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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0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如後附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測法字第一一0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及D部分面積二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第二七六地號如後附圖所標示之B部分面積五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七六之八地號如後附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測法字第一一0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七六之九地號如後附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測法字第一一0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D 部分面積28.89 之RC建築物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地號土地之B 部分面積50.58 平方R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第2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RC建物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R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276 、276之8 、276 之9 地號土地,遭被告庚○○占用原告所有其中之第278-1 地號及第276 地號土地,並於第278-1 地號土地搭建如後附圖所示之B 部份面積5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D 部分面積28.89 之RC建築物,及於第276 地號土地搭建B 部分面積50.58 平方RC建物。被告丁○○則占用第276-8 地號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RC建物及

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被告丙○○占用第276-9地號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RC建物。因被告庚○○、丁○○、丙○○等三人係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丁○○、丙○○三人拆除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276 、276 之8、276 之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四張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民國68年07月05日與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百寧別莊第二批房屋合約書」,委託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建之房屋編號為D 型20棟一、二樓建坪約35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1 及9-2 地號土地上(嗣分割地號為本案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否則,房屋不可能順利建築完成。被告因有上開契約存在,且早將房屋建築完成交付,更居住已逾24年之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2、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惟必須是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之,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68年07月05日與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百寧別莊第二批房屋合約書」,委託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建之房屋編號為D 型21棟一、二樓建坪約35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1 及9-2 地號土地上(嗣分割地號為本案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否則,房屋不可能順利建築完成。被告因有上開契約存在,且早將房屋建築完成交付,更居住已逾24年之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2、原告乙○○竟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08月22日將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可能買受此種有爭議之土地,則渠等間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已顯有可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買賣價金往來之證明,是該買賣確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3、綜上,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

7 條所明定。惟必須是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之,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庚○○部分:

1、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之配偶李飛鳳於68年05月25日與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百寧別莊第二批房屋合約書」,委託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建之房屋編號為X 型17棟一、二樓建坪約35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1 及9-2 地號土地上。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否則,房屋不可能順利建築完成。被告因有上開契約存在,且早將房屋建築完成交付,更居住已逾24年之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2、系爭土地係委由戊○○及代書己○○辦理過戶,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證2 號- 同地段276 之6 地號),並已依法繳交房屋及地價稅(如被證3 號)。另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檔(被證4 號)觀之,系爭土地異動頻繁,戊○○及代書己○○受被告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背信將系爭土地先後移轉至渠等名下,再移轉給原告,並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間應係通謀虛偽之買賣,圖謀不當利益。且查系爭土地據證人戊○○、己○○之證述,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 地號土地,是戊○○信託登記在己○○的名下,後來系爭土地賣給乙○○,後來因為乙○○沒有付清價款,只有給少部分的價金而已,跟乙○○的買賣已經解除,因為乙○○他將土地拿去借錢設定抵押權,尚未塗銷,所以還沒有回復原狀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證人戊○○亦提出清償協議書及暫收據,由清償協議書觀之,買賣標的包含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276 、276 之8 、276 之9 等地號土地,且約定未按時給付價金時,同意無條件解約。由暫收據觀之,原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還,約定95年11月28日前未付清,則將系爭土地過戶還己○○。原告迄未給付價金,解除業已生效,原告負移轉所有權返還己○○之義務。

四、綜上,被告等均非無權占有。再由戊○○及己○○之證詞及所提證物,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已無保護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委託代建百寧別莊房屋合約書、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 之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6年度與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4年度及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 之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檔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及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丙○○、丁○○三人為被告,嗣於96年06月0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起訴,並另追加被告庚○○。又被告丁○○、庚○○分別於96年02月12日、97年01月10日對原告提起反訴,嗣後,被告丁○○於96年0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被告庚○○亦已於97年03月03日具狀撤回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276 、27

6 之8 、276 之9 地號土地,係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庚○○占有使用其中之第278-1 地號部分土地及第276 地號部分土地,並於第278-1 地號土地搭建如後附圖所示之B 部份面積

5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D 部分面積28.89 之RC建築物,及於第276 地號土地搭建B 部分面積50.58 平方RC建物。被告丁○○則占有使用第276-8 地號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RC建物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被告丙○○則占有使用第276-9 地號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RC建物。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次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被告丙○○、丁○○、庚○○三人是否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是否得依據上述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茲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丙○○、丁○○、庚○○三人均否認渠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辯稱渠等或配偶於68年07月05日與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百寧別莊第二批房屋合約書」,委託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建之房屋編號為D 型20棟、D 型21棟、X 型17棟之一、二樓建坪,各棟約35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1 及9-2 地號土地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否則,房屋不可能順利建築完成。被告因有上開契約存在,且早將房屋建築完成交付,更居住已逾24年之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渠等或配偶與百寧公司所簽定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僅是委託代建房屋,並未包括土地(基地)之取得,且查該份契約書之內容,委託代建之房屋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9-1 及9-2 地號土地,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276 、276 之8 、276 之9 地號,依據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為後寮段第8-116 地號 (指平寮段第276)及後寮段第7-87地號 (指平寮段第278-1),與被告等所主張之契約無涉。又依所有權之絕對性,被告渠等或其配偶與第三人之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因此,被告丙○○、丁○○、庚○○三人均未能證明其係有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應認被告三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 地號如後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28.89 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 地號土地之B 部分面積50.5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第276-8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暨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9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另查,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係委由戊○○及代書己○○辦理過戶,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證2 號- 同地段276 之6 地號),並已依法繳交房屋及地價稅(如被證3號)。另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檔(被證4 號)觀之,系爭土地異動頻繁,戊○○及代書己○○受被告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背信將系爭土地先後移轉至渠等名下,再移轉給原告,並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間應係通謀虛偽之買賣,圖謀不當利益等語。而查,本件經傳訊戊○○及代書己○○,據證人戊○○、己○○二人之證述,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6 地號土地,是戊○○信託登記在己○○的名下,後來系爭土地賣給乙○○,因為乙○○沒有付清價款,只有給付少部分的價金而已,其與乙○○間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惟因乙○○他將土地拿去借錢設定抵押權,尚未塗銷,所以還沒有回復原狀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查,證人戊○○亦提出清償協議書及暫收據,由清償協議書觀之,原告當時買賣標的範圍包含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78-1、276 、276 之8 、276 之9 等地號土地,並約定未按時給付價金時,即同意無條件解約。本案據證人戊○○、己○○二人之上述證詞,系爭土地,因乙○○沒有付清價款,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由暫收據觀之,原告乙○○亦已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還,約定95年11月28日前未付清,則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己○○,嗣因原告未給付約定價金,買賣契約解除業已生效,從而,原告乙○○對於系爭土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存在。惟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則將會破壞土地上之原來形狀,屆時原告將無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業經解除生效,原告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返還己○○之義務,殊無必要在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給己○○之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建物,破壞土地上之原來形狀。又查,被告庚○○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委由戊○○及代書己○○辦理過戶,戊○○及代書己○○受被告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將系爭土地先後移轉至渠等名下,再移轉給原告,並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則如被告庚○○所述之上情屬實,戊○○及代書己○○必須另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屆時被告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訴請被告丙○○、丁○○、庚○○等三人拆除房屋等地上物,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丁○○、丙○○三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被告丙○○、丁○○、庚○○三人應拆除房屋等地上物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等地上物部分既業經駁回,則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