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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嚴文璣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2月12日結婚,詎被告乙○○

於93年間原告懷孕期間與被告甲○○通姦,被告2 人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乙○○因此數度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長期看診治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

㈡原告前於鈞院95年度婚字第772 號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甲○○通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㈢原告之家人並無被告所稱患有輕型精神疾病之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之情,且原告係於94年10月13日始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在此之前從未至精神科看診,足徵原告係因被告通姦產子後,因被告乙○○要求離婚所致憂鬱症。另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一般之醫學文獻,不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係先天遺傳體質所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相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8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離婚協議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兒童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書各1 件、診斷證明書4 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並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772 號判決80萬元在案,卻又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㈡兩造婚姻不合係因原告患有輕型精神疾病之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此病症係先天之人格異常特質造成,一遇壓力即現病狀,而後天的壓力僅係促成病症出現症狀的誘因,原告所罹憂鬱症,是其先天遺傳體質所致,與本件妨害家庭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經常情緒起伏大,很難溝通相處,與被告乙○○已分居長達2 年,被告乙○○係與其分居一段時間後始與被告甲○○交往,並非先外遇而分居,且原告亦早因被告乙○○主動告知而知悉被告婚外生子。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侵權行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屬過高。查原告家境富有,而被告乙○○係近3 年擔任主治醫師後始有每月50萬元左右之收入,惟每月所得稅即須課徵15至20萬元,及須撫養父親及子女之支出約7 至9 萬元、繳納銀行貸款800 多萬元及每年之保險費200 萬元,每月所剩不多;被告甲○○近3 年來則無工作須仰賴被告乙○○每月給付生活費始能維持基本生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精神官能症的認識與鑑別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原告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772 號離婚事件請求被告乙○○賠

償100 萬元,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甲○○通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7年12月12日結婚,被告乙○○於93年

間原告懷孕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2 人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以判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所提出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2 人猶仍多次通姦並產子,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其通姦行為多次並產下一子,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1歲,大學畢業,於亞式公司任職,94年度所得約40餘萬元,有投資多家公司股票,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之不動產;而被告乙○○現年39歲,博士肄業,目前於宏其婦幼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月入50萬元,94年度所得610 萬餘元,有多筆投資、存款及汽車1 部,不動產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汽車1 部;被告甲○○年

32 歲 ,二、三專畢業,前於長庚醫院擔任護士,94年度所得32 萬 餘元,不動產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間之通姦,非但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且原告與被告乙○○育有2 子女,在其身心遭受重擊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其子女幼小心靈免於受創,原告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情暨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撫金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