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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奇弈新技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8,510 元本息,嗣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並擴張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擴張聲明部分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乙○○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由乙○○負責業務拓展,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製造維修部經理,負責設備組裝、軟體及維修工作,本應依僱傭契約本旨,配合原告與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勛公司)訂約交機時程,遵其將機具組裝完成,並將操作軟體輸入設定,使機具發揮應有功能。詎被告因要求原告負責人乙○○返還入股股金不成,竟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將原告公司電腦及預定出售予台勛公司之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可程式控制器及操作軟體取走並鎖碼,致原告無法如期於95年5 月30日交機而遭台勛公司退機,原告因與台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零件支出費用1,679,510 元,後因被告緣故遭退機,不堪鉅額虧損而結束營業,相關零件對於原告公司毫無實益,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台勛公司訂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000 元,扣除零件費用1,679,510 元,原告如依約履行可獲利益為820,490 元,被告亦應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委託丁○○就可程式控制器及操作軟體解碼支出費用3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故意於交機期限前,將機台所需軟體取走並鎖碼,致原告無法遵期交機,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被告依僱傭契約本應將V 槽切割機組裝完成並將軟體輸入機台內,使機台能順利運作,惟被告僅完成組裝,未將軟體輸入電腦,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損害,且被告未於交機期限前完成依僱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㈣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00 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乙○○共同成立原告公司,營運尚稱理想,陸續售出10餘部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CVD-450A,94年度營收達21,520,965元,公司開始轉虧為盈,不料乙○○擅自更換公司會計由其妻擔任,並虛報假帳,浮列全伺服高速

V 槽切割機CVD-450A之成本,2 年間未曾於會計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更於95年5 月間即未繳交被告之健保費,95年6 月間誣指被告竊取公司文件,擅自解除與被告間勞務契約,自行更換公司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公司工作,被告係遭逼迫離開原告公司,並非拒絕履行僱傭契約。㈡依原告所舉原證11之電腦存檔資料夾屬性皆為「一般」,即知該檔案於建檔時即為無法設定密碼之檔案,被告根本無法再將該檔案設定密碼,且該檔案皆存於原告公司電腦,足見被告並未將設計程式軟體取走,亦未將原告公司之機具軟體鎖碼。又原告公司製造之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CVD-450A機台出貨時有延誤,故原告縱有延遲出貨之情形,亦非為被告之責。㈢原告公司出售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操作程式及密碼均相同,且仍存在原告公司內,原告亦可至前購買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客戶處下載程式於電腦即可使機器運轉,其無法如期交貨非可諉責於被告。㈣依原告所提台勛公司機台支出費用明細表,機器之重要零件芊岳企業刀具於95年6 月

5 日始交貨,台灣橫河可程式控制器PLC 於同年月1 日交貨,富奇國際配線及電材於同年月22日完成,足證原訂95年5月30日交貨時間機器根本未組裝完成,遑論進行後續程式輸入。目前該機器尚存放在原告負責人另設亞伯拉罕自動化機械有線公司內,機器並未毀損滅失,原告未受損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乙○○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由乙○○負責業務拓展,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製造維修部經理,負責設備組裝、軟體及維修工作。㈡原告與台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以2,500,000 元出售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CVD-450A予台勛公司,預定於95年5 月30日出廠,後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而解除買賣契約。㈢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於95年5 月15日將原告公司電腦及預定出售予台勛公司之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可程式控制器及操作軟體取走並鎖碼?㈡原告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1,500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證人丁○○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至原告公司對於電腦及機

器可程式控制器解碼,該電腦與機器的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均相同,但原告不知悉該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公司電腦及預定出售予台勛公司之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可程式控制器及操作軟體確經被告設定密碼,惟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負責人乙○○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由乙○○負責業務拓展,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製造維修部經理,負責設備組裝、軟體及維修工作,被告並稱前由原告售出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操作程式及密碼均相同,仍存在原告公司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一般使用電腦者設定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以避免他人任意窺探存放於電腦資料實屬常情,依上開情節,尚難推認被告刻於95年5 月15日將原告公司電腦及預定出售予台勛公司之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之可程式控制器及操作軟體予以鎖碼,以達損害原告之債權或利益之目的,且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該當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㈡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將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組裝完成並將軟體輸入機台內使機台能順利運作,惟其僅完成組裝,未將軟體輸入電腦,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未於交機期限前完成依僱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遲延云云,顯然超出被告依僱傭契約應服勞務義務之範圍,並以其他目的充作僱傭契約義務,自非可採,故原告援此主張被告應付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於債之關係中,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

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迄至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止,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電腦及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可程式控制器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致使原告不能操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於95 年5月間即未繳交被告之健保費,95年6 月間誣指被告竊取公司文件,擅自解除與被告間勞務契約,自行更換公司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公司工作云云,惟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於95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就其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因服勞務自行設定於原告公司電腦及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可程式控制器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自應明白交代予原告,俾使原告得實現僱傭被告服勞務所得成果,亦即,使原告得享有僱傭契約所得利益,應屬被告依僱傭契約應負擔之附隨義務。詎被告違反此依僱傭契約應負擔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另委請訴外人丁○○就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可程式控制器及操作軟體解碼支出費用31,500元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另證人丙○○證稱:台勛公司向原告訂購V 槽切割機,原告無法依照契約約定交機期間交貨,台勛公司有跟原告詢問為何無法交貨,原告回覆是因為軟體的問題,伊在95年6 月間至平鎮原告廠房看機器,機器結構都已完整,因軟體的問題機器沒有辦法動,當場人員包括乙○○向伊解釋稱機器遭鎖密碼,後於6 月底、7 月初台勛公司與原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然上開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可程式控制器設定密碼並非不能破解,且依證人丁○○證詞,證人丁○○於95年6 月間至原告公司對於電腦及機器可程式控制器解碼,而解碼後機台即可正常操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遽認係因被告未將全伺服高速V槽切割機可程式控制器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明白交代予原告致使原告對於台勛公司不能如期交貨,且證人丙○○證稱:係經原告負責人告知因機器遭鎖碼軟體問題致無法如期交貨等語,則是否確因機台設定密碼或有其他軟體問題致不能如期交貨並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前開不作為違反僱傭契約附隨義務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則台勛公司於95年6 月底、7 月初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難認與被告未將全伺服高速V 槽切割機可程式控制器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明白交代予原告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此節不完全給付,應負對於台勛公司解約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就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即無再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餘地,況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以此債務不履行為手段而侵害其對於台勛公司債權,或有何故意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足認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此節損害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援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解碼支出費用31,5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㈣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