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俊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養被 告 緒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修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5,129 元,應繳裁判費為15,3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55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項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