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4年間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土地上規劃興建國民住宅70餘戶,將土地分割為多筆逐筆出售,再以土地承買人為起造人名義在其上建築房屋,並由土地承買人向台灣省政府貸款,且分期繳納土地價款及委託建造房屋之費用,台灣省政府則將貸款事務委由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台灣土地銀行再交由該行桃園分行辦理。
原告於64年間經原告之同居人陳勇達告知上情,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五權新村24號(後改編同縣市○○路○ 段○○○ 巷○○弄○ 號)之建物,為此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並於系爭土地設定以貸款機構為法定抵押權人、原告為義務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68年收件第14153 號之法定抵押權在案。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已由該行將款項撥付予被告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清償及建物委託興建費用之繳納,原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即遷入居住,嗣於80年
7 月29日更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為此被告亦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資料並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由此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已為一部清償,即被告承認其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土地須未有他項權利設定之負擔。被告既然承認其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自不能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損失甚大,被告復以公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謂係違反公共利益,復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不准許,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也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之買賣總價款若干、自備款若干、抵押貸款若干及原告是否均已依約繳清價款(抵押貸款金額並非等同買賣價款);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乃原告遲至95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㈢被告依法行政,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檢附原始繳納自備款之憑證及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供查核,被告不知是否真有如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乃一再要求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資料以供查核,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自無原告所稱知悉買賣關係存在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知悉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係為保障自身土地之權益,排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不必要之他項權利負擔,乃申辦塗銷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並非係對原告為一部清償;㈣又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係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並未經課徵地價稅,又地價稅係地方稅,即令課徵,該稅款仍係回歸縣庫,被告並無實際支出,故被告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據此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件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縱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為不可採,原告之請求亦應駁回,是本院認本件應先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是否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但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
2.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7 月29日起算,無非以其對於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係於是日全數清償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其係於64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委託被告興建其上建物之費用,則其何時全數償還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應與其何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80年7 月29日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約定有清償期,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未定清償期,依前項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由生之買賣契約成立於64年間,且原告已於64年9 月3 日遷入上開建物居住(見本院卷第26頁),則上開買賣契約至遲在此時前已經成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此時起算,並於79年9 月3 日時效完成。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於法有據。
㈡被告是否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但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1.原告雖主張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法定抵押權,應認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94年7 月1 日行文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調取原告繳款資料及清償證明等文書,復於94年10月27日行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惟觀諸該二文件內容分別記載:「為丙○○君申請核發縣有國民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乙節,因業務需要惠請貴行提供本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46-155 地號)門牌為中壢市五權新村24號之國宅貸款繳款資料及清償證明、抵押權登記文件,以利本府憑辦」、「為丙○○君申購本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46-155 地號),門牌為中壢市五權新村24號之國宅,並設定法定抵押權(68年收件第14153 號)在案,茲檢送該基地建物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請依規定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其內並無對於原告承認其請求權之表示,應僅係被告因於數十年後突然受理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據以查明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而已,此由被告嗣後因原告未能提出原始繳款憑證及買賣契約書等資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等文件,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益明(見本院卷第47頁)。至於被告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乙事,應係被告於查證過程已確定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乃先請求地政機關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即若被告於此時已承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原告確有其主張之請求權,則其於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自可一併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登記,何須分別辦理?是則被告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應僅係其查證原告之主張是否確實之過程中就已經確認部分所為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經承認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及原告由此取得之請求權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主張其一直不能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乙節,應為可採。又被告為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均應依法為之,其既不能確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即應無在查證過程遽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承認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乙節,不能採信。
2.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故非不能評價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乙節,即非可採。
二、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查本件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固使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惟被告為上開抗辯,係行使民法第144 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謂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㈡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既得繼續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原告確係本於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處分權,且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徵收地價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若行使時效抗辯,將必須支付地價稅,卻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顯違反公共利益乙節,即非可採,又地價稅為地方稅,即令被告因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遭稅捐機關依法課徵該稅捐,該稅款亦將回到被告之縣庫,被告亦無實際之支出。綜上,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亦非與公共利益有違。
㈢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乙節,於法無據。
三、綜上,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但原告因此而取得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既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被告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