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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12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交附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柒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2,000 元 、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醫療費用擴張為18,917元,就醫之交通費用減縮為10,350元,繼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0,000 元,此既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7 月28日駕駛其妻即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駕照已被吊扣,竟仍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

,917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0,350元、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2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已分居,系爭汽車係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所購買,被告甲○○並不知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被告乙○○名下雖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一部,但已遺失。又原告提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在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上班之事實,另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計程車依計程車費率及里程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素貞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伊並不知悉。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乙○○有於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依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以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過失傷害人之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已以300 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乙○○之駕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被吊扣。

㈢被告乙○○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 元。

㈣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係被告甲○○。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件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右側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因其過失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917元及支出購買腋下費用400 元之事實,雖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8張(部分正本,部分影本)及億達醫療用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乙紙為證,然核其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其中93年7 月28日急診支出510 元之費用,病患係陳佳慧,非原告。又93年8 月11日支出之510 元及310 元,就其看診之科別係婦產科;93年9 月9 日支出700 元、94年12月

3 日支出4201元、94年12月7 日支出990 元、94年12 月9日支出360 元、94年12月24日支出640 元,核其看診之科別為內科及消化內科,均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右側脛骨骨折無關,應予剔除。另其中93年10月5 日200 元、94年3 月30日450 元(其中200 元為診斷證明書費)、95年1 月7 日300 元收據部分均係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重覆請求亦應剔除。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另購買腋下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16,0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於16,09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須一年後始可恢復工作,而原告原在一興公司上班,年收入為240,000 元,故請求被告乙○○賠償其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應堪信為實在。被告乙○○既不否認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雖辯稱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一興公司上班,惟其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就醫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脛骨骨折,須回診復健,就診期間須搭乘計程車,故請求回診23次,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0,350元(即來回一趟450 元,共23趟)乙節,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然揆諸原告所受之傷為右側脛骨骨折,於手術置入鋼釘固定後,其行動自有不便,是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核屬正當。又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自90年5 月1 日零起實施之計程車新費率,起程1250公尺80元,續程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有桃園縣政府印發之計程車費率表在卷足憑,再依原告住家即桃園縣○○鄉○○路○○○ 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之距離約為3660公尺,有電子地圖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以上開計程車費率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一趟,須支出計程車費約為25

0 元【計算式:{80+(0000-0000)÷250 ×5 }×2,不足250 公尺不跳表不計入】,回診復健23次,則共須支出計程車費為5,750 元(256 ×23),是原告請求於5,

7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身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經查,原告因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先後須進行鋼釘置入及移除手術,門診期間尚須復健,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疼痛,不謂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國中畢,現住房子為自有,財產總額約1,102,968 元,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任粗工,收入每日約1200元,現居住之房子為母親所有,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均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乙○○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為原告所不

否認,故應予扣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451,844 元(16,094+240,000 +5,750 +200,000-10,000=451,844)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5

1,8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駕照已被吊扣,竟仍將系爭汽車交與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駕照已被吊扣,既為被告甲○○否認,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