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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立中央大學通過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下稱系爭評鑑準則)第3 條謂每4 年評鑑1次,但在各院通過評鑑細則就要完成第1 次評鑑,若要用系爭評鑑準則對教師於民國(下同)95年或以前之表現作評鑑,顯以嗣後之規範處罰前已為之行為,繼而不續聘,顯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之規定,併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依系爭評鑑準則第2 條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全校專任教師,自不應容許各院得依第3 條之規定可於2 年內自行訂定實施時間,應由校方統一各院實施系爭評鑑準則之時間,故系爭評鑑準則第3 條之規定乃亦有違憲法第7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另系爭評鑑準則業於95年6 月開始實施,管理學院評鑑細則亦於同年6 月通過實施,若各院作成不通過之評鑑,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評鑑準則第3 條之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廢除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 條。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屬國立大學,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自非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次查,被告於95年4 月18日94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通過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依上開評鑑準則第1 條規定:「國立中央大學為增進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提升教師榮譽,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本準則」,參以該評鑑準則第5 條就評鑑未達最低標準之教師另設有不予晉薪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假進修及擔任被告各項學術、行政主管甚或不續聘等行政處分,足認上開評鑑準則係被告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評鑑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評鑑達最低標準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評鑑準則第3 條之規定有違憲法有關平等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及相關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等語,為原告就被告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內容不服,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國立大學教師聘用關係內容所生之爭執,則就此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爭執,原告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衡其性質,顯係不能補正者,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