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 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其對證人陳鉦錩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機器)予以查封在案。惟查,系爭機器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且已交付原告占有,確屬原告所有,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詳述如下:原告係經由證人陳鉦錩介紹,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及其週邊設備,並先後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票據號碼各為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發票日依序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以支付價金,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均已獲兌現,被告並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機器及其週邊設備移至原告指定之交機地點即訴外人昇楷有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昇楷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廠房內。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是證人陳鉦錩向被告所購買,屬於證人陳鉦錩所有,然從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付訖及原告出面參與購買的過程以觀,原告確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原告否認被告與證人陳鉦錩簽署如被證一所示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正;再者,如依系爭讓渡證書所載,被告理應於交機時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就可取得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則被告將前揭原告簽發、票據號碼各為AN0000000 、AN0000000 、面額合計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提示兌現後,本無需退款給證人陳鉦錩,詎被告竟辯稱其兌現後另退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與證人陳鉦錩,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另證人陳鉦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稱昇楷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云云,亦不實在;至系爭讓渡證書及如被證三所示之切結書,其上均無原告之簽章,對原告不生拘束。爰本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將系爭機器及其他機器以總價三百二十萬元出賣與證人陳鉦錩,雙方並簽署系爭讓渡證書,證人陳鉦錩同時交付被告訴外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速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AT0000000 、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嗣證人陳鉦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千速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各為AT0000000 、AT0000000 、面額依序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上開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AN0000000 、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前開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AN0000000 、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告現金十萬元;繼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交付被告上開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AN0000000 、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上述票據號碼為AN0000000 、AN0000000 之支票二紙雖已獲兌現,然被告僅分別取得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其餘款項均已交還證人陳鉦錩;至於前開票據號碼為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之支票三紙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證人陳鉦錩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執有,以換回該三紙退票。之後證人陳鉦錩陸續還款三十萬元,尚欠被告貨款一百四十萬元,證人陳鉦錩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立內容略載其積欠被告貨款一百四十萬元,若屆期無法履約,其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回機器設備並自行處分等語之切結書交予被告,是系爭機器確實係證人陳鉦錩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陳鉦錩間,被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證人陳鉦錩占有,系爭機器所有權屬於證人陳鉦錩,不容證人陳鉦錩片面稱昇楷公司購買而作不同認定,至該買賣價金是以何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與被告無涉,縱使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破碎機原為被告所有,並放置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處所,嗣經被告以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緣故,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破碎機移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廠房內。
(二)被告以其執有訴外人陳鉦錩簽發、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而屆期經提示後尚有一百四十萬元未獲付款為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委請第三人許文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場所對系爭機器為查封,並經本院執行人員當場取交被告保管迄今。
(三)原告先後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票據號碼各為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
0 、發票日依序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而上開支票屆期經被告或其妻王雅惠提示結果,均已獲兌現。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竟遭被告持其與訴外人陳鉦錩間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O四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仁宗、陳鉦錩,惟:
1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
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而以動產為例,如可認定債務人占有動產者,執行法院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要不論該動產實際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本件執行法院係依被告之聲請至債務人陳鉦錩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處所,查封現置於該處所之附表所示動產,其時並有陳鉦錩之妻及員工在場,且渠等於執行過程中未曾就被告指封之聲請提出任何異議,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查封筆錄可稽,而依上述占有外觀判斷原則,可認附表所示動產現為乙○○所占有,從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動產為查封,自屬適法執行,合先敘明。
2證人陳鉦錩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證述:「(本院質以其於九十四年時有無向被告購買一批破碎機?)有,我與原告有合夥成立昇楷有機環保有限公司,我們以此公司名義向被告買這批機器,總價是三百二十萬元萬,後因我與原告一同借錢給訴外人千風公司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後這筆帳被訴外人倒了,而借給千風公司的這筆錢中有一部分錢是給被告的貨款,被告再從此筆買賣價款中將部分價款在反借給我們,被告大概前後從這個錢中借了兩次,每次金額約壹佰萬左右,被告每次借給我們的錢後我們都是把千風公司開給我們的票給被告,原告不知道我跟被告借錢的事情,被告以為我給千風公司的錢都是我的錢。(質以買機器的錢是如何付的?)我跟被告買機器就只有簽了如被證一所示的讓渡證書,簽約時只有記載我給被告五十萬元訂金,剩下二百七十萬是被告交付機器時我再給錢,後被告在約定時間以前交付機器,但那時我無法給被告錢,我與被告私下協商我有錢時在給被告錢,系爭貨款之後我們有全部清償,只不過被告收到錢後又把部分的錢再轉借給我,讓我去借給千風公司。(質以系爭貨款是如何清償?)是以不爭執事項3原告所開的票為清償方法。(質以此三張票是如何交到被告手上的?)是原告叫我通知被告到原告的處所,由原告自己簽發後交付給被告,大概是分二、三次交付。(質以當時買機器是由何人名義購買?何人出面?)我當時跟被告談時是以我自己名義說要買。(質以讓渡證書是何時簽的?)是我先和被告談好要買這批機器,並給他訂金,後我才和原告談公司有需要這批機器,原告也認可,直到開票給被告前,原告都沒有去看過這批機器。...(質以票是原告直接開給被告的,當時原告是否知道開票原因?)我有告訴原告是要支付機器款項,但是原告應該不知道我是用何原因?以何人名義去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提示被證三之切結書,並請求訊問證人有無簽此書據?)是我簽的,內容無誤。(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有何權利簽此切結書,授權被告處置?)機器是用我的名義買的,而原告雖有付三百二十萬元,這是原告向我買昇楷公司股份的代價,所以我認為我是機器的所有權人,我有權處分。...」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相逕庭,自難援為原告有利認定之積極證據。
3至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情節及證人陳仁宗於本院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九十四年初我設計壹台破碎機,當時是被告委託我的,機器完成後放置於被告位於○○鄉○○路的廠房,當年的五月左右,被告處分這台機器,我看到原告與陳鉦錩一起來看機器,起初我不知道他們出售的價格,事後原告來告訴我,我才知道這筆貨款是原告付的,我實在不清楚,這台機器當時是誰出錢購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陳仁宗事後是否有維修過這部機器?)有,維修的費用是原告付的,當時叫我去維修的是陳鉦錩,但是付款的是原告,他們叫我維修只有一次,但是維修期間長達壹個月。...我當時是去海湖東路的廠房進行維修,我只知道那個廠房是原告與陳鉦錩租的,至於他們之間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維修時的材料費用,由誰付款?)都是原告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既然是陳鉦錩叫修的,為何是原告在付款?)證人是陳鉦錩交代我要跟原告請款。」等語,充其量亦僅係證明陳鉦錩當初與被告進行交易時,關於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確係由原告所提出及嗣後維修系爭機器之費用亦係原告所負擔爾,此與陳鉦錩就就系爭機器與被告進行交易時,關於買受人部分究係以自身、抑或原告名義之待證事實有間,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
4又按就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待證事實即為真實。本件被告關於其與陳鉦錩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價款交付等項之經過,固有相互矛盾之情,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此反面推定原告即為系爭機器買賣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確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動產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841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1 │破碎機 │台 │壹 │桃園縣○○鄉○○路段○段○○○巷○號│長*寬*高:4米*3米*3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