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