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
高進發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丁○○戊○○兼以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庚○○、己○○、丁○○、戊○○、丙○○應各將繼承自楊良田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原段2 地號面積10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03 、中原段3 地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5000分之96、中原段15地號面積
3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6000分之177 、中原段23地號面積
93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34000分之254 ,及榮民段1160地號面積56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3000分之326 、榮民段1164地號面積29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0000分之168 、榮民段1190地號面積33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0000分之191 、榮民段121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000 分之16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1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所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楊石城於民國54年12月11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重測後改為榮民段及中原段)76、77、78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亦有變更)內土地1 台甲售予訴外人楊肇木,惟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楊肇木於57年8 月7 日將買受之土地所有權90%售予楊石城之子楊良茂,嗣楊良茂同意將其原有之土地及其向楊肇木所購之上開土地共4,000 坪移轉予原告,以抵銷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楊石城死亡後,其所有之土地按應繼分移轉為9 位繼承人所有,而未將楊石城應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9 分地扣除,經所有繼承人會算結果,各繼承人承認多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84%應移轉予原告。楊石城之繼承人楊良田及楊良茂則於79年12月23日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 條、第2 條約定:
「一、民國60年某月20日所立覺書應過戶4,000 坪給乙○○所有乙案,在60年2 月4 日由乙○○同意歸還過戶蔡春義名義,面積計2,466 坪尚欠1, 536坪事實。二、尚欠1,536 坪部分由楊良田、良財、良訓、阿炳、金枝、錦河、碧雲等7人名義埔頂土地多登記約1.84%內歸還乙○○(土地明細如附表)」等語,楊良田依該約定負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4%返還原告之義務。楊良田於84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9 人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由被告5 人繼承。被告既為楊良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4%予原告之義務。況楊肇木於57年8 月7 日將買受之9 分地即2640.6坪售予楊良茂,楊良茂再售予原告,原告對楊石城即有請求移轉2640.6坪土地之權利,楊良田應繼承楊石城應移轉2640.6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繼承楊良田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自應履行移轉2640.6坪土地予原告之債務。又楊良田已於82年3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出售土地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每平方公尺計售6,20
1 元(24,541,177元÷3,954.25㎡=6,201 元),其原有附表所示編號9 、1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2,719.7 平方公尺及1,234.55平方公尺,則其應賠償原告451,159.95元。而被告均為楊良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原告451,159.95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提出之賣渡合約書草稿,原告並未簽章,該合約並未成
立。又該合約書記載楊良田所欠200 坪土地已扣還64坪,尚欠136 坪等語,此為真實。楊良田代售如附表所示編號10土地70坪,該筆土地係楊石城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繼承,土地出售之價金已全部由楊石城之9 位繼承人分配完成,楊良田及被告不能主張該70坪土地應自楊良田所欠原告134 坪土地內扣除。又實物債券10坪土地係原告及楊石城應交給即持有實物債券之債權人之土地,但迄無債權人向楊石城之繼承人請求交付該10坪土地。楊石城所欠債權人之10坪土地,應由9 位繼承人負責交付,包括原告及楊良田在內,並非單獨由原告負責。又坐落榮民段1182地號土地係由楊良田以222萬7 千元售予原告,楊良田已受領全部買賣價金,而楊良田對於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1.84%係屬原告所有,有楊良田於81年1 月25日出具,並由被告庚○○、戊○○見證之約定書可證。
㈡原告係依據79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㈢楊良田曾因楊石城售予原告桃園縣○○鄉○○○段(下稱過
溪子段)1 甲土地,同意該土地7 分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惟並未依約移轉,原告乃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且依楊良田於78年4 月9 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楊良田應將其所有坐落埔頂段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3 分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其仍未履行該義務。楊良田曾將榮民段1173、1162、1163、1196至1200及1203地號等9 筆土地共16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08 分之17,計252.16平方公尺即76.28 坪土地售予原告之妻辛○○,但楊良田卻主張係以76.72 坪出售於辛○○,每坪售價19,000元,共1,457,680 元,減收為1,457,000 元,由辛○○以女兒楊秀華所簽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3118-1號、面額共1,257,000 元支票及另以現金20萬元,共1,457,000 元支付給楊良田,楊良田將其中1,257,000元,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換取該行所簽開之支票1,257,00
0 元(下稱系爭支票),因此即將系爭支票交給乙○○,以取代楊良田應由埔頂段交給原告3 分地其應分擔之9 分之1之約定。惟其交付原告之1,257,000 元係有關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僅81.911平方公尺即24.78 坪,如以被告主張以1,257,000 元代償,則每坪價值高達50,726元,與被告所稱係以每坪19,000元返還76.7
2 坪,計1,257,000 元,在坪數及價值上均有不符,足證該1,257,000 元係被告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義務。㈣原告否認楊良田曾於82年3 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
並否認被告提出取款條上所蓋乙○○印文之真正,且縱該印文為真正,何以楊良田之取款條會蓋上乙○○印文?是否楊良田持有乙○○之印章?㈤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有關埔頂段土地尚有1536坪,應由楊良
田等7 人平均歸還,即每人各應歸還原告219 坪。但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應歸還過溪段土地7 分地,不足之3 分地以埔頂段土地歸還,該3 分地換算坪數為880.2 坪,再按繼承人9人平分,每人應還給原告計97.8坪,亦即楊良田應還給原告
97.8坪,顯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應歸還原告219 坪,相差12
1.2 坪,足證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號協議書第2 項毫無關係。原告良訓患有腦中風及失語症,尚未痊癒,還在治療中,其表示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號協議書第2 項有關等語,係表達錯誤。原告主張「部分楊石城繼承人已履行完畢」,係指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義務,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無關。
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56年1 月11日買賣契約書有關,由
該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向楊石城所購買為過溪段約1 甲多土地,但在楊良田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因過溪段土地祇剩下
0.7823公頃,當時就簡略主張為7 分地,不足之3 分地,楊良田乃同意以埔頂段土地歸還原告,是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有關,與協議書第2 條無關。系爭協議書原在78年4 月9 日書立,因其上有甚多添加或刪除文字,因此楊良田、楊良茂重新於79年12月23日書寫及簽名。
㈦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3 紙均非楊良田所寫,應是被告所編造
,中原段1 號土地面積為17,278平方公尺,並非如前開計算書所載17,978平方公尺。縱以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所載中原段第1 號及第14號之全部面積7,810.85坪乘以1.84%等於141.72坪,但該7,810.85坪並非楊良田所有,而是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所共有,所以141.72坪並非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坪數。況依該計算書所載,該141.72坪土地為原告所應取回之坪數,則以19,000元出售,何以楊良田要付原告1,457,680 元,付邢先生1,520,000 元、黃瑞延570,000 元?顯無此理。
又邢先生及黃瑞延均與原告無關,也不認識。何以141.72坪要扣減60坪及5 坪,而以76.72 坪還給原告。又該7,810.85坪係指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土地之面積而言,但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土地,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已返還全部土地。
㈧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之後(見本院卷1 第
163 頁),於收款255,000 元左邊並無載明「扣除還持分」等文字,正本亦無此記載,但被告在其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2 第39頁)加填「扣除還持分」予以變造。又被告提出之計算書(見本院卷2 第40頁)亦非真正,且131 .46 坪乘以1.84%為2.42坪,並非15.36 坪,該計算書之內容顯然錯誤。而原告係以現金255,000 元支付,因此楊良田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茲收到乙○○交來本案土地買賣定金(第二次)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正如數收訖無訛,此據」,並無所謂扣除15坪以作為履行楊良田所欠系爭協議書第2 條埔頂段土地1.84%之部分款項。另原告與辛○○於78年9 月
8 日所立之78,000元收據,其中44,000元係榮民段891 地號土地被徵收所應付給原告,其餘34,000元係出售1191地號土地款應付給原告之部分,該2 筆土地款係屬於楊良田已返還,亦即屬已扣除之64坪土地範圍內。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協議書、覺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承諾書、借用證、承諾書、埔頂段土地處分登記內容明細、賣渡合約書、約定書、登記清冊、同意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40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楊良田於82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2年3 月8 日以金錢方式結清,其並保有原告於82年3月8 日簽收之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176 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經被告依系爭明細表上之記載,向台灣土地銀行查得原告於82年3 月8 日已兌領系爭支票,嗣楊良田並於同月31日領取現金200,000 元支付原告。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方式,足見係楊良田與原告間有就某筆債務結清之意思,始以計算書之方式由原告簽收,而原告另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義務,足證系爭明細表所結清者,應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況原告既自認部分楊石城之繼承人已履行完畢,何以又另訴請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義務,且原告對楊良田已履行部分義務並不爭執,其自應就其以受償部分提出說明。另系爭協議書中並無「楊石城出售楊肇木土地」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有請求楊石城移轉2,640.6 坪土地之權利,於系爭協議書中亦未記載。
二、於楊良田與原告於82年3 月8 日會算時,約定楊良田應給付原告76.72 坪(即141.72坪-60 坪-5坪=76.72坪),並以每坪19,000元計算,換算結果為楊良田應給付原告1,457,000元(76.72 坪×19,000元=1,457,000元,千元以下不予計入),並以系爭支票1,257,000 元及現金200,000 元支付,故楊良田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且參酌原告於系爭明細表簽名認可,則該141.72坪等記載係為真正。
三、原告於82年3 月間向楊良田收取系爭支票外,尚於82年3 月31日向楊良田收取20萬元現金,此有原告在楊良田取款條上有用印章及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土銀本票014052號金額1,257,000 元實收1,457,000 元)可證。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發生時點為54年間,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主張其收取系爭支票1,257,000 元及現金200,000 元係楊良田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 條云云,惟原告仍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被告及楊良財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義務,則係自我矛盾,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並無1,257,
000 元之記載,其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與其收受1,257,000元,並無關連。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於60年間所立覺書約定應移轉4,000 坪予原告,已於79年12月23日移轉2,466 坪予辛○○,原告同意尚欠1,536 坪部分,由楊良田等7 人共同負擔,並非由楊良田單獨負擔,楊良田僅同意給付219.42坪土地(1536/7=219.42)。
六、原告不否認楊良田應移轉之219.42坪土地,已移轉64坪土地。原告與楊良田於81年1 月25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履約時,由辛○○先計算價款,自行書寫一份計算書,表明坐落於榮民段1182地號土地,原告要先扣除15.36 坪扺付255,
000 元,被告庚○○於81年8 月1 日於上開計算書上簽收餘款1, 272,000元(以7 張支票結帳)。而原告與辛○○於78年9 月8 日書立收據,表明「楊良田大哥交來支票乙枚桃園土銀第498108號新台幣78,000元(上項款係榮民段891 地號土地徵收1.84%之價款新台幣48,000元整另出售1191地號土地買渡1.84%新台幣34,000元正)」,足證楊良田所履行者,均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
七、原告先稱該1,457,000 元係由辛○○以其女楊秀華所簽,係楊良田向辛○○實收1,457,000 元;後改稱所以楊良田從辛○○處取得1,257,000 元,因此即將該款交給原告;復稱至於楊良田將1,257,000 元本票交予原告云云,前後矛盾。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執兌,楊良田並非以現金或本票給付原告,且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不可能係原告或其妻、女所簽發。
參、證據:提出明細表、計算書、取款憑條、收據各1 件為證。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父楊石城將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段1 甲土地售予楊肇木,楊肇木再將其中9 分地售予楊石城之子楊良茂,嗣楊良茂同意將其原有之土地及其向楊肇木所購之上開土地共4,000 坪移轉予原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楊石城死亡後,其所有之土地按應繼分移轉為9 位繼承人所有,而未將楊石城應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9 分地扣除,經所有繼承人會算結果,各繼承人承認多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84%應移轉予原告。被告既為楊良田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84%予原告之義務。又楊良田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雖屬真正,然被告之先父楊良田於82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楊石城於54年12月11日將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重測後改為榮民段及中原段)76、77、78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亦有變更)內土地計1 台甲出售予訴外人楊肇木,惟並未將所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楊肇木。楊肇木於57年8 月7 日將所買上開土地所有權90%即9 分地售予楊石城之子楊良茂,嗣楊良茂同意將其原有之土地及其向楊肇木所購之上開土地共4,000 坪移轉給原告以抵銷其欠負原告之借款債務。
㈡楊石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將其所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按應繼
分均移轉為9 位繼承人所有,而未將楊石城應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部分(9 分地)扣除,經所有繼承人會算的結果,各繼承人承認多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84%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楊良田及楊良茂則於79年12月23日出具協議書予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4 %返還原告。
㈢訴外人楊良田於79年12月23日出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於第
2 條約定,其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良田於84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9 人,經遺產分割後,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5 人繼承。
㈣楊良田已於82年3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土地(即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 、14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㈤原告於82年3 月間自楊良田取得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為1,257,000 元之系爭支票1紙,並已兌領。
㈥原告另以本院95年度重訴第53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楊良財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㈦本件歷程:
①54年12月11日:楊石城將系爭埔頂段土地計1 台甲出售予楊肇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證7 ,卷1 第106 頁)。
②56年1 月11日:原告與楊石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4,卷1 第244 頁)③57年8 月7 日:楊肇木將所買土地所有權90% 即9 分地售予楊良茂,另1 分地出售予楊良漢,有土地出售承諾書、會算表各1 紙及收據2 紙可稽(原證8,卷1第109頁)。
④58年4 月20日:楊良茂向原告乙○○借款,有借用證1 紙可稽(原證9,卷1 第115 頁)⑤58年7月2日:楊石城死亡(卷1第95頁)⑥58年12月26日、60年4 月20日:楊良茂同意將其原有之土地及其向楊肇木所購土地共4000坪移轉給原告以抵銷其所欠債務,有承諾書(原證10,卷1 第116 頁)及覺書(原證3,卷1第17頁)可稽。
⑦78年4月9日:楊良田具同意書(卷1第197頁 )。
⑧79年6 月27日:楊良田將中壢市○○段1173、1162、1163、1196至1200及1203地號等9 筆土地共1602平方公尺,持分
108 分之17,計252.16平方公尺即76.28 坪土地出售於辛○○,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可稽(卷1 第187 頁)。⑨79年12月23日:楊良田出具系爭協議書(原證2 ,卷1 第14頁)予原告。
⑩81年1 月25日:楊良田以222 萬7 千元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原證13,卷1 第120 頁),楊良田出具約定書,表示對於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1.84% 應屬於告所有(原證14,卷1 第122 頁)。
⑪82年3 月3 日:楊良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 、10土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 、14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卷1 第96頁、第51頁、第54頁)。
⑫82年3 月8 日:原告兌領系爭支票面額1,257,000 元。
⑬82年3 月31日:楊良田領取現金200,000 元並交付原告。
⑭84年1月20日:楊良田死亡(原證5,卷1第20頁)⑮85年3 月14日:被告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原證5,卷1 第2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楊良田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抑或
第3 條約定之義務?原告是否於82年3 月31日向楊良田收取現金20萬元?楊良田於78年4 月9 日出具之同意書(卷1 第
197 頁),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抑或第3 條約定?㈡原告與楊良田是否於82年3 月8 日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會算結果如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卷1 第208 頁至第210 頁)所示?該計算書之形式與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實?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事件之經過歷程為:原告之先父楊石城於54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6、77、78等地號內土地計1 台甲出售予楊肇木,楊肇木再於57年8 月7 日將上開所買土地所有權之90% 即9 分地售予楊良茂(另1 分地出售予楊良漢),嗣因楊良茂於58年4 月20日向原告乙○○借款,因此楊良茂於58年12月26日同意將其原有之土地,連同其向楊肇木所購前開土地共4000坪移轉給原告以清償其所欠債務,然均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證7 ,卷1 第106 頁)、土地出售承諾書、會算表各1 紙及收據2 紙可稽(原證8 ,卷1第109 頁至第114 頁)、借用證1 紙(原證9 ,卷1 第115頁)、承諾書1 紙(原證10,卷1 第116 頁)及覺書1 紙(原證3 ,卷1 第1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埔頂段土地所有權,係因楊良茂於58年12月26日同意將其原有之土地,連同其向楊肇木所購系爭埔頂段土地共4000坪移轉給原告以清償其所欠債務,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自58年12月26日起,即已取得向系爭埔頂段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因楊良茂清償債務而取得之土地過戶登記請求權,既非民法第126 條及第127 條所規定之債權或請求權,自無各該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12月23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良田出具系爭協議書時起算云云。
然查,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與其父楊石城間並未約明應於何時履行其移轉登記之債務,原告亦未主張、證明雙方就此債務之履行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得隨時請求楊石城履行,而楊石城於58年7 月2 日死亡後,原告仍得繼續向楊石城之繼承人(包含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良田)行使前開請求權。準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埔頂段土地所有權人楊石城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58年12月
26 日 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開始起算,而於73年12月26日時效完成。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良田雖於79年12月23日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認所負之債務,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即楊石城之9 位繼承人)一致為之,自然不生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土地、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451,1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附表 │├──┬─────────────┬──────┬───────┤│編號│地號(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面 積 │被告各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1 │榮民段1160號 │ 563 │540分之17 │├──┼─────────────┼──────┼───────┤│ 2 │榮民段1164號 │ 290 │540分之17 │├──┼─────────────┼──────┼───────┤│ 3 │榮民段1190號 │ 330 │540分之17 │├──┼─────────────┼──────┼───────┤│ 4 │榮民段1210號 │ 34 │648分之17 │├──┼─────────────┼──────┼───────┤│ 5 │中原段2號 │ 1041 │540分之17 │├──┼─────────────┼──────┼───────┤│ 6 │中原段3號 │ 165 │540分之17 │├──┼─────────────┼──────┼───────┤│ 7 │中原段15號 │ 306 │5408分之17 │├──┼─────────────┼──────┼───────┤│ 8 │中原段23號 │ 934 │135分之2 │├──┼─────────────┼──────┼───────┤│ 9 │中原段1號 │17278 │ │├──┼─────────────┼──────┼───────┤│ 10 │中原段14號 │ 78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