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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丁○○,有原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所有而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4 月13日2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時,因無照駕駛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黎朋芳(原支付命令及民事準備書狀均誤載為黎明芳),致黎朋芳死亡,全案已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 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因訴外人黎朋芳死亡,其受益人黎陳英妹、黎東華、黎秋蘭、黎東運、黎育辰等同意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其共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代位求償事項構成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於95年9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3日22時15分,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黎朋芳受傷送醫並延至同年4 月14日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被害人家屬即訴外人黎陳英妹、黎東華、黎秋蘭、黎東蓮、黎育辰已依同法第27條規定向原告領取特別補償金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領款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甲○○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六線道,有照明之路段,視距良好,訴外人黎朋芳違規在設有分隔島路段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審酌肇事車輛肇事後右斜停於現場相關位置及黎朋芳血跡、拖鞋位置,顯見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黎朋芳夜間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在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馬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車,為肇事主因。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將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電匯予受益人即被害人黎朋芳之妻、子女黎陳英妹、黎東華、黎秋蘭、黎東蓮、黎育辰所指定之帳戶,有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委託書、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黎朋芳死亡,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受益人(即黎朋芳之繼承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所給付之保險金。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本院審酌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本件黎朋芳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即黎朋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責任,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三分之二,準此,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應減為5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