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當代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代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丁○○,有被告提出之當代藝術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丁○○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委任原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雙方

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限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由原告負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每月服務費含營業稅為345,450 元,另自95年3 月份起增加1 名清潔人員,清潔服務費為31,500元,是每月服務費合計為376,950 元(345,450+31,500=376,950)。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拖欠服務費及其他暫墊款之清償,分別為94年歲末代墊保持潔企業社歲末清潔費49,530元、95年1月份代墊款12,322元、95年2月份代墊款2,385元、95年3月份增加1 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13,209 元(95年3月份應工作天數為27日,實際工作天數自同年3 月14日至同月31日共18日,惟清潔車同月16日始送達被告處所,原告同意扣除5日薪資,以此計算,95年3月份之清潔服務費為15,166元,計算式如下:31,500÷27x{18-5}=15,166,惟因原告於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中誤將應工作天數列為31日,致請求金額誤列為13,209元,故原告願以誤列之13,209元為請求數額)、95年4 月份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345,450元,及同月份增加1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13,933 元(計算式如下:31,500÷26x 11.5=13,933)、95年5月份保全、物業服務費329,117元,及同月份增加1 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8,167元,以上共計774,113元。經原告以95年6月20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第312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被告卻惡意扣款,並遲至同年6月29日始給付569,863 元,尚欠204,250元未給付,原告再以95年6 月29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63 號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乃於95年7月5日另給付原告117,256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86,994元,然95年6月份之清潔管理服務費376,950元,仍未獲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又惡意扣款11,550 元後,遲至95年8月8 日始將6月份清潔管理服務費365,400元匯至原告帳戶,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清潔管理服務費98,544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2條第3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753,900元(376,950x2=753,900),則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52,444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系爭契約書附件4第3項第3 款已載明外牆清洗視狀況清洗

乙次,費用另計。且原告委請保持潔企業社進行外牆清洗工作,亦經當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同意及授權,故被告拒絕給付94年度歲末代墊保持潔企業社歲末清潔費49,530元,有違誠信。又被告並非公家機關,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依約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外牆清洗工作,自毋庸依循公開招標之程序。

㈢「綜合管理企劃書」中關於行政人員配置及工作項目第7 點

載明,「代付各項管理服務、工程款項費用」,是原告有權為被告代墊相關款項。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亦記載,合約之「企畫書含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故上述綜合管理企劃書之內容,自屬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一部分。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另載明「為利乙方(即原告)執行業務,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下列義務:1.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場所、休息處所、倉庫、崗亭、服務台、投幣式電話、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2.無償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需使用之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警備(報)設備、消防設備」。故被告應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所需之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等,以利原告遂行管理服務工作。因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購買被告所欠缺之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等,始有95年1、2月份代墊款產生,且該款項內容均為日常社區所需使用之物品。又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行政人員即總幹事謝國嘉,其工作內容廣泛,包括有關文書處理與各類報表資料之繕打、存檔、列印等工作,則原告購買並代墊相關文具用品等物,自屬有據。因原告撤離被告社區時,時間匆促,並未將所有文件帶離,然依被告社區95年1月11日文號 (一管)簽字第1號及2號簽呈及同年月17日 (一管)簽字第003號簽呈觀之,其上載明所購買之各種用品,並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簽核,顯見原告購買相關用品之前,大抵均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再由被告事後補呈簽呈經相關人員同意。

㈣依被告95年3月8日(一管)簽字第8 號簽呈所示,可知被告

已同意增聘1 名清潔人員,且該簽呈載明同合約聘僱金額,故被告就95年3月份所增加之1名清潔人員應給付清潔服務費13,209元,而非伊所述之10,161元。又兩造既已自93年3 月份起多增加1 名清潔人員,且每名清潔人員之薪資為31,500元,則被告應以此數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而非被告自行認定以350元「補貼」原告。另第3名清潔人員在95年5 月間實際工作天數為7天,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清潔費8,167元(計算式:31,500÷27×7=8,167)。由上可知,原告係依清潔人員實際工作天數、時數,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與清潔人員休假時有無支薪,並無相關。

㈤95年5月份之應工作天數為27天,而第2名清潔人員實際工作

天數為13天,故被告應給付該清潔人員之清潔費共計15,167元(計算式:31,500÷27×13=15,167)。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345,450 元,須扣除上開清潔人員未工作14天之薪資16,333元(計算式:31,500÷27×14=16,333),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應支付原告95年5 月份之服務費為329,117元(計算式:345,4 50-16,333=329,117)。

㈥被告將95年6月份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扣款11,550 元,

係因被告誤認清潔人員每月均無休假,並依原告提出之95年

6 月份社區清潔人員排休表上所示未簽名之天數,共計11天,據此主張扣款11,550元(計算式:31,500÷30×11=11,550),並將扣款後之服務費365,400元(計算式:376,950-11,550 =365,400)給付原告。然清潔人員既已履行清潔工作,且依約休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5年6月份之薪資31,500元,而非依工作天數給付薪資。

㈦被告既自認伊係於95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8月8 日

始分別給付95年4月份至6月份之服務費,可見被告所為已構成給付遲延,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原告對被告之人力規劃報價單所示,可知原告本應在被告

社區配置2 名清潔人員,而「綜合管理企劃書」僅是報價當時所提出之企劃,並無被告簽字同意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無庸受其拘束。又原告於兩造簽約後自行於系爭契約第5條下方加入「增加一名清潔$31,500 」字樣,此部分未經過被告同意,且由此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派遣人力不足,仍未確實估值,嗣欲增加被告之負擔,足證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且系爭合約書附件4 所示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除清潔代理服務類費用另計外,餘均屬原告之服務範圍,因此,清潔人員無論有幾名或如何調度,均屬原告之責任,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清潔工人數及費用另行增加之合意。此外,原告提出之清潔人員請款明細僅為原告公司內部與清潔人員結算款項之資料,該部分被告未參與,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仍應提出其所派任清潔人員於被告社區簽到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扣款工作天數。

㈡95年4月份至6月份之保全清潔等管理費用,被告均於核算後

分別於95年6 月29日、95年7月5日以及95年8月8日匯款與原告受領,雖兩造間關於95年4、5、6 月份保全、清潔費等會算迄今仍有爭議未決,然被告已付款9 成以上,雙方爭議部分僅9 萬多元,並無原告所稱定期催告,被告未付款違約情事。自兩造簽約以來,原告所提供清潔等服務均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被告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進,惟未見改善,兩造於95年6 月25日會議中就扣款事項亦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遂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並於95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方面除保全部分照常服務至95年6 月30日始撤哨外,清潔工作仍未能依約履行,原告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不論是兩造同意終止契約或原告未符合契約要求而經被告終止契約,均非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94年歲末代墊清潔費49,530元部分收據

之真正,況且清洗大樓係重要事項,原告除未經被告授權外,其所雇請之清潔公司亦未經被告同意及另行簽訂清洗之契約。此外,原告並未在清洗完畢後經被告驗收,故原告不得就該部分主張代墊款項。

㈣被告沒有授權原告為「代墊款項」事務,故原告請求95年1

、2 月份代墊款為無理由。且上開費用支出所購物品須經被告驗收始得付款。

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委任原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約定服務期限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由原告負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每月服務費含營業稅為345,45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1 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合意自95 年3月份起增加1 名清潔人員,清潔服務費為31,500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合計為376,950元。然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拖欠服務費及其他暫墊款之清償,總計有98,544元,另因被告違約未按時給付服務費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753,

9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載明:,合約之「企劃書含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復依系爭契約之附件4第3項記載:清潔代理服務類(費用另計)⑴環境消毒每6個月乙次。⑵水塔每6個月乙次。⑶外牆清洗視狀況清洗乙次。⑷化糞池抽取視狀況抽取乙次。參以原告所提出保持潔企業社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名稱:當代藝術社區。作業項目分別有大廳玻璃清潔、走廊雨遮玻璃、大廳地板淨化、大廳後側木質地板打蠟、二廳玻璃清潔、二廳地板淨化、二廳木質地板打臘,合計金額為49,530元。可見原告委請保持潔企業社施工之內容係屬於上述系爭契約附件4第3項所示之清潔代理服務事項,而非經常性之清潔維護作業,此部分費用依約即應由被告另行給付,並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內。至於被告抗辯清洗大樓係重要事項,原告未經被告授權,且其所雇請之清潔公司亦未得被告同意及另行簽訂清洗之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4第3項並未約定,原告為清潔代理服務類之項目時,須先事先經過被告之授權或要另行簽立1 份清潔服務契約。反之,依該條款之文義,可知除了部分項目明確載明每次間隔期間外,其餘應係委由原告視當時被告社區之需求狀況作適當處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在清洗完畢後並未通過被告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云云。然原告先行支付保持潔企業社上開清潔費用49,5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保持潔企業社出具之收據1 件為證,嗣原告再製作支出請款憑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丙○○於95年3 月14日在前揭支出請款憑單上填寫:請由齊家扣款的款項支付等語,並由丙○○分別在此註記後方及主任委員欄內簽字確認,有該支出請款憑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丙○○既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之上述請款表示意見,依法即屬被告之意思表示,又丙○○復未在前揭支出請款憑單上註記該次清潔工作有何不確實或尚待改善之處,顯見被告已通過驗收保持潔企業社所為該次清潔工作,且願意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是被告事後再以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㈡依原告於95年3月8日所製作(一管)簽字第8 號簽呈記載:

「主旨:社區清潔人員增聘乙名,請核示。說明:依上次會議決議,直接由物業公司增聘乙名(同合約聘顧{應係「僱」之誤寫}金額)等語。而該簽呈下方則由主任委員丙○○、副主任委員田義明、監察委員丁○○等人簽字確認。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自95年3月起由其增聘1名清潔人員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自承系爭契約第5 條下方所載「增加

1 名清潔$31,500」字樣係由其自行填寫,然被告既已在上開簽呈表示同意原告增聘1名清潔人員,參以被告於95年6月17日製作之扣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在計算95年3 月份應付原告之款項時,已增列系爭契約以外之清潔費用,並以每月薪資數額31,500元計算,足證被告亦願意支付原告增聘1 名清潔人員之費用,僅係在扣款數額上與原告認知有所差距。從而,被告徒以伊持有之系爭契約內並無上述註記事項為由抗辯伊未同意原告增聘1 名清潔人員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復依上開簽呈文義觀之,可知原告係為徵詢被告對於增聘1 名清潔人員及增加服務費用之意見,倘原告僅係為了履行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而欲加派

1 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自無庸以上開簽呈提請被告同意。況被告復未在上開簽呈批註反對意見,益證被告已接受原告之請求,且未認為此屬原告內部自行調度人員之事項。至於被告另抗辯依原告對伊之人力規劃報價單所示,原告本僅預計在被告社區配置2 名清潔工,原告卻在兩造簽約後再要求增聘1 名清潔人員,可見原告明知派遣人力不足,仍未確實估值,原告有違約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在增聘1 名清潔人員前已事先徵詢被告意見,詳如前述,若被告認為原告蓄意藉此方式調漲服務費用,則被告大可在上開簽呈為否准之表示,再由原告自行設法去履行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被告既捨此不為,且未在上開簽呈為其他附記事項,自難謂原告有何違約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95年3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7日,而增聘之1名清潔人

員之實際工作天數係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8日,惟清潔車同年月16日始送達被告處所,原告同意扣除5日薪資,以此計算,95年3月份之清潔服務費為13,209 元等語,被告對於該名增聘之清潔人員在95年3 月份之應工作天數為18日,及兩造同意扣除5 日薪資等節並不爭執,且有被告製作之上開扣款明細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抗辯該月份之總工作天數應以31日計算,且有3 日未見該清潔人員到被告社區服務,故應就此部分扣款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綜合管理企劃書中關於清潔人員配置及工作項目內記載工作時間為每人次工作8小時,週休1日,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所載,可認上開綜合管理企劃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與系爭契約有同等效力。準此,95年3 月份之日曆天雖有31日,然須扣除清潔人員每週可休假1 日,則該月份該清潔人員之應工作天數為27日(31-4 =27)。又被告既已否認該增聘之清潔人員在95年3月份之應工作天數期間(即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有每日到場,並言明有3 日未見該清潔人員,則原告對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得請求95年3月份增聘1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應為11,667 元(計算式:31,500÷27x{18-5-3}=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主張95年4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6日,而增聘之1名清潔人

員之實際工作天數有11.5日,以此計算,95年4 月份之清潔服務費為13,9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月份該清潔人員只有工作9 日,且因工作時無法達到社區需求,所以只算補貼,並以每日350元加計營業稅款計算應支付之金額,共計為3,308元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同意增聘1 名清潔人員,且該名清潔人員之薪資為每月31,500元,則被告自應以此數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清潔費用,被告片面認定該名清潔人員之工作未達社區需求,而逕行將清潔費用剔除,改以補貼方式為之,顯與兩造約定有違,即屬所據,自無法拘束原告。又95年4月份之日曆天雖有30日,然扣除清潔人員每週可休假1日,則該月份該清潔人員之應工作天數為26日(30-4 =26)。參以原告所提出95年4 月份之清潔人員個人出勤紀錄表所示,可知增聘之清潔人員實際工作天數為11.5日,而被告對此既無反證提出,是以原告得請求95年4月份增聘1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應為13,933元(計算式:31,500÷26x11.5=1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主張95年5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7日,而增聘之1名清潔人

員之實際工作天數有7日,以此計算,95年5月份之清潔服務費為8,16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月份3名清潔人員只合計工作45日,以此推算,該增聘清潔人員可領取之清潔服務費僅有3,048元云云。然查,95年5月份之日曆天雖有31日,然扣除清潔人員每週可休假1 日,則該月份該清潔人員之應工作天數為27日(30-4 =27)。參以原告所提出95年5 月份被告社區清潔人員排休表及請款金額明細所示,可知增聘之清潔人員實際工作天數為7 日,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95年5月份增聘1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應為8,167元(計算式:31,500÷27x7=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及綜合管理

企劃書之約定,被告應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所需之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等,以利原告遂行管理服務任務,被告始委請原告代為購買被告欠缺之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等,因而有95年1、2月份代墊款產生云云。惟被告抗辯伊未授權原告為「代墊款項」事務,上開費用支出所購物品未經被告驗收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社區95年1 月11日文號 (一管)簽字第1號及2號簽呈(以下分別稱為1號、2 號簽呈)及同年月17日 (一管)簽字第3號簽呈(下稱3號簽呈)為證,然依1 號簽呈所示,擬辦事項記載⒈投幣式電話擬至大賣場購買。⒉不銹鋼板雕刻字樣,先訪價後再比價刻字等語。而在簽核欄則註記投幣式電話先買,可見1 號簽呈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待墊款項支出。再者,依2 號簽呈所示,擬辦事項記載擬至大賣場購買等語。而在簽核欄則註記詳發票明細,有些以(應係「已」之誤寫)購買等語,則單以此簽呈內容以觀,仍未能知悉原告已代被告購買何項物品,且上述註記所指已購買之物品係由原告或被告支出費用亦屬不明,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3 號簽呈中所為之擬辦事項及註記有部分與2 號簽呈相同,其上復有被告當時某位委員記載「報價單呢? 」等字樣,顯見此份簽呈亦難認定原告已有代墊款項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代墊款12,322元、2,385元,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95年5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7日,而第2名清潔人員實

際工作天數為13天,被告即得免給付14天之清潔費用16,333元,依此計算,該月份之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為329,11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月份經核算結果僅有325,122元云云。經查,95年5 月份之日曆天雖有31日,然扣除清潔人員每週可休假1 日,則該月份清潔人員之應工作天數為27日(30-4=27)。此外,扣除增聘之1名清潔人員後,原告本應維持2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然依原告所提出95年5月份被告社區清潔人員排休表及請款金額明細所示,其中有14日發生清潔人員不足額之情形,則此部分即可構成扣款事由,原告復已同意扣除該14日之清潔費用16,333元(31,500÷27×14=1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在此數額內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超過上開數額之扣款事由存在。是原告得請求之95年5 月份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為329,117元(計算式:345,450-16,333=329,117) 。

㈧原告主張95年6 月份清潔人員均有依約到被告社區服務,並

無缺額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整個月份之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376,9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6月份社區清潔人員排休表上所示未簽名之天數,共計有11天,以此計算,應扣款11,550元云云。經查,依上開社區清潔人員排休表觀之,確有11日僅餘2 名清潔人員到被告社區服務,然因清潔人員每週可休假1日,已如前述,而該月份3名清潔人員之每人每月休假日數均未超過4 日,且原告均能維持每日有2 名清潔人員到場,則被告以清潔人員之正常休假作為扣款事由即無可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5年6 月份之保全、物業、清潔服務費為376,950元。

㈨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載明:前項服務費用,甲方 (即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另約定: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 (含電話、書面文件、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除社區委員尚未完成交接時,日期不予計算在內);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5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原告569,863元、117,256元、365,400元之事實,而被告主張拒絕付款之事由,除95年1、2月份代墊款12,322元、2,385元及95年3月份增聘1 名清潔人員之清潔服務費超過11,667元部分可採外,其餘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故暫扣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經原告分別於95年6 月20日及同年6月29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312號及桃園中路郵局第9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費用,被告仍未繳納,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餘82,295元(49,530+11,667+345,450+13,933+329,117+8,167+376,9 50-569,863-117,000 0-000,400=82,295),其不履行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屬未能及時取得上述82,295元而未能運用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個月服務費用376,950元,始屬適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清潔服務費

用82,295 元及違約金376,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