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 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38,00
0 元自減縮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95年4 月15日,因黃金美食屋股權讓渡
事宜達成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向原告購買20股之股權,被告並於95年3 月底前交付600,000 元,餘款自95年6 月25日起分10期,於每月25日前無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如有違反協議之情形,需一次支付剩餘之款項,原告則自95年4 月底退出經營之協議,雙方並簽定有股權讓渡書乙紙為憑。
(二)、詎料,原告依約完成退出經營及移轉股權之義務後,被告
除於6 月19日給付一期款項外,而另本應於7 月25日前應支付之款項,延至8 月1 日方為支付,而8 月25日前應支付之款項至今仍未支付,依照雙方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一次支付餘款予原告。原告同意就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匯款款項200,000 元全數抵充被告的股款,另同意被告於95年1 月23日、95年2 月21日匯款132,000 元及130,000 元,各超過100,000 元,即32,000元、30,000元部分分別抵充股款。為此,原告特依法向被告訴請給付退股金。按被告與原告簽訂股權讓渡書後,本於交易誠信之原則,應按時將應付之股金給付予原告。豈料,被告對此事多所阻延,嗣後更拒不付款,此行為實有背民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8,000 元自減縮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概以:
(一)、本件兩造確有於95年4 月15日簽立黃金美食屋(澳洲餐廳
RODEO,S) 股權讓渡書,約明承買價共1,600,000 元,立約前被告已支付600,000 元,尾款1,000,000 元則自95年
5 月份起分10期無息支付。
(二)、原告固主張95年6 月19日收領之200,000 元當中,只有10
0,000 元係股款等語,實則兩造除了系爭股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多支付原告100,00
0 元。又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及2 月21日分別受領所謂利息32,000元及30,000元,應納入股款中計算之,蓋系爭款項為股權轉讓金,而非借款,實無所謂之利息(縱有利息,但30,000元或32,000元之利息亦過高),故該62,000元應納入股款中計算。
(三)、實則被告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應付款項,並無不履約之情
,實乃原告藉故扣押被告所有日盛國際商銀存款約240,00
0 元,且在被告將黃金美食(澳洲餐廳RODEO,S) 轉讓予第三人李嘉益後,再行扣押店內之部分動產(該動產已屬李嘉益所有,李嘉益正擬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95年度執全字第4311號,並數次至店裡以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擾亂經營,被告擬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案之股權轉讓金債務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於95年4 月15日所簽訂之黃金美食(澳洲餐
廳RODE O,S)股權讓渡書第2 條載明:「經甲方(指第三人許靜美)同意,丙方(指被告乙○○)以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承購乙方(指原告)之黃金美食屋(澳洲餐廳RODEO,S) 股權共貳拾股,計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註:丙方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底前交付乙方台幣陸拾元整(前金)」,第3 條:「乙方與丙方同意,承購金尾款壹佰萬元整,丙方需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份(次月二十五日前)起分十期無息(每期金額為台幣壹拾萬元整)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中心。」,第4 條:「若違反此合約丙方不得以任理由作為藉口,(違約日起)需一次支付剩餘之款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讓渡書附卷可按,是被告若依約如期支付前開股權款項時,被告自違約時起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剩餘款項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且自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
1 日止,被告共匯入1,062,000 元予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538,000 元自減縮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