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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俊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養被 告 緒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修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補繳裁判費14,355元,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5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