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七五五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九號(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丁○○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七五五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八號(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七五五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五號(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壹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甲○○、丁○○、乙○○應各自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七五五之三號、地目林、面積為二千九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實測圖編號十七、十四、六部分,面積依序約三十四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詳待測量)拆除後,並分別將該基地及門前土地約四十七點六平方公尺(面積詳待測量)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二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暨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租金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代為收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其聲明所示,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關於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之面積減少、返還通行土地之面積及不當得利均增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被告三人各自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一六之七二五號(甲○○)、第一六之七一九號(丁○○)及第一六之四0五號(乙○○)土地毗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0一六0分之三八0五。詎被告三人各自在其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無預留三米以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竟未經同意,擅自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五部分作為道路以利其通行,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六、七五五之八及七五五之九部分,並各自興建地上物供其擺放汽、機車或儲藏之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經原告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占用面積及與被告三人協調,然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三人各自將其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土地及門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通行,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各按被告三人占用面積(地上物及通行土地部分)及以每坪一百二十元作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分別向被告三人請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止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限於都市計畫內之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然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非都市計畫內之城市地方,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九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一百四十一點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代為收受。(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八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一百四十一點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三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代為收受。(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六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及門前土地一百四十一點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代為收受。(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毗鄰石門水庫輸送民生飲用水至淨水廠之水圳,其地面與水圳高低落差約八至十公尺,坡陡雜草叢生,除有蟲蛇出沒外,尚有堆置垃圾惡臭難聞,每逢雨天垃圾泥流流入水圳,影響民生健康甚鉅,且曾有稚童掉入水圳溺斃之情事發生,被告三人基於公益考量,遂自行為不知名之所有權人管理,首先僱工築起擋土牆並整平地面以防土地流失,繼而各自在其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九、七五五之八、七五五之六部分,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是被告三人是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三人僱工建擋土牆、整平地面及興建鐵皮屋所支出之費用十七萬元(甲○○)、十九萬元(丁○○)及二十六萬元(乙○○),為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皆得請求原告返還,爰依法主張抵銷。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五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原告之損失應向政府請求徵收補償。另本件如有構成不當得利,因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出租土地給學校,係以每坪每月租金一百元計算,原告卻以每坪每月一百二十元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且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0一六0分之三八0五。
(二)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六、七五五之八、七五五之九部分之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及使用現況,暨其與「○○○區○○○道路面積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
1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五部分為道路用地,供「台陽社區」民
眾通行使用,部分○○○鎮○○○段埔心小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
2暫編地號七五五之六部分,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興
建之一層高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供其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之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
3暫編地號七五五之八部分,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興
建之一層高鐵皮房屋,供其堆放物品及車庫之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
4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九部分,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興
建之一層高鐵皮房屋,供其堆放物品及車庫之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三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六號、第七五五之八號及第七五五之九號之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地上物,並使用該地上物迄今,均為無權占有人,自無疑義,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將渠等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六號、第七五五之八號及第七五五之九號之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原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及「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金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若該共有人按其自己權利,請求賠償其個人應得之金錢賠償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O號解釋可稽。本件被告等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七年有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請求被告各按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上屬一般農業區,又其九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再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部分,係位於「○○○區○○道路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如構成不當得利,渠等同意以每坪一百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每坪一百元計算應稱允當,準此,被告等三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回溯五年計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依序應為八千九百零七元(甲○○,計算式為:26×100 ×0.3025×12×5 ×3805/20160=8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丁○○,計算式為:29×100 ×0.3025×12×5×3805/20160=99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乙○○,計算式為:35×100 ×0.3025×12×5×3805/20160=11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等三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依序為一百四十八元(甲○○,計算式為:26×100 ×0.3025×3805/20160=148)、一百六十六元(丁○○,計算式為:29×100 ×0.3025×3805/20160=166)、二百元(李寶治,計算式為:35×100×0.3025×3805/20160=200)。被告雖抗辯渠等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計渠等僱工建擋土牆、整平地面及興建鐵皮屋所支出之費用十七萬元(甲○○)、十九萬元(丁○○)及二十六萬元(乙○○),為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皆得請求原告返還,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務之意思為必要,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供已私用,要難認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況被告主張渠等為原告無因管理系爭土地分別支出十七萬元、十九萬元及二十六萬元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渠等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七、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本件告另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五號之系爭土地(合計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渠等有占有上開土地,且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七五五之五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現供「台陽社區」民眾通行使用,部分○○○鎮○○○段埔心小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等情,亦如前述,堪認上開土地部分並非被告所占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七五五之六號、第七五五之八號及第七五五之九號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惟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就分別命被告三人所為之給付,均尚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又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