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九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