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九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立東門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博愛樓整建工程」(下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7 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28 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9 日正式開工,並於93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於94年1 月19日驗收完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營建材料價格飆漲,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銜接表)所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之92年1 月至9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介於104.19至107.31間,變動幅度不大,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之92年11月以後始急遽上漲,迄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0日完工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飆漲至124.03,此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不得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而排除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開工後營建物價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 %之比率,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劇烈變動,嚴重影響原告之成本。而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要求中央各機關依該原則對營建業者補償工程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 號函、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
0 號函文意旨,顯認為於93年至95年間,營建物價仍有持續波動劇烈之情形,此確非兩造所能預料。原告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暴漲,致再多支出5,820,856 元之成本,約占系爭工程款之1/6 ,如被告仍以原約定價格給付原告,不啻由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有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就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 %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費用直接自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可見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原告自得以系爭處理原則之精神,比照其計算方式,作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25,569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是採總價承攬,除契約條款所訂定因實作數量增減情形而增減契約價金外,不得變更契約所訂定之總價金。而系爭契約第4 條針對契約價金之調整,並未約定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價金事項,顯然排除以物價變動為由而調整價金,兩造對於因物價變動所生效果,已有預料,而互相同意拋棄請求減少給付、增加給付之權利,自無適用情事變更規定之餘地。
二、物價之變動屬通常之經濟現象,在包工包料總價承攬之狀況下,承攬人本應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原告參與投標,自應考量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所謂情事變更,應僅指發生戰爭、石油危機等事件,如亦包含物價變動,將導致交易秩序混亂影響法律狀態之安定,且形同鼓勵廠商低價搶標,嗣以物價上漲為由任意請求提高價金,此非但不符契約自由原則,而且不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本質。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物價變動更應有所預期。行政院在92年4 月30日發布系爭處理原則,顯示91年下半年開始,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而物價變動,本來就會有連動效應,顯然可預期其他建築材料的價格,亦將開始上漲。系爭工程歷經3 次流標,營造廠商包含原告對於建築材料價格將續漲均有認知。後獲教育部再補助160 萬元,原告於第4 次招標得標,顯已評估雖建築材料價格上漲劇烈,但因預算已提高,而以其認為可接受的標價投標。況原告得標日距其所稱物價變動之92年12月,尚有2 個月時間,原告在此期間應已完成建築相關物料之購料訂約,而不受物價變動的影響。
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不隨著物價指數而調整,兩造同時承受風險,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對於其原來成本為何,所追加成本為何,如有追加成本,有無造成顯失公平,是否因存在有建築材料庫存品,而不受漲價影響,其供貨商是否因存在有建築材料庫存品,而未對原告要求提高價格等均未為說明及舉證,自不能認有顯失公平情事。
四、系爭處理原則非屬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當然無權據以主張調整價金。系爭處理原則是針對中央機關所作原則性提示,被告非中央機關,當然無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餘地,且系爭處理原則並非法律或命令,於本件自無適用可能。
五、原告主張其多支出成本,係依其片面製作之計算表,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款單、報價單等,多與其計算表所列金額不符,而營建廢棄物證明書之費用,與物價波動無關。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原告另有承攬其他工程,至少包括相鄰甚近的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中工程,則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購買之材料,無法確認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2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轉教育部函,核定被告老舊危險校舍含設計監造費金額為3,385萬元。
㈡92年8 月19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第一次開標,只有原告投
標,未達3 家,審標結果宣布流標(被證1 :92年8 月19日開標紀錄影本)。
㈢92年8 月29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第2 次開標,只有原告投
標,審標結果廠商經減價,仍超過底價,宣布廢標(被證2:92年8 月29日開標紀錄影本)。
㈣92年9 月9 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第3 次開標,只有原告投
標,審標結果因廠商經減價,仍超過底價,宣布廢標(被證
3 :92年9 月9 日開標紀錄影本)。㈤92年10月6 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第4 次開標,只有原告投
標。本次由於獲得教育部再補助160 萬元(被證4 :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20212105號函影本),總金額3,545 萬元,扣除設計監照費之外,標價33,296,600元。
原告以33,313,570元投標,經減價為3,280,000 元為最低,且在底價33,296,600元之8 成以上,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由原告以33,280,000元得標(被證5 :92年10月6 日開標紀錄影本)。
㈥92年10月7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約定總價為3,328 萬元,以240 個日曆天完成,並無任何價金可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
㈦92年12月9日:正式開工。
㈧93年4 月28日:桃園縣政府府教國字第0930101311號函,以
:「有關因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而引發之物價調整,依教育部93年4 月15日『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及整建國中小老舊危險校舍計畫』工程及預算進度列管會議業務報告資料,工程已發包者,請檢視工程合約,若發包契約中未註明『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者,應由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概括承受,無補貼事宜,俾免違法逾約,發生圖利他人之情事;……」(被證6 :桃園縣政府93年4 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30101311號函影本)。
㈨93年5 月7 日:桃園縣政府府教國字第0930105918號函,檢
附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處理因應原則,以:「檢視工程合約,若發包契約中未註明『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者,應由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概括承受,無補貼事宜,俾免違法逾約,發生圖利他人之情事。」(被證7 :桃園縣政府93年5 月
7 日府教國字第0930105918號函影本)。㈩93年10月6 日:為原告應完工之履約期限,但原告並未完工。
93年11月20日:原告以93川工字第0116號函,稱已於93年11
月20日完工,請求驗收(被證8 :原告93年11月20日93川工字第0116號函影本)。
93年12月13日:辦理初驗,原告有若干缺失,被告請其在93
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被證9 :驗收紀錄影本)。93年12月29日:原告以93川工字第0135號函,提出「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求辦理工程補貼(被證10:原告93年12月29日93川工字第0135號函影本)。
93年12月30日:進行複驗,原告有若干缺失,被告請其在94
年1 月19日前改善完成(被證11:驗收紀錄影本)。93年12月31日:被告以東門總字第0930000398號函,請示桃
園縣政府,並以副本函告原告,指明原契約並未列有「物價指數調整」註記等相關規定,難以補貼事項經費。(被證12:被告93年12月31日東門總字第0930000398號函影本)。
94年1 月6 日:桃園縣政府以府教國字第09490000229 號函
,回覆被告93年12月31日請示之疑義,並詢問標餘款(被證
13:桃園縣政府94年1 月6 日府教國字第09490000229 號函影本)。被告函覆本件並無標餘款,且系爭契約並未註記「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難以補貼經費。
94年1 月19日:完工進行完驗,原告通過完驗。(被證14:
驗收紀錄影本)。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是否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
用?㈡如無法排除適用,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即
兩造簽訂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㈢如無法排除適用,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即
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㈣如無法排除適用,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即
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㈤原告是否有權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請求?㈥如原告有權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增付價款若干?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
㈠核諸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新台幣參仟
參佰貳拾捌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次依系爭契約第
4 條針對「契約價金之調整」,完全未提及因為物價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事項。據此足見兩造訂立契約時就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並無特別約定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之適用;惟如當事人之契約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應不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就「物價指數之調整」既無特別約定,應無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顯然排除以物價變動而調整價金,而無適用情事變更餘地云云,應無可採。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業已發生情事變更情事: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銜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於92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23,嗣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0日完工時,物價指數上昇為124.03,上漲幅度逾15%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主張:所謂情事變更,應指發生戰爭、石油危機等事件,絕非包含物價變動情形云云,並未提出所憑依據,應非可採。
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營建工程料物價雖持續上升,惟該物價上漲於契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
㈠依行政院於兩造訂約前之92年4 月30日曾發布「因應國內鋼
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06 頁),已載明「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情,顯示在91年下半年開始,國內營建用鋼筋價格已呈現上昇趨勢,據此亦可預期其他建築材料之價格,亦將開始連動上漲。
㈡參諸被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見本院卷第305 頁)
所載,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 ,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
1.76 、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持續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
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足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於兩造訂約前已呈明顯飆漲趨勢。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 月13日所發布之國
情統計通報(見本院卷第178 頁),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 月至4 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
㈣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
年10月7 日兩造訂約後,迄93年11月間,固有急劇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3,328 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況且,系爭工程歷經3 次開標,均因原告投標及減價後之金額超出底價,而告流標,後因獲得教育部再補助160 萬元提高預算,在92年9 月26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第4 次公開招標時,由原告得標。足見原告於上述過程中,已然詳盡評估可參與投標之底價。又如上所述,兩造訂約前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四、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顯失公平:㈠系爭契約並無價金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已如前述,而此
事由同時適用於兩造,兩造同時承受風險。亦即,如建築材料上漲,對原告不利;如果建築材料下跌,對被告不利。兩造均承受價格漲跌的風險,形式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㈡再查。原告主張因受情事變更而追加成本3,225,569 元,造
成顯失公平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71、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應可預期營造材料上漲之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
於92年10月6 日得標,嗣於2 個月後之12月9 日開工,則原告於標取系爭工程後,衡情已可儘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以符成本。而本件迄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0日完工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有不敷成本之情,乃直至93年12月29日始發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頒之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惟亦未表示有不敷成本之情,僅稱依行政院函辦理補貼,有原告公司93年12月29日93川工字第01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是否果因工程物料之上漲而受有不利益或受有損失,已有可疑。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等為憑,
然業據被告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且稽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另有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中第1 、2 期工程一節,為原告所自認,則核諸上開文書亦難以證明前揭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
㈤又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標單、報價單等文書,堪認原告
向上游廠商訂購營建材料之時間,多係在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2年10月至12月間(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下)。則原告主張「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之92年11月以後始急遽上漲,迄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0日完工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飆漲至
124.03」云云,已失所據。且原告既於訂約後隨即訂購該等營建材料,自無嗣後情事變更物價上漲之問題。準此,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物價上漲成本是否屬實?是否果真不敷成本而受有不利益?均有疑義。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所受損失若干,並所受損失依原契約效果已達顯失公平等情,而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據此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五、原告無權依據系爭處理原則為請求:㈠稽之系爭處理原則係由行政院發文予請機關「參考」並轉知
所屬機關,「得」準用該處理原則,儘量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條定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此有系爭處理原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依上述系爭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 條規定,準用該「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有三:①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
1 日以後;②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③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且合於上開要件後,尚應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固係在92年10月1 日以後之93年11月20日完工,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求依上開處理原則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被告表示無經費可支應,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無多餘經費(標餘款)可支應,被告未同意準用依該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即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上開行政院之函文明確表示,檢附之系爭處理原則,僅是供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是系爭處理原則對各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於地方機關。且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地方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頒之系爭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被告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準此,行政院頒之系爭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政府之機關,則被告自得拒絕加以適用。又系爭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且非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主張依上揭行政院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理原則無強制地方機關之適用,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無拘束力,非本件請求權基礎;又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價格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物價上漲確非當時所得預料,及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行政院頒之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補償金3,225,569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