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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岳 珍 律師被 告 花愛春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花愛春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戊○○為被告,並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933,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數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丙○○為被告;又於同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第2 項聲明;復於同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 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被告公司買賣事宜,於95年9 月11日以原告及被告公

司為締約名義人、被告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花愛春天有限公司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5,053,000元,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詎料訂約後,被告並未依約於訂約後20日內,辦理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則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於95年10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3 人,自即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依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給付之部分價金以及已為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本件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如簽約後20天內未完成本約第6 條,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是以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等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鈞院認有不符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情形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償還費用、賠償損害等語。

㈡變更土地承租人係被告之義務:

⒈被告應於「95年9 月14日」以前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負責應於參日內將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承租人個人名義,改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承租。」,而本件簽約日為「95年

9 月11日」,如以簽約之翌日起算,被告最遲應於「95年

9 月14日」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⒉被告有權變更花愛春天公司為土地承租人:按被告主張:

「被告已依契約條款第6 條之精神,協助將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個人名義改為原告名義,此經原告親與地主確認並簽名其上,是待原告完成公司之過戶事宜,自得自行以負責人之名義變更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名義,準此,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條款第6 條之情事」云云,已有悖離事實。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應變更為花愛春天公司,而非原告。

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在花愛春天公司尚未變

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前,被告仍為花愛春天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變更為花愛春天公司,根本無待原告辦理登記完畢後再自行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是以本件原告是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尚與變更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花愛春天公司無涉。

⒊原告無權變更土地承租人為花愛春天公司:

查兩造迄今均未完成花愛春天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原告自無權要求土地出租人(下稱地主)變更承租人為花愛春天公司;是以原告僅能要求地主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而已,然此並非被告依據契約之精神下所完成者,蓋被告不待原告之協助或配合,即可單獨完成變更土地承租人為花愛春天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卻捨此不為,焉能謂被告已依據契約之精神辦理土地承租人之變更事宜。

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辦理更土地承租人:

綜上所述,被告有權利變更土地承租人為花愛春天公司,原告非花愛春天公司負責人,實無權辦理變更事宜;而本件迄今仍未辦理土地承租人變更,係事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

㈢原告合法解除契約:

⒈未完成變更土地承租人構成解除契約之約定事由:

本件土地承租人迄今仍未變更為花愛春天公司,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觀被告自認:「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個人名義改為原告名義」云云。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如簽約20天內未完成本約第6 條,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是為兩造「約定」解除權行使之條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95年9 月11日簽約後20日(即95年10月1 日),被告尚未變更土地承租人為花愛春天公司,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條件,自得行使解除權。

⒉原告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人解除契約: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0月2 日委託律師以95年律威字第951002號律師函發文予被告花愛春天公司、連帶保證人戊○○及渠等委託之律師,已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⑵退萬步言之,苟被告否認接獲解除權之通知,則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

⑶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已受領之金錢自應返還,而原告返還花愛春天公司現場,因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亦應一併返還。

㈣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於期間內辦理公司過戶手續:

⒈證人甲○○已於9月初提醒兩造欠缺之文件:

⑴證人甲○○已於到庭證稱:「我在95年9 月初有打一份

股東同意書給原告,請其拿給股東簽名,但因缺少公司章程,我有再請原告補提,但很久都未補齊,一直到95年9 月25日我請原告給我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她,請其提出公司章程,她於9 月26日傳真給我。」、「原告9 月初口頭告知我要辦理變更登記,一直到9 月26 日 ,這段時間我幾乎每天都在催原告要將資交給我。」等語。而關於證人甲○○交付予原告字條記載:「秀蘭:①尚缺" 公司章程" ②同意書請簽名好再給我。」。

⑵而證人甲○○所提出之資料既有兩造簽字完畢之股東同

意書,可見兩造均已見過證人甲○○所寫之字條,而證人甲○○證稱:「(紅色單子〈指手寫字條〉是否一直跟股東同意書釘在一起?)是。」等語,足證被告已知悉欠缺公司章程,而故意延滯不提出,致原告無法辦理公司過戶手續。

⒉95年9月26日始傳真花愛春天公司章程予證人甲○○:

⑴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傳真公司章程予證人甲○○,其上記

載日期為「00-00-00 00:22」,即2006年9 月26日上午

8 時22分,可見被告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即95年9 月11日),甲乙雙方應於參日內,由會計師辦理花愛春天有限公司過戶手續。」,被告並未於95年9 月14日交付原告該公司章程,致使被告無法辦理公司過戶手續。

⑵假設被告在95年9 月26日以前,已將過戶相關手續資料

交付原告,原告又何需每日詢問證人丁○○?此有證人丁○○證稱:「乙○○有問我很多次丙○○、戊○○是否有把公司資料放在我這裡,我說沒有,且丙○○也沒有將公司資料交給我,我從9 月1 日就沒有看過丙○○。」、「我只知道乙○○一直向我要,但我說丙○○、戊○○並沒有拿公司章程給我。」等語,故如被告主張早已交付相關辦理過戶手續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違約不處理債務:

證人丁○○證稱:「(搬東西時戊○○、丙○○是否知道?我去戊○○住的地方,有看到弘音公司的人先跟戊○○講很久,之後才過來搬東西,第一次我沒有讓弘音搬東西,幾天後弘音才又過來搬東西。」、「很兇的人來要債,我都請他到對面去找戊○○,一般他們都會過去。」、「(債主要債時,是否有通知丙○○、戊○○來處理?)戊○○跟我說若有債主要債,請債主到對面找他,至於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為何弘音公司第二次到公司搬點歌機你讓他搬?)因為乙○○有在場,她是不得已才同意。」、「(乙○○是否最後決定不要繼續營業?)因為乙○○被債主逼得無法營業,她說她沒有辦法撐下去,常接到恐嚇的電話,公證時有與戊○○講好一起負責債務,但最後戊○○都推給她。」等語,故被告主張「原告接手後,即在出脫公司之資產,未依第3 條處理公司之債務」云云,顯已悖於誠信原則,蓋債權人來要債,每位債權人均與被告戊○○商談過,尤弘音公司的人已與被告戊○○談論許久,之後才搬東西,如被告戊○○不同意,為何不出面阻止?被告既積欠卡拉0K版權費用,又焉能阻止債權人搬走金嗓電伴唱機?而將此等不利益歸諸原告,已有違誠信原則。

㈥原告給付款項,係因債主要債、地主斷電:

查證人丁○○證稱:「我有接到保全的電話說餐廳都沒有電,電被斷掉,時間是在9 月份乙○○經營餐廳的時候」、「後來乙○○有還現金,故電才恢復。」、「(乙○○經營期間,是否債主常來討債?)每天都有人要債,有的打電話,有的是親自來。」、「(債主是向誰要債?)有人拿票的影本過來,說若不還錢,就要將木屋全部敲掉。我並沒有看到票上的發票人為誰,但應該是戊○○,因為他指名要找戊○○。」等語,足證原告迫不已,始給付契約書第2 條、第3條部分款項,惟絕非被告所稱「契約第6 條之規範目的已達,且原告依契約第7 條履行第3 條之義務,原告亦應認同被告已盡其契約第6條之責任」云云。

㈦被告自10月起進駐花愛春天公司繼續營運:

證人丁○○證稱:「大約是9 月27、28號戊○○有說乙○○是否不要做?虧損多少?戊○○說若他接手,乙○○就不能再參與公司的經營。」、「10月3 日繼續營業,是經理跟我說丙○○、戊○○通知他繼續上班。」、「大約10月中旬的禮拜六,我帶朋友到花愛公司去吃飯,但我去吃飯時丙○○、戊○○都沒有出現。」、「已是戊○○他們夫妻接手營運,不是乙○○。」等語。足證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直接進駐花愛春天繼續營業,並未否認解除契約之效力。

㈧回復原狀: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值,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㈨被告應返還原告12,454,746元,但原告僅請求10,410,000元

:查原告因履行契約,給付現金及支票金額共計為12,454,746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已依契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4,746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部分金額,其餘部分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亦即10,410,000元。復因原告簽發支票,係為花愛春天公司給付貨款、薪資等,均係給付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等均受有利益,故應全數返還。

㈩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

⒈花愛春天與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查本件公證書記載:「有關契約以公司名義為出賣人部分,實則為獨資股東出賣全部股份予買受人,且後附買賣契約其實為股權之移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債權債務均由買受人繼受」等語,故被告花愛春天有限公司與被告丙○○就本係買賣關係對於原告係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戊○○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連帶保人為戊○○,故花愛春天公司自應與戊○○負連帶責任。

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1 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愛春天有限公司、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9 月11日簽訂花愛春天有限公司買賣契約

書,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之公證,且原告為買受被告公司並求甚重,早於同年9 月1 日即進駐被告公司全盤瞭解公司之營運情形並實際從事經營行為,經過審慎之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合約內容第3 條之翔實可知,整個買賣過程可謂原告於充分知悉公司狀況,被告亦誠實告知之情形下,雙方秉持著誠實信用之精神而簽約並加以履行,被告一方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惟原告竟於簽約後因單方後悔而以不實之指控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實令被告一方不能接受。

㈡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條款第5 條,然被告已於

公證時將過戶所需之資料交由原告保管,並因原告一方另有委任會計師辦理過戶事宜,因此,被告並不瞭解為何原告遲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退步而言,即便所需資料有所欠缺,原告亦應通知被告,然被告從未受有補提公司資料之通知。而公司之變更登記,更是需要兩造協力始能完成之事,原告受領資料而不為過戶之申請,其作法實不符常理,以此作為解約之依據,更不符契約精神。

㈢兩造固於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乙方保證負責應於參日內

將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承租人為個人名義,改為花愛春天有長公司承租。」。此條款約定之目的旨在確保原告承受被告花愛春天公司後,不致因土地租賃之問題,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使被告公司無法永續經營。然因原告遲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嗣後雙方同意以原告個人名義承受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並於95年9 月18日親與地主合意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目的已達,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待原告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即得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再將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況土地租賃契約變更承租名義人後,被告已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權代替原告變更承租人。從而,被告均依約履行,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㈣原告已依約給付契約第3 條所示金額,反面推論被告已履行

第6 條約款:被告自承已開立如起訴狀附表一之支票予被告之債權廠商,由此可證被告已依契約條款第3 條支付「第一次付款」之款項。從而,契約條款第7 條約定:「本約第6條完成後,甲方始支付本約第3 條之款項。」原告今既已依約開始支付契約條款第3 條之款項,顯見被告必已履行契約第6 條之約定,否則原告斷無支付前開款項之可能。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條款第6 條規定為由解除賣賣契約,顯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有為被告支出如附表ABCD所示之款項云云,惟:

⒈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如附表A所示之現金,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就附表B之95年9月份支出明細部分:按原告雖未經變更

為公司負責人,然其於95年8月底、9月初即實際從事公司之經營,期間公司之收入既由原告收取,則原告應自行負擔該經營期間之成本費用,該部分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責,況依原告所示之單據,亦不足證明貨物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原告是否確有此支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就附表C契約書所載支出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

定,原告應負責代被告戊○○給付已開立支票之票款,經查,原告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前開票款,故原告否其是否開立支票及支票是否對象均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開立之支票有未獲兌現抑或遭退票之情事,則是否應由被告返還該些支票,即有疑問。蓋原告既未支付票款,即尚未生任何損害。況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負責代被告戊○○支付票款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主張解約若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69、270條之規定,原告因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一切抗辯,係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債權廠商、票據權利人),又原告與票據權利人(債權廠商)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據契約解除對抗債權廠商,而無需負票據責任。是以,對於原告依契約第3條所開立支票,被告就未兌現之部分乃無需負責。

⒋附表D契約書所載之支出部分:

⑴D1:原告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契約第2條之發電機

租金,故原告應就開立支票與否及支票是否兌現負舉證責任。

⑵D3:原告應就以現金支付冷氣機貨款部分、是否開立支票、支票是否兌現負舉證之責。

⑶D5:被告否認原告有以現金支付有線電視9月份廣告費,且其簽收之文字係記載收受支票,兩者亦有矛盾。

⑷D7:被告否認有收受第2次付款100萬元,且該票據號

碼TCO0000000、發票人黃香瑜之支票亦未獲兌現,原告應舉證之。

⑸D13、D14: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給付現金3,000元,及以

支票給付第8次及第9次之付款,然該些支票均未兌現,原告自應就支票兌現與否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因違法解約,致被告自95年10月至96年6 月無法營業,

而受有10,212,980元之損害,若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則被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⒈按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應以雙務契約經解除為

契約前提,亦即兩造間應曾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否則即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可言。但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應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

⒉依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除契約書第一段

載明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乙○○,乙方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外,另於契約書文末之立約人簽章欄,亦載明「買受人(甲方):乙○○,出賣人(乙方):花愛春天有限公司」,更載明被告為乙方「負責人」,各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顯見契約當事人乙方為花愛春天公司,被告丙○○只是乙方之公司負責人。況辦理公證時,公證書上出賣人只記載被告姓名,未同多花愛公司,並證明被告丙○○是以花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公證法第4 條規定代理花愛公司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增列為出賣人之意思。原告依公證書追加被告,請求連帶負回復原狀義務,殊乏依據。

⒊原告起訴之初,即以花愛公司為主債務人,直接向花愛公

司請求返還價金,可見原告亦自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花愛公司。買賣契約簽訂後,及辦理公證之時,買賣雙方並無變更或增列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公證人對於請求人真意有疑義之說明,遽列被告為公證書上之出賣人,而請求被告應與出賣人花愛公司連帶負責亦為無據。

⒋按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花愛公司係依據公司

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自然人,雖被告為花愛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為花愛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歸屬於法人,原告以被告代理花愛公司辦理公證之行,而主張被告與花愛公司同負責任,顯屬無據。何況,原告既以花愛公司為賣方契約當事人,茲再指被告為賣方當事人,亦屬矛盾。

㈡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查被告與原告間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茲退一步言,姑且單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言,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除予應具備合法之解除原因外,並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不僅對被告欠缺合法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行為,更不具備合法之解除原因,爰陳明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 日內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承租人

改為花愛公司,依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但查所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變更為原告名,該項事實有變更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外,並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既同意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完成變更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所為3 日內將承租人變更為花愛公司名義之約定,已合意變更,並經履行完畢。從而同契約第7 條所訂解除契約之條件不成就,原告依第7 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⒉何況,現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既然為原告名義,如

果仍要變更花愛公司為承租人,只有原告有權辦理。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係屬非原告之行為無法完成之事項,則第6 條約定縱若認有不履行情事,應歸責於原告。按「因條件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現為原告名義,故承租人名義之變更非原告之行為無法完成,原告竟故意不辦理變更,原告顯故意以不行為阻止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使契約第7 條所附之條件成就,茲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第7 條所附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原告依契約第7條主張解除契約,並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指被告未提供完整之公司變更資料,為其主張

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僅以簽約後20日未完成第6 條,作為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至於所指辦理花愛公司過戶手續,係屬第5 條之約定,第5 條之約定並非第7 條所附解除契約之條件,原告遽而將之併列為解約原因,顯為不合。何況,原告縱認被告就第5 條約定有履行遲延情事,亦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辦理,否則原告遽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何況,有關花愛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雙方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原告為此找甲○○辦理,既係由原告負責辦理,其未於約定之20日完成,應歸責於原告。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已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有關資料交付原告,原告收受時未表示欠缺何種資料。嗣後甲○○告知應補送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原告故不將股東同意書交付,亦未將應補送公司章程之事實告知被告,因而致花愛公司遲未辦妥變更手續,此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被告毫無拖延情事,亦證明本件訴訟實係原告對本件買賣心生悔意,故意不辦理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公司,也故意不完成公司變更手續,故而原告才會始終未將尚欠公司章程之事告知被告。基此,則花愛公司遲未於20日完成變更手續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執為解除契約之原因亦為不合。

㈢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領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原因已不存在為要件。但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花愛公司,被告並非出賣人,

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受領人,亦無受領之事實,無得利,即無返還之義務。

⒉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契約第7

條所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本件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均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未經合法解除,本件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有不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㈣與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按原告原為花愛公司之隱名股東,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可稽。嗣原告又與花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接管、經營花愛公司係基於自己經營花愛公司之原因,其管理花愛公司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原告引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顯為不合。

㈤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

原告之主張雖提出自列之明細表及單據影本多張,並請求傳丁○○作證以附其說。但查,原告對於所提明細表及單據之真正以及其與花愛公司間之關連性,與是否有支付之事實,均未舉證。丁○○之證詞更屬概括性之空泛說法,尤其丁○○製作之帳目資料,既有購進雞肉等材料,又有員工因工作而支付薪資之單據,即有營業,有營業當有收入,但帳目中未見收入記載,益證丁○○之證詞及所提帳目、單據等資料均為不實。何況原告既主張回復狀,則原告營業期間所生之財物折舊、短少及損害,與收益均應列入扣抵,原告就此未予列入,更屬不合。為此鈞院依心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抵銷之抗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5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締約當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家燕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丙○○於締約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人為黃香瑜、發

票日為95年9 月5 日、支票號碼TC0000000 號、面額為267,

000 元之支票,連同現金,共計1,000,000 元。㈢95年9 月18日,被告丙○○與訴外人李德田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變更其承租人為原告個人名義,並由原告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迄至95年11月2 日前,承租人名義並未變更為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實際經營被告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有益、必要費用而未予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賣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丙○○與被告公司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㈡系爭賣賣契約第7 條內容究竟係解除條件或是解除權之約定?㈢被告公司或被告丙○○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得否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主張解除條件成就或解除契約?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若已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又原告為被告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清償債務等,原告是否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又,契約既為意思表示之一,則解釋契約,亦應以民法第98條規定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惟契約既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意思表示,解釋契約,首應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誠信原則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保證負責應於3 日內將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承租人為個人名義,改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承租。」、「本約第

6 條完成後,甲方(即原告)始支付本約第3 條之款項。如簽約後20天內未完成本約第6 條,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被告雖迄今未將承租人名義改為被告公司,惟抗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契約精神,其規範目的實已達成等語,且第6 條之契約文字雖未明白准許以變更租約名義人為原告之方式代替之,但亦未明白表示禁止之,因此系爭約款第6 條所指租約名義變更一事,究竟得否以變更租約名義人為原告之方式代替,於兩造間即存有爭執,自有依交易慣例、經濟目的及締約雙方間之利益狀態,加以解釋探究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稱之土地租賃契約,係指以桃園

縣○○鎮○○段內柵小段54之4 地號上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契約標的、由被告丙○○及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李德田締結、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8 日起至102 年2 月止,即以7 年為期之土地租賃契約而言,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坐落、立基之土地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其所附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約款之所以為承租人名義自被告丙○○變更為被告公司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原告承買被告公司後,不致因土地租賃之問題而有第三人(包括地主)主張權利,導致被告公司失其基地,因而無法永續經營。故原告既於95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李德田合意變更租賃承租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於土地租賃契約上簽名,則於契約解釋上,因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因恐第三人主張土地上之權利或顧忌地主不願與原告締結新租賃契約而有礙於原告經營之約定目的已達,自應解為被告已履行約款所課予之義務,從而,被告無違反系爭約款之情事。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以變更租約名義人為原告之方

式代替變更名義人為被告公司之契約義務,依據契約條款之文義,縱被告確將租約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仍應認被告違約等語。惟查:原告於95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李德田合意變更租賃承租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於土地租賃契約上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應認為原告同意取而代之,自被告丙○○處繼受成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明。又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3 條、第7 條前段分別規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新台幣11,366,066元整,…第二次付款:甲乙雙方(即兩造)簽約完妥及公證後及乙方(即被告公司)將本約第6 條完成後始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本約第6 條完成後,甲方(即原告)始支付本約第3 條之款項。」,且原告於締約當日交付被告以發票人為黃香瑜、發票日為95年9 月5 日、支票號碼TC0000000 號、面額為267,00

0 元之支票,連同現金,共計1,000,000 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認為真實,則自上開契約約款內容觀之,原告給付被告丙○○1,000,000 元之行為,無論解為第一次付款抑或第二次付款之履行,均不脫逸於支付系爭契約第3 條約款款項之範疇,而支付該筆款項既係以「本約第6 條完成」為其前提,顯見原告於交付金錢之際,亦認為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款之約定自明。是原告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在前,認定被告違約在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行為與主張二者顯相矛盾,故原告片面以被告違反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並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無論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抑或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金錢並原告業已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