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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同上

己○○ 住同上兼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煇騰公司)為被告,並以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1 第2 頁),嗣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追加丁○○、戊○○、丙○○、己○○為被告(見本院卷1 第113 頁),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1 第152 頁),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煇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91頁),依前揭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簽訂「專利權授權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以60萬元將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交由被告使用(專利內容為「壁紙包裝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期間為83年9 月21日至95年4 月13日止)。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製造之產品上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裝飾紙由原告統一印製販售)以為識別,第7 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前列條款,願無條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予原告。

㈡訂約後被告煇騰公司雖使用原告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但

並未將權利金60萬元交付原告,另被告製造之產品上亦未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故被告已有違約事實存在,自應無條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160 萬元。

㈢被告丙○○係被告煇騰公司業務執行者之一,被告煇騰公司

向訴外人榮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寶公司)購買公司機器所需之塑膠紙時,所開出之支票上即為煇騰公司及丙○○之印章,足証被告丙○○有權代表煇騰公司執行業務,其名片並印有負責人之身分,其代表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於94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蓋章,之後並由被告煇騰公司蓋章,再以存証信函提出予原告,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煇騰公司給付160萬元於法有據。

㈣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煇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與被告煇騰公司連帶賠償。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另依據此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己○○與被告煇騰公司連帶賠償,理由如下:

⒈被告戊○○於被告煇騰公司擔任對外收款業務之執行。

⒉被告丙○○係代表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且係被告煇騰公司之業務執行者及決策者。

⒊被告己○○係被告煇騰公司之董事,且與原告多次洽談專利授權事宜,亦係被告公司業務執行者之一。

㈤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拒絕承認雙方授權之意,是被告煇騰公司

於94年10月14日取得原告之授權後,藉故拖延給付權利金長達5 個多月,而原告持有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期限即將於95年4 月13日屆滿,倘被告仍藉故不履約給付權利金,直至原告專利權期限屆滿而喪失行使專利權之時效,被告等是否仍願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實有可疑。因此,原告係因被告故意不履行雙方所訂契約,無奈於95年3 月26日提出另案排除侵害訴訟。而本件係原告先於94年8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洽商授權事宜,於同年10月14日與被告丙○○簽訂同意書後,被告煇騰公司遲遲不寄回同意書正本,亦未給付權利金,直至95年3 月26日這期間將近半年,原告多次以電話及親自前往催告,冀被告依約履行,其仍不予理會,被告以兄弟4 人未達共識為抗辯,但被告煇騰公司若不同意訂約,同意書正本即會寄回給原告。又被告抗辯:該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陳斌所製造販售,並未侵害到原告前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云云,實屬無據,因另案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之95年度智字第4號事件,被告陳斌也製造販售1 台相同款式隔熱浪板製造機予訴外人聯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侵害原告上述專利權,案經法院鑑定該台機器侵害專利權,故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製造機涉及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甚明。況本件僅係單純就雙方專利權是否經授權行使,應否依據契約書內容履行責任與義務,與被告煇騰公司之機器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無涉。又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如無侵害專利權之虞,則被告大可不必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已坦承專利授權之事實存在。

㈥另查,原告持有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於85年授權予訴

外人亞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120 萬元,88年授權予訴外人鋐誠彩色鋼板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100 萬元,本件僅以權利金60萬元同意授權,係考量近年來景氣不佳因素,加上被告尚有誠意接受授權事宜,且願意多次洽談授權,詎料被告等兄弟4 人互踢皮球,連兼村長一職之被告丙○○也言而無信,棄誠信而不顧,且出庭應訊之陳詞前後不一,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所言不實。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煇騰公司因拓展業務需要,多年前向訴外人陳斌購買系

爭浪板製造機1 台,原告知悉被告煇騰公司購買上揭機器後,即向被告煇騰公司表示,系爭機器已侵犯其所有之專利權,故而藉此要求被告煇騰公司必須與原告協議授權,並加入其「全省產銷合作契約廠商」體系,由原告統一販售印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否則將向被告煇騰公司求償。

㈡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至被告煇騰公司處與被告丙○○協商授

權細節問題,同時提出事前已經擬好及用印之同意書要求被告丙○○簽署,而被告丙○○為取信原告,故始先於契約上簽名,但表示必須與公司其他人商量,故而答覆會3 日內表示商量後之結果,但被告煇騰公司內部對於同意書之內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故遲遲未向原告回覆,俟被告煇騰公司收到原告95年3 月16日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7706號存證信函後,公司內部始願達成共識,並於95年3 月2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382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㈢詎料原告卻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訟,顯已拒絕承

認前開之同意書之合意,本件其以被告煇騰公司違反授權契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其立場實屬反覆矛盾。再者,原告於之前所提之排除侵害專利權訴訟,業經鈞院以95年度智字第6 號判決,原告在該件起訴狀中明白指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云云,此已足證原告已拒絕承認雙方有同意授與專利權之合意,故前開之授權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前所提之排除侵害專利權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3 號判決,認被告煇騰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第105185號專利權,可見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既無契約即無違約可言。

㈣原告所提之被告丙○○名片,於94年10月14日時已更新,原

告所提之名片為被告丙○○已不再使用之舊名片,因該名片上有呼叫器之號碼,惟94年時一般人早已不再使用呼叫器,若被告丙○○為被告煇騰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原告簽立專利授權,並不會交付此種已不再使用之名片,故原告所提之証據均與事實不符,亦即94年10月14日間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授與專利權之合意。

㈤本件糾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之間,與被告丁○○

等4 人無涉,此4 人代表被告煇騰公司執行業務,惟真正契約之主體乃為煇騰公司。又依通說之見解,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中所示之法令係指保護他人之法令,若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間有專利授權契約存在,則僅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而民法第227 條之條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僅為單純債權債務之問題,原告曲解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意旨,本件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不應將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丁○○等4 人列為共同被告,另原告主張之違約金100 萬元過高,應予核減。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為新型第105185號之專利權人,新型名稱為「壁紙包裝

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21日至95年4 月13日止(見本院卷1 第164 頁專利證書)。

㈡被告丙○○於94年10月14日曾以被告煇騰公司之名義,於系

爭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之負責人欄上簽名(見本院卷1 第

25 、26 頁)。㈢被告煇騰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382 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上開同意書業經該公司與原告同意簽署之意旨(見本院卷1 第27、28頁),並將已蓋有被告煇騰公司印章之同意書乙份隨此存證信函寄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

書之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丙○○、己○○與被告煇騰

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專利權授權使用

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乙節,經審認雙方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煇騰公司之有權代理人丙○○以被告煇騰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故雙方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等語。

⒉被告煇騰公司則抗辯:被告丙○○於簽立上開契約之時,

係向原告表示尚須經被告煇騰公司內部其他兄弟均同意始能簽立,嗣後因其他兄弟不同意簽立契約而作罷,雖被告煇騰公司內部因收到原告寄發表示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存證信函後,已願簽立契約,並於95年3 月2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38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上開同意書業經該公司與原告同意簽署之意旨,但也因原告否認契約關係而仍不成立等語。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⒋原告既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煇騰公司之有權代理人,

其以被告煇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同意書,對被告煇騰公司發生效力等語,則原告對被告丙○○為被告煇騰公司之有權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丁○○、己○○分別為被告煇騰公司之現任董事長

及董事,據被告己○○到庭陳稱:「伊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工作,原告到該公司洽談簽合約時,伊有告知要丙○○才能作主,因為丙○○是哥哥,業務上他比較懂,而且被告公司是丙○○所創的。在94年10月時,丙○○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由他在同意書上簽名,是因公司財務、業務方面都會請教丙○○如何處理。94年10月時,公司的大章伊等4 兄弟均可拿來使用。簽約事宜後來都是由被告丙○○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

18、19頁),原告亦陳稱:「伊去找被告公司時,不知道負責人是誰,當時是己○○拿被告丙○○之名片給伊的」等情(見本院卷1 第122 頁)。查被告煇騰公司於84年設立時,係由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至93年

3 月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迄今,此有被告煇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 第225 至236 頁),而被告煇騰公司雖已於93年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惟其自變更後迄今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仍延續以被告丙○○為負責人,迄未辦理變更,此並據被告煇騰公司陳明無訛(見本院卷2 第91頁),又原告提出於94年當時由被告煇騰公司交付之名片,其上確記載有被告丙○○為被告煇騰公司董事長之內容,此有被告丙○○之名片

1 紙為憑(見本院卷1 第60頁),該名片如非被告煇騰公司交付,原告亦不致於持有。而嗣後擔任被告煇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亦表示:「其於擔任被告煇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後,是負責廠內生產線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己○○既已明確告知係被告丙○○才能決定公司是否與原告訂約乙事,及被告煇騰公司之原設立人即被告丙○○仍有權決定被告煇騰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則被告丙○○於94年10月14日係有權代表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同意書乙節可資認定。

②再據證人即為原告公司員工之甲○○到庭證述:「伊於

94年間去被告工廠所在地即九龍村約3 、4 次,出面與伊洽談的是己○○,並不是丙○○。最後一次與己○○談授權的問題,他說授權問題要他哥哥才能作主。後來他打電話請他哥哥即丙○○來到工廠處理這事情。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3 人一起○○○鄉○○路○○○巷○ 號公司所在地,我們將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正本

2 份拿給丙○○看,丙○○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但是後來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的結果我並不知道。同意書是由我填好住址、兩造統一編號、日期、兩個60萬元的金額及被告公司名稱後,由原告簽名蓋章後交給丙○○,丙○○有簽他的名字,但是沒有蓋章,至於被告公司的章要如何蓋,我也不知情。上面的60萬元金額是原告依個案決定的。當時丙○○拿給原告的名片有印被告公司董事長,伊只知道被告丙○○要郵寄蓋好印章的同意書1 份及60萬元給原告,但是沒有聽清楚說要幾天內寄給原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 第96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已代表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至於被告丙○○嗣後有無於契約上蓋立被告煇騰公司之印章寄回或並未交付系爭同意書所載之60萬元,均不影響該契約於該時已有效成立。而被告煇騰公司基於上開契約,亦已於94年12月5 日向原告之子沈永鎮經營之榮寶公司購買塑膠紙一批,金額為90,074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榮寶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可稽(見本院卷2 第13至16頁),此並為被告煇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25頁)。

③又查,嗣後原告因被告煇騰公司遲未將蓋立被告煇騰公

司印章之上開同意書寄回予原告,且未交付6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95年3 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706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煇騰公司(見本院卷1 第44頁),向被告表示已侵害原告第105185號專利權,被告煇騰公司即於95年3 月2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38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於函中除表示上開同意書業經該公司與原告同意簽署之意旨外,並將之前已由被告丙○○於負責人欄中簽名,之後並已蓋立有被告煇騰公司印章之上開同意書

1 份寄予原告,此有被告煇騰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1 件可稽(見本院卷1 第27、28頁),並為被告煇騰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煇騰公司抗辯:被告丙○○並未代表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云云並非實在。至被告丙○○陳稱:伊向原告表示是否訂立系爭同意書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決定,但並未有共識云云(見本院卷1 第98頁),及被告丁○○所稱:是否要與原告簽約是由其等兄弟一起決定云云(見本院卷2 第19、20頁),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而系爭同意書契約於成立後亦未經何人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或經解除或終止,故仍有效存在,至於原告因被告煇騰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再另行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及其效力;且被告煇騰公司係依契約關係負有給付義務,至其機器是否使用原告之上開專利,亦不影響被告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煇騰公司抗辯:因原告另提侵害專利權訴訟,足證原告拒絕承認雙方有訂立契約之合意,故前開契約未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煇騰公司之有權代理人丙○○以被

告煇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同意書,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等語即為有理。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

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就90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煇騰公司未給付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權利

金60萬元,又被告因製造之產品上未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而違約,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煇騰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並未成立契約,無須給付

60萬元權利金,亦無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之可言,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⒊就原告請求權利金60 萬元部分:

①查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煇騰公司)

願支付本專利權授權使用之權利金6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並於本契約書成立之時給付完畢」(見本院卷1第25頁)。

②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間既經認定已成立系爭同意書契約

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權利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被告煇騰公司抗辯:其與原告未成立契約,無須給付60萬元權利金云云並不可採。

⒋就原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

①查系爭同意書第6 條後段約定:「乙方應於製造之產品

上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裝飾紙由甲方統一印製販售)以為識別」,第7 條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前列條款,願無條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予甲方」。

②被告煇騰公司就其並未使用原告所印製販售標示有授權

專利證號之裝飾紙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34頁),即被告煇騰公司並未依上開第6 條後段之約定,於製造之產品上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是原告依上開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違約金亦屬正當。被告煇騰公司抗辯:其與原告未成立契約,故無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之可言云云並不可採。

③惟被告煇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 萬元過高

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

④查原告與被告煇騰公司訂立系爭同意書,除係就原告之

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至95年4 月13日止)使用於被告之機器事項為約定外,被告煇騰公司尚須向原告買受其上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此亦為原告依此系爭同意書所可得之利益。而被告煇騰公司前曾於88年5 月間向原告相關企業即榮寶公司購買過上開裝飾紙,金額為61,000元,有支票1 件為憑(見本院卷

2 第23頁),被告煇騰公司另於94年12月5 日向榮寶公司購買上開裝飾紙,金額則為90,074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煇騰公司為一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規模尚非大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38 頁)。爰審酌原告專利權之有效期間,及被告煇騰公司之規模、使用紙張之數量,其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原告因被告煇騰公司違約需提起相關訴訟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100 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權利金6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共計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丙○○、己○○與被告

煇騰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煇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戊○○、丙○○、己○○均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得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己○○均與被告煇騰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⒉被告丁○○、戊○○、丙○○、己○○則抗辯:被告4 人

雖均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與原告訂立契約者係被告煇騰公司,且僅涉及債務不履行,依債權相對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4 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⒊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則係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

⒋查被告丁○○為被告煇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

為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外務工作(見本院卷2 第18頁),被告戊○○於公司擔任收貨款工作(見本院卷1 第3 頁),此雖據被告等陳稱在卷。然被告煇騰公司係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給付權利金義務,且違約未使用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原告依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煇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又被告煇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正當交易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且契約相對人僅為被告煇騰公司1 人,原告以被告戊○○、丙○○、己○○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其等與被告煇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己○○

應與被告煇騰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煇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丁○○、戊○○、丙○○、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及被告煇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