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O六號原 告 昌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務地係設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而被告乙○○之住所,亦在台北市大湖山莊二三九號四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