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鴻福大街B區管理委員會
7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 告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己○○丁○○
號5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6日以建三字第087191936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足按,依前揭規定,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是於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庚○○、己○○、丁○○、甲○○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併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於82、83年間共同起造原告社區,並於84年間以桃縣工建收字第8592號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嗣於85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使字第239 號使用執照。
被告公司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儲存於原告社區金融業者專戶,是以被告公司自始未移交公共基金予原告社區,今原告已合法成立,並選任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戊○○為社區主任委員,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予原告,以維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二)、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
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公寓大廈管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公基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302 元,即:200,000 元 (10,000,000元×0.02) +385,302 元 (25,686,793元×0.015)=585,302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鴻福大街B 棟之建造執照是 (8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519
號,核發日期為82年12月2 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 (84) 華總 (一)義 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
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該條例公布實施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鴻福大街B 棟建造取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並無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
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查該條例於84年
6 月28日公布,因此,須於該日公布施行後取得建造執照者,其起造人始有提撥公共基金之義務。
(二)、本件建造執照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12月2 日所核發
,號碼為: (8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519 號,被告顯然並無提撥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鴻福大街B 區管理委員會之建物即鴻福大街B 棟建物之建造執照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12月2 日所核發 (8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519 號,並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並依法移交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被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 (84) 華總
(一)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施行,系爭鴻福大街B棟建物之建造執照即 (8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519 號,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12月2 日所核發,被告等取得前開建造執照,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則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提撥公共基金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並無提撥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議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綸: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