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羅美棋律師被 告 戊○○
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0五、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八四五八平方公尺、六八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0五、四六九地號,面積如附圖405A、405B、405C、405D、469A、469B、469C、469D、469E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甲○○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69 、469 之1 、4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耕作,嗣於90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被告自承租後,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種植農作物,且竟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被告己○○住台北縣新店市,開設文理補習班,其往返系爭土地顯不符耕作生產成本,實際上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卡拉OK生意,被告庚○○則從事土木工程生意,且被告戊○○、庚○○於91年3 月31日書立放棄農地耕作聲明書表示放棄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龍潭鄉公所94年7 月13日三七五租約租佃調解會議再度表示放棄承耕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租約期間自87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每年租金稻谷3,229 台斤,折合為1937.4公斤,則被告應付租金87年為7,204 元(1937.4×17.5元×2.55/12)、88 年為33,129.54 元(1937.4×17.1元)、89年為32,935.8元(1937.4×17元)、90年為36,803元(1937.4×19元)、91年為29,061元(1937.4×15元)、92年為30,998.4 元 (1937.4×16元)、93年為27,373元(1937.4×18元×9. 419/12), 合計應付199,505 元,惟被告僅於89、90年共支付36,000元、91年支付25,000元、92年支付18,000元、93年支付18,000元,合計支付97,000元,是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年以上。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先父即訴外人黃文章承租,黃文章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未於93年10月13日租約屆滿前,共同申請續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約存在。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民法第458 條第2 款、第4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至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67年7 月11日、82年11月16日民庭總會決議,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惟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擇一判命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龍潭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輪作,而非申請休耕,輪作係指水稻與青皮豆交替種植,並不得荒廢不耕。而依原告於95年
2 月2 日、同年3 月1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荒草及膝,足見已多年未耕作。又被告在本院履勘現場前1 日,始為整地,顯見之前根本未耕作。而被告自認其自91年開始沒有種,與證人呂文吉證稱被告之父死後就沒有耕作,至少3 、4 年,也沒有看到青皮豆等語,核屬相符,足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廢耕,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僅係堆放雜物之處,並非農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之旨,應認係不任耕作。被告另自認其於系爭469 地號土地建屋作卡拉OK之用,自亦為不任耕作。
(三)證人黃春香乃承辦農地休耕及發給補償費之人員,如其證稱系爭農地沒有休耕,則其經辦核發補償費,恐有涉及瀆職或行政疏失責任,而由其無法指出青皮豆種植於系爭土地何處,可見其證稱有種青皮豆云云,顯不足取。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放棄農地耕作權聲明書、委託書、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3671831 號、93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30334375號公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照片40張、調解程序筆錄節本、剪報各2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件、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6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呂文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黃金章與甲○○就系爭土地,自44年起即訂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均依約支付租金,於70年間因洪水沖毀河堤至農作歉收,雙方協議每年租金減為18,000元,另加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65號房舍租金2,500 元,合計20,500元,嗣原告於91年底收回上開房屋,則自92年起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8,00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二、被告依龍潭鄉公所休耕辦法辦理休耕,第一期需翻土及種植青皮豆,第二期只需翻土,原告拍攝之照片時間為第二期,而青皮豆為半年生草本植物,逢冬必枯黃,上開照片可見有枯黃之青皮豆苗,足證被告有種植青皮豆。而稻田翻土後,
1 至2 個月就會長滿雜草,並非廢耕。
三、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0年間龍潭鄉公所補助種植洋菇而興建,停種香菇後,供置放農具、肥料之用。又90年間因納莉風災吹走上開建物屋頂,導致漏水、樑柱腐蝕;地面嚴重積水積土,乃依原屋樣以C型鋼加以修繕。
四、被告戊○○、庚○○雖於91年3 月31日簽立非正式放棄農地耕作聲明書,惟其2 人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且兩造於92年辦理續租時,仍由被告3 人共同承租,原告並無異議。
況如被告戊○○、庚○○放棄耕作,亦應由被告己○○繼續耕作。又被告己○○雖經營補習班,惟僅晚上才上課,而辦理休耕期間亦不需每日下田工作,只要保持農地可以復耕之狀態即可。
五、被告自91年起每年4 月及10月前必須將系爭土地翻土,以待龍潭鄉公所農經課人員前來查核。被告於94年9 月中旬翻土前,曾詢問龍潭鄉公所人員即證人丁○○是否等法官勘查後再行翻土,丁○○表示翻土時間已到,不必等待,被告始請訴外人羅際鴻翻土,而原告於翻土後5 個多月即95年2 月2日,始拍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斯時當然已雜草叢生。
六、系爭469 地號土地靠近河邊部分於70年7 月1 日水災時,泰半被洪水沖刷,其上長滿雜草、樹木而無法耕種。被告戊○○於88年間搭建臨時木屋放置農具,並於閒暇時於木屋內唱歌自娛,原告於90年7 月6 日辦理贈與及於92年間辦理續租時,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戊○○於龍潭鄉公所調解時已將上開木屋拆除。又於90年納莉颱風造成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05C、405D、469B、469D、469E積滿土石,原告未依法恢復土地原貌,被告即無法翻土、種植青皮豆,致雜草叢生,而無法耕作,此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七、甲○○教唆訴外人呂丙○○偽稱被告未耕作系爭土地,而證人呂文吉證稱黃金章死亡後,就沒有插秧,雜草一直都很長等語,顯為不實,被告已對呂文吉提出告訴,況呂文吉對黃金章何時死亡根本不清楚,對青豆皮之長相亦不清楚。
參、證據:提出存款憑條3 件、收據、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95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錄音帶及譯文、證明書、農田辦理休耕注意事項、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1 件、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6 件、照片20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與證人丁○○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向龍潭鄉公所查詢被告申請休耕相關事宜,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查詢系爭耕地稻作面積與休耕面積,向桃園縣政府查詢87年迄今地租實物稻穀折徵代金標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前開爭議,曾經原告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桃園縣龍潭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乙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嗣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協同登記之聲明,再於96年3 月9 日具狀追加確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部分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關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本件請求有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現場荒草及膝,已多年未耕作,被告戊○○、庚○○更聲明放棄承租終止,足見被告已放棄耕作,並非因不可抗力原因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為此,原告爰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請求渠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龍潭鄉公所休耕辦法辦理休耕,第一期需翻土及種植青皮豆,第二期只需翻土,並非廢耕,又被告戊○○、庚○○雖於91年3 月31日簽立非正式放棄農地耕作聲明書,惟其2 人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縱認2 人放棄耕作,亦應由被告己○○繼續耕作,另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05C、405D、469B、469D、469E積滿土石,係因90年間納莉颱風所造成,原告未依法恢復土地原貌,被告即無法翻土、種植青皮豆,致雜草叢生,而無法耕作,此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先父黃金章自36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之父即其訴訟代
理人甲○○承租系爭土地,黃金章死亡後,甲○○於87 年間,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嗣於90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租約出租人地位。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最後一次續約,約定系爭土地租約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己○○現住台北縣新店市,開設文理補習班,被告戊○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卡拉OK生意,被告庚○○則從事土木工程生意。
㈣系爭土地租約未約定清償地。
㈤對龍潭鄉公所95年11月27日龍鄉農字第0950029689號函覆本
院內容不爭執(即對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之第1 、2 期作均申報休耕,第1 期作須種植青皮豆,第2 期作可選擇種植青皮豆或辦理休耕)。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4 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協商確認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㈡被告是否有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依據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被告承租之土地包括座落
桃園縣○○鄉○○○段469 、469 之1 、405 地號等共3 筆土地,此有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三七五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自認伊使用之範圍不包括469 之1 地號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70、125頁),雖其辯稱:第469之1部分為政府徵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土地謄本不符(見本院卷第249 頁),自難憑採。準此,就兩造租約一部之469 之1 地號土地從未耕作,足認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㈢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93年、94年第1、2期作,均已
向龍潭鄉公所申請休耕,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休耕申請書6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休耕」係指配合政府計畫,規定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青皮豆),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青皮豆)或辦理翻耕,以維持地力,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5年11月27日龍鄉農字第0950029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準此,被告固已就系爭土地申請休耕,惟仍須依規定種植青皮豆或辦理翻耕,否則仍屬不為耕作自明。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5年3 月17日、4 月7 日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己○○於現場指界之範圍,並不包括前揭469 之1 地號土地。另就被告指稱有實際耕作部分,總面積共8862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較諸本件租約效力所及之全部土地面積共10,386平方公尺(1,247 +8,458 +681 =10,386),短少之面積多達1,524 平方公尺,則就該1,524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㈣且查,被告所指界範圍內,其中於複丈成果圖上之405(C)、
469(D)、469(E)部分均為空地,面積共有713 平方公尺。雖被告辯稱:部分土地遭洪水沖刷,無法利用云云,並提出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然該等照片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之內,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之現狀不符。且參諸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所示,上開部分雖有雜草叢生、堆積石塊、地表光禿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原證2 照片),惟依該情狀僅需稍加整理即可耕作,並無不能利用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嫌無據。復佐以證人即龍潭鄉公所承辦人員丁○○證述:「第5 張照片,我一看就知道連翻土都沒有翻,也沒有種青皮豆」,另原證2 第8 張照片,顯示沒有翻土及種青皮豆,但因我不知道確切的地界範圍,所以以為也是種青皮豆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原證2 第
8 張照片現狀為空地,上面佈滿石頭;其旁有新翻土痕跡,
405 地號鐵皮屋前方,仍有挖土機翻土中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83頁)。至於被告雖提出證人羅際鴻之書面證詞,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均有翻土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該書面證述並無從推論出羅際鴻實際翻土之面積,而系爭土地確有部分空地並未翻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佐以被告戊○○、庚○○已明確表明放棄農地耕作,而被告己○○則在台北縣新店市,專職經營文理補習班,根本無法自任主要農事工作,縱上益見系爭土地確仍有部分並未依規定種植青皮豆,亦未翻耕。
㈤再者,證人呂文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耕作的土地位
於被告承租之耕地旁,被告父親在世時均有耕作,但自其去世後,被告即未耕作,至少有3 、4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佐以被告己○○現住台北縣新店市,專職經營開設文理補習班,被告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卡拉OK生意,被告庚○○則從事土木工程生意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以及上開空地實際上並未種植青皮豆或翻耕,且於本院到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仍有新翻土痕跡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一部不為耕作之情形,且其期間明顯超過1年,被告復未提出其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全部耕作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而原告業於94年7月13日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製作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資料附卷為佐,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於終止兩造租約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租賃土地,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