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彭及聖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住所地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但被告與原告所簽定借據(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2 份在卷可憑,兩造對本件因借貸所生涉訟既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乙○○,訴訟繫屬中乙○○因其所代表投資公司所持股份轉讓超過其被選任為任法定代理人所持股份2 分之1 而當然解任,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常務董事會會議另選任吳志偉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上情有原告提出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吳志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關於「利息起算日95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0日」利率為「3.61%」、「96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利率為「4.99%」,嗣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關於利率部分依序變更為「3.48%」、「4.86%」,核此之變更,原告並未更改基礎事實或有何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10日至114 年11月10日,分240 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利率自第1 至12期(本院按其時為1.76%)加3.96碼(每碼0.25%)以2.75%固定計息,自第13至24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8碼、自第25至240 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碼各別機動計息,又依非固定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利率即不再調整;違約未為清償者,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 月10日止,同年4 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付,而原告銀行95年2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96%,故上開除固定計息外之機動計息就違約後未清償部分亦為固定,第
13 至24 期利率應為3.48%(即1.96%加6.08碼)、第25至
240 期利率為4.86%(即1.96%加11.6碼),查被告尚計欠本金39萬4,970 元及如約定之上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另於94 年11 月10日向原告借到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10日至114 年11月10日,分240 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945 %加4 碼為基準計息,為 2.945%,又依借據同條第2 項,上開利息由被告負擔部分,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945 %加0.875 %計算,借款利率為2.82%,兩者利率差額部分由政府補貼。再者依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 月14日會同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2 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準則簡則第6 條第
6 項之約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6 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不再予以補貼利息,並同意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 碼機動調整之(本院按利息補貼期間,利率仍按上述機動調整之),又依契約第5 條非固定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利率即不再調整;違約未為清償者,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 月10日止,同年4 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付,而本件借款自95年3 月
11 日 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關於利息部分尚在政府補貼期間,被告違約時(94年4 月10日時應繳納者為95年3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9 日之本息)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2.045 %加計0.875 %(並非4 碼之1 %)為2.92%,自95年4 月10至同年7 月6 日機動利率則為2.105 %加
0.875 %為2.98%,同年7 月7 日至9 月10日機動利率則為
2.165 %加0.875 %為3.04%,逾6 個月後自95年9 月11日起不再補貼利息則機動利率固定則為2.165%加 4碼為3.165%。查被告尚欠本金197 萬5,122 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 份(原本閱後核對無訛後發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2 份、存摺及支付明細表1 份(即所稱之電子傳票)、歷次甲○○○定儲利率指數表正本1 份、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得認原告主張非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均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