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險金,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8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