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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9,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本院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00,000 元,復以同年11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833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頂部、兩側臉頰、唇部、共四處挫傷、流血、淤血且各約4 ×4 公分,尤其因頭部外傷,時常嚴重頭痛、頭暈等久治不癒、前胸大片紅腫挫傷約30×20公分等傷害,並致胸壁、手臂疼痛不止,造成筋膜疼痛症候群,持續復健物理治療,當天留院觀察,並嗣後因傷痛不止繼續治療至今,且原告第13顆、第34顆、第35顆牙齒搖動斷裂,第13顆牙齒並因此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判決拘役叁拾日在案。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94年12月11日至96年

11月21日共支出195,548元,而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實付金額加上健保給付,於法有據。⑵因被告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之損失共16,976元。⑶往返醫院治療需要之交通費用損失,原告因被告嚴重傷害需持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以及復健科和復健物理治療等,原告需乘坐國光號(台北縣三重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每次票價計60元)和計程車(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至桃園榮民醫院,每趟計140 元)往返,依此,原告自94年12月11日至96年11月21日止到桃園榮民醫院門診治療和復健治療共388 次,每次往返車資計400 元,共計155,200 元,原告任職地點或桃園縣桃園市○○路各站牌(國光號)、莊敬路口各站牌(國光號),幾無大眾交通工具之車班至桃園榮民醫院,即使有極稀疏大眾交通工具之車班至桃園榮民醫院,也無法配合桃園榮民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時間(必須在上午11點30分前,下午4 點30分前),原告僅可利用上午短暫請假時間或下午下班後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或原告任職地點桃園榮民醫院之間。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5,509,109 元,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頭部外傷而「頭痛、頭暈」,且胸壁及右手臂,無時「胸壁及右手臂嚴重疼痛」,久治不癒,日常生活家務事無法自理,常需家人協助及照顧護理,生活一切不便,勞動或上班時無法負重物及長時間工作、工作能力嚴重缺損,持續治療已達2 年有餘,症狀長久無法改善,需持續服用藥物及復健治療以緩解疼痛,且原告業已經鈞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減損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比例為41%,並排除其他因素影響,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事發當時至60歲退休止,尚能工作16年又

289 天,而原告94年薪資所得為1,081,81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509,109 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遭受被告上開傷害之部位無時嚴重疼痛,久治不癒,原告精神上之煎熬和痛楚生不如死,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上總計6,476,83

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833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牽車時撞到被告之車輛,其子乃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踢被告之車輛,還要打被告之子,被告始與其互毆,原告只受輕傷,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頂部、兩側臉頰、唇部、前胸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95 年 度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㈡、原告所提出94年11月11日至95年9 月25日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復健科門診:76,592元(含健保申報:59,402元、自費:16,570元、證書費:620 元);外科門診:2,70

5 元(含健保申報:1,545 元、自費1,160 元);胸腔外科及整型外科:1,399 元(含健保申報:649 元、自費:750元);牙科:2,439 元(含健保申報:1,729 元、自費:70

5 元、證書費:5 元);神經內科:13,127元(含健保申報:10,517元、自費:2,450 元、證書費:160 元);其他無法識別科別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2,563元,皆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95年9 月26日至96年11月21日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復健科門診:98,479元(含健保申報:83,189元、自費:15,130元、證書費:160 元);神經內科門診:5,

469 元(含健保申報4,709 元、自費:760 元);證書費:20元;其他無法識別科別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3,198 元,皆為真正。

㈣、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4年3 月23日鑑定之軍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88年6 月5日鑑定之公務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振生醫院94年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復字第0960016158號函、北總復字第0960018660號函之鑑定內容皆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使其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本件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侵權行為,被告因此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其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原告,致本件原告受有頭皮頂部、兩側臉頰、唇部、前胸挫傷等傷害,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原告牽車時撞到被告之車輛,其子乃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踢被告之車輛,還要打被告之子,被告始與其互毆,原告只受輕傷,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並有第三人即被告之子劉威徹、被告之妻許靖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核退字第787 號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核與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所述原告受傷情況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一第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致傷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被告前述毆打所致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第13顆、第34顆、第35顆牙齒搖動斷裂,甚至第13顆牙齒已死亡云云。經查,本院就原告主張前述傷害部分發函桃園榮民醫院,經該院以桃園榮總桃醫醫字第0970000577號函覆本院:「三、陳員之牙齒牙周狀況為病理性之改變,應與外傷外力無直接關連。」等語,並有前述回函在卷足憑,再審酌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牙字第0960005864號函之意旨:「二、就病患甲○○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12月28日在桃園榮民總醫院的牙科就診記錄看來,僅為慢性牙圍炎、齲齒及齒髓炎,無口腔殘障之情形,並不影響工作能力」,復佐以桃園榮民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況之答覆為:「二、患者於94年12月16日來牙科夜間門診掛號治療;並施予牙科X 光放射檢驗併臨床診斷如下(亦如病歷記載㈠右上顎犬齒曾接受根管治療(非本院),有慢性牙周病並齒槽骨缺損,牙齒鬆動;如欲保存,需接受牙周病治療併骨種植(Bone Augmentation) 始有可能。㈡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亦有牙周病及骨吸收現象併牙鬆動。㈢上述三顆牙齒均無斷裂現象等語,業有桃園榮民醫院桃醫醫字第0950006955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75 頁),已足認原告所指之前述3 顆牙齒所受傷害,係因原告患有牙周病之病理性病變所肇生,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毫無關連,是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牙齒斷裂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常牙科之醫療費用2,

439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肇生之傷害造成其頭痛、頭暈、胸壁,致日常生活家務無法自理,需家人協助,迄今治療已逾2 年,症狀仍無法改善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日(94年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①頭皮頂部、兩側臉頰、唇部共4 處挫傷、流血、瘀血各約4 ×4 公分」等情,此有桃園榮民醫院94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9 頁),以此而論,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僅屬皮肉傷害,則此種傷害行為是否會產生原告所述之前揭後遺症等情,已非無遺。再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技師鄭玲宜所製作之甲○○心智報告中闡述:「原告於89年9 月7 日曾與前妻之兄長發生衝突而導致頭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及臉部損傷,有輕微斜視情形,自此需持柺杖協助行走,生活自理及工作略受影響,如:只能夠教授社會學科,無法負擔主要學科教學工作,行動能力亦落後一般同年齡成人... 。」等語,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職業輔導評量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中原告心智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另佐以桃園榮民醫院桃醫醫字第0950006955號函所示:「三、該患者於95年1月間開始,因為胸壁及上手臂傷害所造成之筋肉疼痛接受復健治療。但是難以確定此一局部受傷之症狀是與長期之慢性頭痛、頭暈及失眠等現象之相關性。四、該病患於94年12月

11 日 夜間10時30分入院觀察,病情為頭皮頂部、兩側臉頰、唇部共4 處挫傷流血瘀血;前胸大片紅腫挫傷,病患於94年12 月12 日早上6 時出院。」等語,足見原告於89年9 月

7 日斯時已曾受有頭部外傷,並造成左側肢體無力之嚴重傷害,以該次傷害可能遺留之後遺症而論,應較被告本次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傷害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為高。況且本次原告所受傷害之診斷書內除載明受有頭皮頂部挫傷、流血、瘀血等皮肉傷外,並未論及原告頭部另受有腦震盪或其他腦部損傷,加以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與原告長期慢性頭痛、頭暈及失眠等現象確具有相關性。足認原告請求因診療慢性頭痛、頭暈及失眠所支出之神經內科診療費18,596 元 (神經內科:94年12月11日至95年9 月25日支出13,127 元 、95年9 月26日至96年11月21日支出5,469 元,合計18,596元),實與本次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神經內科之診療費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前胸大片紅腫挫傷約30×30公分之傷害,且右手臂之傷害導致筋膜疼痛症候群,致日常生活家務無法自理,需家人協助,迄今治療已逾2 年,症狀仍無法改善,尚須服用藥物及復健治療以抒解疼痛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於前述桃園地檢署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由馬偕紀念醫院88年6 月5 日進行鑑定之公務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所載:「確定成殘日期:88年6 月5 日,殘廢部位:

右上肢,成因:神經叢損傷,殘廢標準:殘廢第34號,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及說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語,業有馬偕紀念醫院公務人員殘廢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參閱桃園地檢署前述95年偵字第8602號卷第24頁),互核以台大醫院94年3 月23日所鑑定之軍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上業載有「確定成殘日期94 年3月23日,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第15級,其他醫院治療經過及其他既往症狀:先前於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除左側肢體癱瘓外,患者合併有視障及右臂神經叢受損,致右上肢無力。」等文相符一致,亦有台大醫院北市醫字第0080014 號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參閱桃園地檢署偵字第8602號卷第23頁)。是原告之右上肢早於88年6 月5 日前即已因損傷而告殘廢,顯見原告右上肢之損傷殘廢與本次傷害並無任何關連,反觀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復字第0960016158號函之鑑定意旨竟認:「依據職業鑑定之能力限制比較表的結果顯示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減少比例約為41% 」、北總復字第0960018660號函之鑑定意旨:「原告於系爭傷害所造成的影響為右側上肢及前胸,而89年9 月7 日之傷害後遺症為左側肢體,兩者之間並無直接關連性,故本鑑定僅就系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功能減損進行鑑定」云云,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僅排除左側肢體之傷害,並未明確說明是否已排除原告於前述88年間右上肢所受損害部分,造成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則該院之鑑定過程是否係將原告原於88年以前即患有之右側肢體損傷殘廢歸咎於系爭傷害,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原告請求右手臂筋膜疼痛症候群,所支出之復健科門診費用、胸腔外科及整型外科門診費用、及其他無法辨明科別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均於法無據,應逕以駁回。

4、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職業能力醫療鑑定費用16,976元等語。惟查,原告前述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乃為訴訟進行中為盡其舉證責任而支出之花費,此部分之支出僅得於未來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敗訴之一方為負擔,自不得於訴訟中主張為其權利受侵害所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之費用。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費用明細收據觀之,其收費明細內僅有掛號費、診察費、藥費、檢驗費、注射技術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費、物理治療費等費用,並無任何鑑定費用之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台北榮總鑑定之單據可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5、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判例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前往桃園榮民醫院之一般外科急診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1日支付外科急診費用為1,905 元(內含自費660元、健保申報1,245 元),此有桃園榮民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參閱本院卷宗一第14頁),本次外科門診急診費用確因系爭傷害所由產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一般外科急診費用1,905 元。

㈢、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請求往返醫院復健之交通費155,200 元,其計算式為:台北縣三重市搭乘國光號60元,加上桃園莊敬路至桃園榮總之計程車資140 元,共388 回,來回為776 次,合計為155,200 元云云。又查,承上前述3 之說明,足認原告右手臂筋膜疼痛症候群並非因本次傷害所造成,是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亦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用,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又主張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5,509,109 元云云。另查,原告前述之主張無非係以台北榮總北總復字第0960016158號函、北總復字第0960018660號函之鑑定意見,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且減少比例約為41% ,惟台北榮總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右手損傷為主要論據,其評量報告之結論為:「1.個案的右手功能明顯受到限制,且其功能下降的程度已影響到老師教職的核心工作要求(凡需用到右手操作之工作項目,包括:書寫、動作示範)

2.因其右手為唯一依賴之功能手,故其受損造成兩手功能皆受限,而職業功能受限程度遠大於一般單純右手受限者。3.因受傷後遺症所引起的疼痛也影響其生活適應、情緒狀態與職業功能表現的程度。4.較明顯影響其工作的競爭力。」等文,然事實上原告於88年6 月5 日以前右手臂已損傷殘廢,且當時已鑑定其殘障殘廢為殘廢第34號,而台大醫院亦於92年4 月23日鑑定原告為全殘第15級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與此次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約為41% 之結果,相差無幾,足見原告於92年以前甚至是88年以前即已因傷減損其勞動能力,故與本次傷害並無關連,況依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調閱原告自受傷斯時起迄今之薪資給付證明,期間原告領取之薪資並未短少,原告顯然並未因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而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給付之損失,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即予事實不符,應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彰化師範大學畢業,現任職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教師,全年收入(含年終獎金)約為1,080,000 元,名下約有房屋2 棟、土地多筆、進口轎車1 部;被告則僅為國中畢業,現在無工作,前曾務農種植水果,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㈥、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905元(即50,000+1,905 =51,905)。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僅屬皮肉輕傷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產生爭執之原因乃因原告牽機車時碰撞到被告之汽車,原告並用腳踢被告之車子並謾罵起作勢要毆打被告之子劉威撤,雙方乃因此發生爭吵、互毆等情,此有被告之子劉威徹、被告之妻許靖儀於95年5月18日於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程序時陳述綦詳(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核退字第787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係因兩造互毆行為所造成,並非僅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受有胸部挫傷、額頭及左頷部及右上臂擦挫傷、右拇指挫傷併指甲破裂等傷害,此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參閱桃園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02號第9 頁)。兩造既係因互毆而成傷則本件侵權行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復審酌原告之行徑,認其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以百分之50 為 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 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