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培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LED 線型燈管(含
控制器、驅動器及安裝施工費)新台幣(下同)938,000 元,及LED 室外電子鐘溫度計(含衛星接收器、施工吊車費)442,000元(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共138萬元,嗣原告依約已全部交付並安裝完畢,惟被告僅支付814,000 元,尚積欠566,00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猶未獲置理。按原告卷附提出2紙LED產品報價單及附件(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買賣之LED 貨品與安裝施工均單獨標價,分開計算,因此本件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類型,亦即 LED貨品部分為買賣契約,安裝施工部分為承攬契約,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本件被告為一部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且被告之清償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自應按比例清償其一部,故按前述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所占本件買賣總金額比例分別為:LED 線型燈管(含控制器、驅動器)占57.5%、安裝施工費占10.4%、LED 室外電子鐘溫度計(含衛星接收器)占29.9% 、施工吊車費占
2.2%,則被告所積欠貨款566,000元,其中494,684元(計算式:566,00 0{57.5%+29.9%}=494,684 )為買賣貨款,餘71,316元(計算式:566,000{10.4%+2.2%}=71,316元)則為承攬報酬,原告得分別請求。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當時,曾提出其所承攬陽明公園地
標新建工程之合約E-O1圖說,向原告表明該圖說上之參考廠牌新文豐、雷德、安柏等照明燈具之廠商,皆無法提供 LED燈管,且LED燈管規格0.2 cm×32cm×1.1cm,市面上無法購得相同尺寸,遂詢問原告能否提供其他規格之LED 燈管,原告亦明白告知並無合約圖說之規格,但有其他規格之LED 燈管可供替代,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品之出廠證明,系爭報價單上僅約定規格及功能,並無約定使用何廠牌,且一般LED 燈管皆無標明廠牌之居多,況前開工程契約規格,亦無約定廠牌。嗣被告偕同桃園市公所人員及監造人員,在桃園市○○路○○○ 號由原告首次測試,第二次被告再向原告借用整組LED 線型燈組,在青溪公園管理所與桃園市公所人員及監造人員共同進行測試後,被告始決定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並未保證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優於桃園市公所指定之原設計規格,絕對能通過檢驗等語,蓋規格廠牌不同之燈管,本難比較孰優孰劣,並原告從未製作「LED 材料同等品比較表」提供予被告參考,本件買賣之LED 燈管規格,自應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為依據。至桃園市公所為何以系爭貨品與前開工程合約之原設計不符而拒絕驗收,被告刻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變更工程合約中,此為被告與桃園市公所間合約糾紛,與本件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無涉,被告不得遽以桃園市公所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是兩造既合意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規格、價金、數量為買賣之內容,並原告已依約交付、安裝完竣,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或買賣之物瑕疵之問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約將系爭貨品安裝完峻後,經測試均可點燈啟用,品
質並不良。被告曾應桃園市公所要求,將已經安裝完妥之LE
D 燈管,抽樣送中央大學光電研究所及台北科技大學檢驗,原告同配合至現場按檢驗人員之指示拆卸燈管送驗,檢驗結果,品質、規格均符合系爭報價單之記載。之後,原告亦曾應被告函文要求,將所安裝之陽明公園LED 燈管整修開燈,原告隨即在被告公司員工監視下,將原拆卸檢驗之LED 燈管裝回,再作機電之調整、測試,並予開燈完竣,因此原告自交付系爭貨品並安裝後,持續配合被告做服務之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辯,置若罔聞。
㈣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當時,明知與桃園市公所合約所
定規格不符,亦明知合約所定規格為市面上所無,本應先與桃園市公所商議變更合約規格,再行採購,然被告並不循此法,執意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則被告對於所購系爭貨品,因規格不符桃園市公所要求,工程不予驗收,如因此遲延遭桃園市公所扣減工程款,被告應自負其責,不應轉嫁原告承擔。另關於系爭貨品之檢驗費用負擔,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載明:「左列產品(指系爭貨品)為特殊製品,如需送請任何單位審驗、檢驗請客戶自行送驗,本公司(指原告)概不負責。」,因此被告自行將系爭貨品,委請台北科技大學及中央大學光電研究所進行檢驗,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承攬桃園市公所之陽明公園地標新建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被告向其訂購當時,曾對其提出被告所承攬前開工程之E-O1圖說,是原告明知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係使用於前開工程,其應提出 LED燈管廠牌及出廠證明而未提出,並在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前,原告曾提出4紙「LED材料同等品比較表」,保證系爭貨品優於桃園市公所指定之貨品,通過驗收無虞,被告始同意購買,則原告就系爭貨品能否通過桃園市公所驗收,自應承擔保證責任。如今系爭貨品之LED 燈管因亮度與原設計不符而未通過驗收,原告何能反稱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與桃園市公所間之工程合約糾紛與其無涉,在系爭貨品未經桃園市公所驗收前,原告逕向被告催索買賣尾款,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是系爭貨品既未通過檢驗,原告顯然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在桃園市公所通過驗收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買賣尾款。
㈡依一般常情,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貨品未通過驗收後,
理應尋求各種方式予以修正改繕,以期系爭貨品通過檢驗,然原告竟置不理會,致被告所承攬前開工程遲無法通過驗收,將因延誤工期而遭桃園市公所扣減工程款,被告之工程款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再被告為謀求系爭貨品得通過檢驗,乃委請台北科技大學及中央大學光電研究所進行檢驗,分別支出16,000元、 6萬元之檢驗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刻與桃園市公所及監造單位折衝商議材料規格及工期事宜,在桃園市公所未通過驗收結算工程款前,被告難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而與本件買賣尾款相互扣抵,是原告逕為起訴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應非有理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LED 線型燈管(含控制器、驅動器及安裝施工費)938,000 元,及
LED 室外電子鐘溫度計(含衛星接收器、施工吊車費)442,
000 元,貨款合計共138 萬元,嗣原告依約已全部交付並安裝完畢,惟被告僅支付814,000 元,尚積欠566,00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之情,業據提出LED產品報價單二紙、LED產品線型燈規則(100 公分)、室外型LED時間溫度顯示器產品規格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保證系爭貨品優於桃園市公所指定之貨品通過驗收無虞,系爭貨品現既未經桃園市公所驗收,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採。且觀諸原告提出之LED產品報價單二紙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 餘款貨品到達指定地點交貨票期7天之情,並未有通過驗收方給付尾款之約定,益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為謀求系爭貨品得通過檢驗,乃委請台北科技大學及中央大學光電研究所進行檢驗,分別支出16,000元、
6 萬元之檢驗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且觀諸原告提出之LED產品報價單二紙(原證二)上備註欄載明「左列產品為特殊製品如需送請任何單位審驗、檢驗請客戶自行送驗,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審酌被告對上揭報價單並不爭執,則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不負擔檢驗費用,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檢驗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安裝完成,依兩造訂定之LED產品報價單二紙之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 餘款貨品到達指定地點交貨票期7 天之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品之尾款,是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