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7,233 元,及自民國8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
1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以禮品玩具拓展外銷之公司,甲○○為法定代理人,
並於中國大陸設立臨海名宜禮品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臨海名宜公司),甲○○於82年間同意被告以公司25%乾股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由被告擔任中國大陸臨海名宜公司之總經理,管理工廠事宜。
㈡詎被告竟迫令甲○○交出中國大陸之臨海名宜公司,甲○○
為維護公司信譽及個人尊嚴,決心結束公私合作關係,於85年3 月6 日結算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淑琴製作結算之約定書(下爭約定書),結算結果被告應歸還原告1,950,412.
3 元,並於約定書附記「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嗣於85年5 月7 日被告再以傳真回傳確認其應於86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1,667,233元。惟屢經催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計算表、退票清單、中路郵局第1315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民事聲請狀、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德國客戶傳真信函暨其譯本各2 件、支票7 件、傳真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甲○○於73年時同意由被告出資25萬元取得原告公司25%股
權並至原告公司任職。惟被告於給付25萬元後,甲○○未依約將25%股權轉與被告,迄至81年底因被告意欲求去,甲○○為能繼續使用被告父親土地營業,始於82年1 月28日親手書寫協議書承認被告25萬元之出資,並正式將被告列入原告公司股東名冊中。
㈡原告公司與臨海名宜公司為三角貿易關係,前者接單、後者
出貨,客戶款項直接匯給原告公司。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婉靜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原告公司所有國內外收付款均由其渠等處理,系爭約定書雖由劉淑琴執筆,惟內容均以甲○○及鄭婉靜主張之數據為基準。
㈢甲○○及被告於85年3 月7 日正式結算股權及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帳目,自此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甲○○退出臨海名宜公司,並簽訂有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而系爭約定書則為上開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之附頁。上開協議書雖為交換甲○○及被告兩人股權而簽訂,然事涉兩家公司利益分配,簽訂時甲○○為原告公司及臨海名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原告公司股東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遂以公司名義簽訂,此可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處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臨海名宜公司大小章可知,系爭債務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臨海名宜公司間,此業經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審理時自承無誤,且若原告公司給付之對象為「股東乙○○」,其給付金額應依被告持股比例計算為美金61,252.2元,惟給付之金額係美金107,460 元全額,足見給付之對象為臨海名宜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有違誤。
㈣又系爭債務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清償約定應於「未
來有呆帳發生時」或「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方生效力。而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由德國客戶信函可知其之所以拒絕付款係因NICK YU 即甲○○以黑函勒索該公司及其客戶,並於87年玩具展時至該公司攤位騷擾該公司及其客戶,1993年豪華GAMES092系列瑕疵負責之單位為「MING I INDUSTRY CO.,LTD 」即原告公司,非臨海名宜公司。查導致德國客戶拒絕付款之可歸責對象為原告公司及甲○○,原告公司係因系爭停止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卻因法定代理人及自身不正當行為使德國客戶拒絕付款致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或臨海名宜公司均無返還貨款之義務。
㈤原告提出之計算表、退票清單及支票等並非系爭約定書之附
件,而係由原告單方作成,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支票之總金額為美金108,583.4 元與本件之金額為美金107,460 元不符。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係由未收款美金107,460 元,按兩造持股比例計算得出。而該未收款美金107,460 元為原告公司或臨海名宜公司與德國公司間之貨款爭議,惟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德國公司之出貨日期不符,顯非本件之交易證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1 件、言詞辯論筆錄2 件、民事聲請狀1 件、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1 件、營業執照3 件、發票4 件、未付款明細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係以經營禮品玩具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公司,原均由甲○○擔任董事長;被告為甲○○之妻弟,亦為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臨海名宜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臨海名宜公司之經營管理。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合作,由原告接單、臨海名宜公司出貨,客戶款項直接匯予原告。85年3 月間因甲○○與被告不合,協議簽立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台灣名宜公司之股權及一切權利義務讓渡轉移予甲○○;甲○○將其所有臨海名宜公司之股權及一切權利義務讓渡轉移給被告;自此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甲○○退出臨海名宜公司,並結束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合作關係。甲○○及被告係依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務結算按持股比例計算交換股權之金額,簽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9 頁),因其中有德國客戶未收貨款3,394,22
4 元,原告已給付臨海名宜公司,且列入股權交換金額之計算,故於約定書附記「未收款NTD3,394,224元(含美金107,
460 元及18,252元貨款部分),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而該未收貨款被告之持股比例金額為1,950,412.3 元。嗣於85年5 月7 日原告與被告傳真約定被告「承諾答應96年(西元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1,667,233 元(美金107,460 元部分),立即歸還給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經被告簽名確認回傳同意(下稱傳真確認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1 件、約定書2 紙及傳真確認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8-9 、15-16 頁)。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約定書及傳真確認函請求被告給付1,667,23.3元;被告則以約定書係以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名義簽立,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約定書附有「貨款未收回」之停止條件,原告未證明該貨款未收回,且該貨款未收回係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無給付義務等前詞置辯。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係甲○○與被告個人名義簽立或係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名義簽立?被告有無給付系爭1,667,233 元之義務?㈡系爭約定書中記載「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
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及傳真確認函記載「96年(西元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NTD1,667,233 元歸還臺灣名宜公司」,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該貨款是否已經收回?停止條件已否成就?㈢系爭貨款之不能收回,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可否依民法第
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而免給付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約定書係甲○○與被告各人名義簽立或係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名義簽立?被告有無給付系爭1,667,233 元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約定書係甲○○與被告間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之附頁
,甲○○及被告係依原告公司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務結算金額為股權交換之金額依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甲○○及被告股權之交換,雖涉及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目結算,惟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帳務結算僅係計算甲○○及被告股權之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目的既係甲○○與被告股權之結算,契約當事人自應係甲○○與被告個人。且參被告委託安提阿律師事務所發函予甲○○之函文中明確指明:「85年
3 月7 日甲○○為與本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特立書據2 張,內中清楚結算雙方權益…。」(見本院卷第40頁),所指「書據2 張」,即係系爭計算股權之約定書2 張,明確表示係被告與甲○○間股權之結算。再者,系爭約定書簽名欄記載「甲方:甲○○」、「乙方:乙○○」,可見約定書契約之當事人係甲○○與被告個人。約定書上甲○○及被告簽章後雖蓋有原告公司及臨海名宜公司印文,惟約定書之目的既係甲○○與被告之股權結算,自不應因其計算涉有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務,及其後蓋有公司印文遽認立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美金107,460 元係原告給付給臨海名宜公司
之貨款,權利義務人應為原告與臨海名宜公司,與被告個人無涉云云。查美金107,460 元固係原告給付給臨海名宜公司之貨款,惟於甲○○及被告之股權結算,係以原告與臨海名宜公司之帳目為結算依據,該筆貨款經列入結算已轉為被告股權計算,被告因該筆貨款給付而增加股權金額,而於約定書附記「未收款NTD3,394,224元(美金107,460 元貨款及另筆美金18,252元貨款),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故該筆貨款若未收回,自應依持股比例由被告股權金額扣除,即應由被告依持股比例返還。再依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予甲○○之函文中陳述:「…㈡…⒊本人與甲○○就大陸臨海名宜禮品玩具有限公司股權部分結算時,曾將1 筆未收款─新台幣3,394,224 元視為已收款計入結算。當時雙方言名由甲○○負責收回此筆貨款,若此筆款項最終成為呆帳,本人應按持股比例貼補新台幣1,950,412.3 元與甲○○。…」,有安提阿律事事務所94年10月11日(94)安律字第94101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均足見該筆貨款未收回時,被告應按持股比例負給付義務甚明。再查甲○○與被告為股權結算時,已與被告約定將該款項給付原告,嗣於85年5 月7 日原告以傳真與被告約定應給付1,667,233元(美金107,460 元貨款部分),已經被告同意且於傳真簽名確認回傳在案,有約定書及傳真確認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15 -16頁),是約定書之當事人雖為甲○○與被告,惟既經約定被告應退還該筆款項給原告,自為法之所許。甲○○於前案94年度訴字第1483號事件原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67,233 元,被告於該案自認結算約定書的欠款是其個人應還給臺灣名宜公司,非甲○○個人,於甲○○撤回前案訴訟另以臺灣名宜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後又辯稱約定書是原告與臨海名宜公司所簽立,被告個人無給付義務云云,顯有違契約及訴訟程序之誠信,委無可採。
㈡系爭約定書中記載「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
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及傳真確認函記載「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NTD1,667,233元歸還臺灣名宜公司」,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該貨款是否經收回,停止條件已否成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書記載「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係約定該3,394,224 元貨款若成為呆帳,被告應依其持股比例負責,因該金額列入股權結算,故若成為呆帳,須按持股比例扣除。嗣85年5 月7 日原告以傳真函與被告約定「96(西元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NTD1,667,233元歸還臺灣名宜公司」,即約定於85年(西元1996年)底前若貨款仍未收回時,被告應給付1,667,233 元給原告,即以「96年底貨款未收回」為被告給付之條件,應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可堪認定。
⒉上揭未收貨款是否已經收回,停止條件已否成就一節,查:
①上揭貨款於85年3 月7 日結算股權時,尚未收回,故於約
定書上為「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之註記,嗣兩造於85年5月7日約定85年(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被告願意返還現款NTD1,667,233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可見該筆貨款於85年
5 月7 日兩造為上開約定時,尚未收回。②被告為確定上開貨款是否已收回,曾於86年間親自與翻譯
簡家芬赴德國拜訪該德國客戶Hartung-Spiele Berlin Marketing Cmbh之負責人,但DIETMAR HARTUNG 謂其公司向來僅與原告結算,拒絕告知付款細節,僅表示該公司確與原告達成付款協議。87年被告再度與簡家芬前往德國說服
DI ETMAR HARTUNG,DIETMAR HARTUNG 終於鬆口願意考慮提供被告相關資訊。被告自德返台後,接獲DIETMAR HART
UNG 傳真文件,內容為Hartung-Spiele Berlin MarketingCmbh與臺灣名宜公司之付款協議,並以傳真函文確認所有經由該客戶之付款承諾均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94年度訴字第1483號事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該德國客戶Hartung-Spiele Berlin Marketing Cmbh與原告簽立之付款同意書及該德國客戶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44 頁)。依上揭被告陳述,86年間拜訪該德國客戶時,該客戶拒絕告知付款細節,僅表示該公司確與原告達成付款協議,可見至86年間並未付款,蓋若已付款,自可告知已付款即可,自無須告知有達成協議。又被告於87年間第2 次前往德國,該客戶同意提供資料,若已付款,自應提供付款資料或覆以已付款即可,然卻提供於85年(西元1996年)2 月2 日簽立之付款協議同意書並傳真函文表示確認所有由該客戶所為付款承諾均無效,可堪認該德國客戶至87年間仍未付款且拒絕付款。
是該貨款既經被告多次前往德國查證,並經德國客戶傳真函知所有付款協議均無效,該貨款未經收回應可認定。再被告自承於94年7 月11日開立1,950, 000元支票欲交付甲○○了結此事(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經查證後,對該貨款未經收回一事亦已知悉甚明,否則被告應無可能開立支票交付甲○○之理。綜上,系爭貨款未經收回,停止條件已成就可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支票退票日期較系爭買賣出貨日期
提早至少4 個月,且與德國客戶於85年2 月2 日達成協議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不同,不能證明系爭貨款尚未收回。又德國客戶傳真信函時間為1998年,信函中提及之82年(西元1993年)的豪華GAMES092系列、1995年的EDUSCHO 訂單亦與本件無關,且該傳真信函未清楚表示德國客戶對原告之付款狀況,不能證明該貨款未給付云云。查:
⑴依該德國客戶與原告於85年2 月2 日簽立之付款同意書
所載,該德國客戶除積欠系爭107,460 元貨款外,尚有美金16,584.05 元及18,336元貨款未付(見本院卷第72頁),該德國客戶於87年間提供上揭付款同意書給被告並傳真告知所有付款承諾都無效,並未提及有給付其中任何一筆款項,已足見該德國客戶未曾依約履行付款承諾,是縱原告提出之退票支票非系爭貨款,惟依該德國客戶之傳真函仍堪認定系爭貨款未收回。
⑵又該德國客戶之傳真函日期雖為1998年,惟該函係被告
親赴德國查詢系爭貨款給付情形,該德國客戶提供給被告之答覆。若果系爭貨物前所交易之貨物有品質不佳情形,應早有爭議,豈有於82年交運貨物後,復持續向原告購貨,至87年被告向其查詢系爭貨款給付情形時始提出爭執之理。是該傳真函所載82年、84年裝運之貨物縱非系爭貨款之貨物,然該函所載貨物品質不佳云云,應係該客戶拒絕依付款同意書給付系爭貨款之藉詞,該德國客戶並未付款應可認定。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並提出該德國客戶函覆被告拒絕付款之傳真函為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貨款已收回,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另辯稱該德國客戶於傳真文件中表示拒絕付款之主要理
由係甲○○以黑函勒索該公司及其客戶,並於西元1998年玩具展時至該公司攤位騷擾該公司及其客戶,及西元1993年豪華GAMES092系列貨物有瑕疵等節,係可歸責甲○○及原告之事由,甲○○以上開不正當行為使德國客戶拒絕付款致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件,被告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必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貨款之不能收回,於原告應屬不利益,甲○○仍須負擔其持股比例之呆帳損失,且甲○○之發函及到該客戶玩具展現場之目的應均係為催討系爭貨款,甲○○已積極催討系爭貨款,原告或甲○○並無使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自無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適用。
⒉又該德國客戶於傳真文件中所指黑函內容為何並未可知,若
因該德國客戶未依協議給付貨款,甲○○發函催討,尚難認係以黑函勒索;且甲○○若係利用玩具展到該公司攤位催討貨款,亦係不得已之方法,該德國客戶於傳真函中所述各項理由均係拒絕付款之藉詞,被告以系爭貨款不能收回係可歸責原告或甲○○,抗辯其無返還系爭1,667,233 元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傳真確認函約定85年(西元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被告願立即歸還原告系爭1,667,233元,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系爭貨款未收回,被告返還條件已成就,依前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86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86年1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及傳真確認函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7,233 元及自8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