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意圖,自行印製載明「被告已於民國94年7 月25日死亡」之訃文,並以其持有之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印放大為A4 格式,其旁以紅色簽字筆書寫「殺人兇手」文字之紙張及在另紙載明:「豐億遊覽公司乙○○經理(新能)車號000-00的司機…我的姊姊在上個月為了乙○○先生在家自殺身亡了,因為他的無情無義,拋棄了我的姊姊,姊姊為了他付出了6 年的感情和青春,前後又為了他拿掉了2 個小孩,姊姊因為承受不了這樣的打擊,最後選擇了自鎩…」等文字之傳單,隨即在同年8 月20日持上開訃文及傳單影印多份,至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1 之7 號原告當時所任職豐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之停車場,將上開訃文、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及傳單接續夾放在停車場內多輛遊覽車之檔風玻璃雨刷上,被告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公然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印製,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散佈上開之訃文、其旁以紅色簽字筆書寫「殺人兇手」文字之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傳單,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7 號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上開訃文、駕駛執照及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影印節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上開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被告雖係故意為破壞原告名譽之行為,且此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有相當之損害,其精神上應可認定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兩造於被告高中在學時即交往,時間長達6 年,被告明知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且年長被告近15歲,更應懂得克制已身之行為,竟仍與被告持續6 年不倫之關係,其行為更不足取;又被告為上開破壞原告名譽行為前之94年7 月21日方因兩造間之事情為原告之配偶發現,在雙方協商,且在其並非十分情願之狀況下墜胎,是其身心亦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因而其為此不理智之報復行為,尚可理解;另原告於92、93、94年之課稅收入分別1 萬餘元、22萬餘元、18萬餘元,其名下財產總值約571 萬餘元(含豐億公司股份500 萬元),被告於92至94年間均無課稅收入,另其財產有汽車2 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至於原告因主張其因本事件致為豐億公司開除及放棄其握有之股份,固據原告提出豐億公司聲明書1 份在卷,然其為校車司機竟與搭載之女學生發生長期婚外情,甚至懷孕墮胎等不倫事件,本即應受責難,其因而為公司開除(或聲明書上所載之「自行離職」),要屬咎由自取,實難苛責於被告;另其擁有之豐億公司股份,則與上開事件無涉,原告自願放棄,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不足採為認定其損害額之依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