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潤泰園藝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第1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4%計付,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又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現即為年利率7.7 %。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25日後,拒絕給付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1,325,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潤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5日另向被告借款2,500,000 元(下稱第2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89%計付,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又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現即為年利率5.55%。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25日後,拒絕給付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2,204,8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丁○○於94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

2 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16,667元,如有1 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丁○○僅攤還至95年3 月26日止,尚餘本金183,331 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四、被告潤泰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8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商務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計付,如遲延給付帳款,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應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應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應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詎被告潤泰公司於95年6 月間即拒付帳款,尚積欠本金149,682 元、利息及手續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各2 件、繳款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各3 件、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對照條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

4 件為證。

乙、被告潤泰公司、丁○○、乙○○方面:被告潤泰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認諾原告本件請求。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兩造約定就系爭第1 筆、第2 筆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系爭第1 筆、第2 筆借款對被告丁○○、丙○○均有管轄權。又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信用貸款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1 件可按,則本院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丁○○亦有管轄權。再被告丁○○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部分,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潤泰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係向原告之楊梅分行申請核准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各1 件附卷足稽,從而本院就系爭信用卡帳款部分對被告丁○○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潤泰公司、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各2 件、繳款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各3 件、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對照條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授信約定書4 件為證,被告潤泰公司、丁○○、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丙○○於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42頁)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繳付系爭第1筆、第2 筆借款本息,被告古兆未依約給付系爭信用貸款本息,被告潤泰公司、丁○○、乙○○未依約繳付系爭信用卡帳款,則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上開消費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惟被告迄今仍有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㈠被告潤泰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 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潤泰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04,800 元,及自

95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3,331 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潤泰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82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