事業,而向訴外人戊○○購買系爭機器,嗣後兩造因故未能合作,被告遂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願意以1,0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請原告直接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戊○○,原告依約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戊○○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現雖由被告之妻丙○○占有,然其僅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若系爭機器之交付陷於不能,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 元。若據證人戊○○之證詞,認系爭機器曾交由原告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前開機器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3年12月間,戊○○以700,000 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滿蓮旗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蓮公司)負責人乙○○,乙○○以支票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則為廠長,嗣後乙○○將滿蓮公司交由兩造經營,系爭機器原即滿蓮公司使用,伊並未使用。因滿蓮公司經營不善,遂由原告繼續經營,因滿蓮公司曾向訴外人即伊妻丙○○借款,所以該公司以3,000,000 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丙○○,丙○○再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原告使用,嗣因原告未支付租金,而由丙○○收回,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原告所提1,000,000元收據,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戊○○,又即便原告確支付該筆款項予戊○○,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機器原係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戊○○出售系爭機器後,將之載運至位於台北縣○○鎮○○路○○○○○ 號之滿蓮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戊○○出售系爭機器之對象究為何人?被告有無再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

㈡、就戊○○所出售系爭機器,被告是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是否確有交付1,000,000 元予戊○○以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

㈢、系爭機器現由何人占有?其原因為何?滿蓮公司是否確向丙○○貸款4,000,000 餘元?該公司是否以3,000,000 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丙○○?丙○○有否支付該筆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原告合資營業,而向戊○○購買系爭機器,嗣因兩造因故未能合作,被告遂以1,0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與戊○○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以及被告嗣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戊○○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實,無非係以戊○○出具之收據1 紙(原證一)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然依前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先生給付之機器設備(如附表)貨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特出據此收據」等語,雖可推知原告曾經給付1,000,000 元予戊○○,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然卻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楊秋名之間,以及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機器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機器係出售予和原告在台北縣○○鎮○○路合夥開設滿蓮公司之「胡先生」,然據其所稱:伊將台北縣○○鎮○○街○段之廠房出租予滿蓮公司,該公司積欠租金達1,600,000 元,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無人應買後,伊依法承受系爭機器後將之出售。系爭機器係交付予原告,伊到白雞路之滿蓮公司裝設鐵架時,系爭機器還未開始使用,後來原告有在白雞路使用系爭機器。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係何關係,只知道交付系爭機器後兩造均表示是合夥關係。且95年

4 月交付前開款項予伊時,系爭機器仍係原告使用之語(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及其證稱:「(系爭機器是何人向你購買?)被告與我接洽,說與原告是股東,是以兩人的私人名義向我購買,被告說原告是廠長。安裝過程都是原告在試機器。(知否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後來如何?)被告說沒有合夥關係,(機器價金)找原告收,我找原告,原告說後來都是他做的。(你向原告收款時滿蓮公司是否還有繼續營運?)有。原告都拿乙○○的票給我,我誤以為他是原告的姐姐」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可知,兩造原為合資經營滿蓮公司之目的而向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合資經營關係嗣後雖未成立,然系爭機器自戊○○處購得後,自始即由原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被告向戊○○購得之後轉售予原告,即不足採。又系爭機器既係兩造為合資經營滿蓮公司之目的購買,就該買賣關係並未定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戊○○購買該機器,則原告主張向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應由被告負擔,亦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支付前開價金予戊○○,顯非本於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據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並無理由。

㈢、況且,自戊○○處購得系爭機器之後,該機器原即為原告占有使用之情,既經證人戊○○證述如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滿蓮公司之負責人乙○○將系爭機器讓渡與伊並交由伊使用,伊將之出租予原告,嗣因原告未按時繳交租金,故伊於95年5 月請原告離開滿蓮公司之址,系爭機器現置於該址,由伊占有使用,滿蓮公司並未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並且提出原告未否認為真正之丙○○與原告就系爭機器簽定之機器出租契約書(出租期間為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為證,原告雖主張丙○○實際上為被告就系爭機器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原告所陳,被告確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何以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非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而係與丙○○簽約?原告既知系爭機器自始即未為被告占有,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即屬無據。另其與被告之間並未就系爭機器定有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000 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係被告向戊○○購得,亦未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支付前開價金予戊○○之事實即便屬實,原告據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亦無理由,且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乏依據。又系爭機器既先後為原告與丙○○占有,而被告自始對於系爭機器即無占有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其餘爭執之點亦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