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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宏穎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陳文貴即資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購買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器),金額共180 萬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95年5 月25日給付定金720,000 元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須在95年7 月31日前將後記之機器於甲方工廠組裝完成,同時乙方(即原告)再行支付540,000 元整予甲方」,被告本應於95年7 月31日前將原告所購機器在工廠組裝完成並交付給原告,惟卻未依期限履行,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以其提供原物料之廠商調漲價格,須重新報價為由一再拖延,為此原告已於95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天內完成交貨,被告始要求原告先派員至被告工廠檢測。原告曾於95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2 次派員前往被告工廠檢測,均發現系爭機器僅組裝至1/2 ,根本未完成組裝,且機器無法達成約定之自動塗裝目的,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為此原告於95年8 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能在第2 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催告,於10 日之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2 條之定金,以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交貨完成安裝,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720,000 元之定金及加倍賠償,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兩者合計為1,44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定有買賣機器之契約及被告交貨期限為95年7 月31日,惟被告抗辯因提供機器原料之廠商調漲物料價格須重新報價,組裝作業時間恐會延後,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說明,經原告同意不受原契約所訂交貨期限之拘束云云,然原告不曾同意被告展延交貨期限,否則不必於95年8 月16日發函催告,且被告既欲抬高價格要求重新報價,顯已有違約不賣之表示,原告豈有同意之理,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渠已完成一切交貨之準備,然原告拒絕告知安裝之時間及地點,顯不善盡其協力之義務,本件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即被告不需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除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外,別無其他協力完成之義務,且安裝之時間為95年7 月31日前及安裝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此均明載於契約之內,被告也

2 次親自前來原告所在地丈量,實不待原告另行告知,故所謂「安裝時間地點之告知」尚非原告之協力義務。況原告亦已不斷催告,更於95年8 月16日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背協力義務,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也與雙方契約約定及事實不合。且被告再接獲95年8 月16日催告信函時,才分別於95年8 月23日及95年8月25日兩次至原告公司丈量支架尺寸,亦足證原告自始至終都在配合被告之要求,期望被告得以順利交貨,原告並無違約之處。而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根本未能完成組裝,機器根本不能運作,故無所謂被告所抗辯「至遲在95年8 月28日已完成一切交貨準備」之情形。又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組裝完成之機器成品,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購買零組件由被告承攬負責為原告公司組裝,是以系爭機器必須在被告工廠組裝為成品已堪完整運作後,始運至原告公司接電安裝,與此一般成品電器相同,故被告才須2 次至原告公司丈量尺寸後,回去準備制作支架,絕無被告所言必須至原告公司內才能完成程式調整、機器之組裝之情事。

2、原告於95年8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後,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檢測,原告遂於95年8 月21日前往被告工廠檢視,竟發現系爭機器根本尚未組裝完成,更遑論試車驗收,因而下最後通知,被告才前往原告公司丈量尺寸大小以便返回準備制作機器支架完成組裝,該支架係架起機器,以使其運作之必要組件,為機器之一部分,本即包含在組件之內,若不施作,則機器將置放於地面無法運作,原告並未另行要求支架安裝施作,被告抗辯原告因另行要求機器支架之安裝云云,並非事實。另於95年8 月28日原告再派遣員工即證人丁○○,隨同前往被告工廠檢查組裝是否完成,仍發現系爭訂購機器中之「噴漆主軸XYZA」機,雖組裝支架完成,但經測試後,根本無法運作而不合格,而系爭訂購機器「前處理靜電」機,竟未組裝仍放置地上,致所有機器均無法完成自動運作塗裝之約定目的,難以期待後續被告仍能順利完成安裝,準此被告稱已完成程式之調整、機器之組裝及測試完畢等,全然不實。被告既無法完成安裝,又遲延交貨,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31 條、第254 條於95年8 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3、再者,原告當初係為解決塗裝產品不良率過高之問題,才向被告訂購機器,以求於95年7 月31日完成安裝後,能改善不良率,但因被告無法依期限交貨安裝完成,致原告所加工產品仍然有不良,迭遭廠商退貨,並於9 月遭解約,共計8 、

9 月即因不良品遭扣款損失584,985 元,有廠商退貨單及明細可稽,故原告應收貨款因遭扣款至少已損失584,985 元,可預期之營收利益及花費之時間精力損害更大尚且未計,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第九條末段之約定,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720,000 元外,並請求一倍即720,000 元之違約賠償,以填補損害,確屬合理正當。

4、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確已同意延產交貨期限,此觀原告自認確於95年8 月間多次至被告處檢視機器即明云云,惟本件系爭貨物交貨期限為95年7 月31日,屆期被告因原物料價格調整因素欲重新報價致無法完成交付,業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於95年8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10日內交付機器,並於催告限期內,分別於95年8 月21日及95年8 月28日2 次派員前往被告工廠檢測,均發現系爭機器未完成組裝,故原告於95年8 月間派員至被告處檢測機器,係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尚非同意交貨期限之展延,原告自始至終也無同意展延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陳,被告既已違約遲延交付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合計1,440,000 元,依法有據,而被告於調解時調解委員所折衷要求退還所收價金720,000 元之條件,亦無理拒絕,繼而避不見面,顯無履約之誠意,有違誠信,致使原告無奈須依原訴之聲明之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同1,4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總金額為180 萬元,雙方約定於95年7 月31日交貨,嗣因提供機器之原物料廠商調漲物料價格需重新報價,被告因恐組裝業務時間延後,曾於95年7 月20日以電話向原告說明,於經原告同意緩期清後,被告即依約進行機器之組裝,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原告卻於95年8 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告未於95年7 月31日前交貨,被告隨及於95年8 月18日通知原告前來確認組裝之機器。此外,原告亦於95年8 月24日再度前來要求被告調整機器電腦操作程式,除確認組裝完成之機器,另要求機器進入原告工廠前應先完成機器支架之安裝,被告並立即派員至原告處丈量,95年8 月28日被告又再度通知原告確認機器及調整電腦操作程式,惟原告並未前來告知被告得於95年9 月2 日進行安裝,詎被告尚未前往安裝,卻接獲原告於95年8 月2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違反交貨期限,原告公司欲解除契約云云。經查被告均已依契約及原告上述多次之確認及要求完成程式之調整、機器組裝及測試完畢,則原告應依契約給付第二期款54萬元,詎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反來函解除契約,顯違誠信。原告雖稱渠並未同意被告延展交貨期限,否則不必於95年8 月16日發函催告,然若原告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則原告自無須不斷於95年8 月16日、95年8 月21日、95年8 月28日向被告洽詢有關機器組裝之事宜,並前往被告處探視機器整裝之進度,蓋原告與被告就機器交付與組裝事宜自訂約後即未間斷,若如原告所言契約業已解除,此後續之聯繫殊違常理。且兩造既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且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已轉為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之規定,必待債權人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於95年8 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用語所示,要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該貨物,並非基於合意緩期清償後所為之催告。故原告既然未就合意緩期清償之交付訂有期限,又未曾催告,按諸上開民法第229 條以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故原告逕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規定,甲方保證後記機器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需在第3 條交付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故是項給付之提出需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先行測試。被告既於95年8 月18日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確認組裝機器,且原告亦於95年8 月21日、24日兩日再度確認,雙方並約定95年9 月2 日進行安裝,則被告於在95年8 月18日已有準備給付之行為,且因機器要測試之故,故以此通知原告,未有任何遲延可言。再者,本件機器並非於被告工廠組裝完成即可使用,必須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組裝接電,並為一定之測試及配合,始能順利生產,被告遲至95年8 月28日已完成一切交貨之準備,原告即應盡協力義務,安排被告進廠實地安裝測試,然原告卻拒絕告知安裝之時間及地點,顯不善盡其協力之義務,且被告既於95年9 月2 日要至原告公司進行安裝,為原告所拒絕,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乃是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受領遲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只得於95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2 期貨款,並通知原告交付機器之時間與地點,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再於9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被告毋需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故解除契約云云,殊屬無據。

㈢、又縱認雙方未合意緩期交付,然原告於95年8 月21日、24日前往被告公司確認組裝完成之機器,亦是被告依約提出給付。蓋依雙方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甲方必須在95年

7 月31日前將後記之機器於甲方工廠組裝完成,另第3 項規定,尾款之支付於組裝機器完成,乙方同意點交無誤時一次付清予甲方。由該契約所用文字以觀,顯然買賣雙方就機器組裝與測試無誤分為二階段,否則無須區分價金之支付之方式。從而,即便被告應於95年7 月31日將機器組裝完成,亦不當然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

3 項規定自明。故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機器於10日內組裝完成,而被告即於95年8 月18日通知原告確認組裝機器,而原告亦於95年8 月21日、24日前往被告公司確認,則一來被告已於10日內提出給付,在催告期滿前提出給付,殊無給付遲延可言。再者,被告所為亦符合契約所定的將機器組裝完成,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於95年8 月2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殊有誤會。

㈣、綜上所陳,兩造既已同意延緩清償期限,則原告於95年8 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實無理由,且爭諸各項事實,如被告與原告仍就契約履行事宜進行接洽,足認原告並未解除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定約當日並給付定金720,000 元予被告。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必須在95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於被告工廠組裝完成;同條第3 項規定,尾款於組裝機器完成,原告點交無誤時一次付清予被告;系爭契約第

9 條則規定,被告若未能在95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得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若被告仍無法交付則系爭契約視同作廢,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及請求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原告於95年8 月21日、95年8 月28日至被告工廠確認機器之進度。並於95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天內完成交貨,並於95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2 次至被告工廠檢測,嗣後於95年8 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 紙、存證信函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給付遲延,伊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於95年7 月20日以電話經原告同意緩期清,故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逕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且被告於95年8 月18日已有準備給付之行為,遲至95年8 月28日已完成一切交貨之準備,並與原告約定於95年9 月2 日進行安裝,原告拒絕告知安裝之時間及地點,未盡協力之義務,故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被告毋需負遲延責任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給付,有否緩期清償之合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而延期清償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仍須一致,該延期清償契約始能成立,而延期清償契約以延緩履行之履行方式、分期清償之起迄時間及期數暨每期清償金額之多寡為其要素,若該等要素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延期清償契約難謂已成立。

㈡、被告應於95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既為系爭契所明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伊緩期清償,兩造並已約定於95年9 月2 日安裝系爭機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所辯為舉證,然被告對於原告允其緩期清償之具體細節語焉不詳,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伊延期清償之意,則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不受原契約所訂交貨期限拘束云云,核無足採。系爭契約所定清償期既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6年7 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五、本件再應予以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5年7 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已經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郵局95年

8 月16日第119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95年8 月29日第1302 7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已經收受原告所發之前揭存證信函,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1、伊接獲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經兩造多次確認及要求完成程式之調整、機器組裝及測試完畢原告告知被告得於95年9 月2 日進行安裝,未料竟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顯違誠信。2、兩造既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已轉為未定期限之債,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故原告逕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3、被告與原告約定於95年9 月2日進行安裝,則被告於已有準備給付之行為,未有任何遲延可言。況原告拒絕告知安裝之時間及地點,顯不善盡其協力之義務,被告要至原告工廠進行安裝,為原告所拒絕,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乃是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受領遲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4、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所用文字以觀,顯然就系爭機器之組裝與測試無誤分為二階段。即便被告應於95年7 月31日將機器組裝完成,原告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組裝完成後,被告即於95年8 月18日通知原告確認組裝機器,被告已於10日內提出給付,殊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

㈢、惟查:兩造並未合意延緩系爭機器之給付期限,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債,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於95年9 月2 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一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屬實,從而,其抗辯原告先與之約定安裝系爭機器之日期,又發函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伊於接獲存證信函10日內,業已完成系爭機器組裝,經其通知原告於95年9 月2 日安裝系爭機器,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故未完成給付等情,亦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為舉證,為其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安裝日期約定為95年9 月2 日,亦未證明伊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後,業已通知原告配合安裝,是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是縱兩造對於系爭機器於原告催告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組裝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所規定之性能等事實,縱爭執甚烈,分執一詞,且各舉證人戊○○、乙○○、丁○○為證,然不論被告是否於催告期限內在伊工廠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又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協力義務違反之事實,既堪認定,是即難認被告不須就其給付遲延負遲延責任。況證人即負責原告公司噴漆工作之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8 月21日至被告工廠時,只看到系爭機器機械手臂之支架,其他部分均未看見,當時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僅表示會找人來組合,卻未說明機器各該部分究竟何在,95年8 月28日伊到被告工廠時,已有鐵架手臂,但電腦線路並未安裝完成,靜電設備亦無法使用,且鐵價之尺寸太重又太大,根本無法進入原告公司,被告表示要更改,並請原告同意於95年9 月2 日讓被告裝機,但原告表示需測試無誤才能裝機,當時機器只能來回噴漆,不能360 度旋轉,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且機器手臂之馬達有一部份突出,超過原告公司現場可以容納之尺寸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3日筆錄第5 至9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無訛。至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負責作系爭機器之抽風箱,被告與之約定95年8 月26日、27日、28日要安裝,然伊亦證稱伊僅負責製作抽風箱部分,而該部分與機器本體無關,可以獨立安裝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3日筆錄第4 至5 頁),是其所言即便屬實,亦僅證明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前已完成系爭機器抽風箱之製作,並無礙於系爭機器未於期限內組裝完成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且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又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協力義務違反之事實,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六、本件其次應予以審究者,乃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期限為95年7月31日,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若未於前開其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得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苟被告仍未給付,則系爭契約視同廢棄,被告並應退回所收取之定金,並為同額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期限屆滿迄原告解除契約止,均未為給付,業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由,分於95年8 月16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因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再於95年8月29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合法解除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即應附加利息償還之。是原告以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7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依兩造契約前揭約定,僅約定被告如遲延交付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一倍返還所交付之定金,並未特別表明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即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而被告既已遲延,且經原告於95年8 月2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應為可採(至於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詳後述)。

㈣、被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業已遲延給付,且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720,000 元,已經審認如前述。茲本件尚應審究者即僅應為系爭契約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之總價額為1,800,000 元,然約定之違約金則為720,000元,已達契約總價之5 分之2 ,且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機器可改善其產品之不良率,伊未如期取得系爭機器,以致產品不良率偏高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保證,亦未證明伊產品之不良率必然會因系爭機器而改善,以及若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機器,必然可以避免伊因產品不良所受損害,亦即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使用系爭機器之損害額為何之證明,本院參照兩造營業規模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 元 ,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在780,000 元(計算式:返還定金720,000 元+違約金60,000元=780,000 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之擔保金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