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博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博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昇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昇公司於民國95年9月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4 %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博昇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而系爭借款係被告博昇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於95年9月4日於原告公司左營分行營業廳親洽貸款及對保手續,嗣被告博昇公司更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6之建物,供原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後,原告即於同年9月15 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博昇公司設於原告公司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撥款當日被告博昇公司即開立支票提款二百七十萬元,將部分借款分匯至被告博昇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甚被告丁○○曾於10月初電話詢問原告公司南崁分行經理被告博昇公司之貸款是否已核撥及更換保證人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伊自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昇公司負
責人期間,並無任何債務及欠稅情事,然因伊始終皆在高雄地區負責相關業務,故被告博昇公司所有帳務皆委由在桃園之被告乙○○負責管理,詎被告乙○○管理帳務期間有虛設行號、虛造交易明細、巧立名目等淘空被告博昇公司資產之嫌疑。雙方乃於同年9月1日合意將被告博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並於同年9月19 日申請變更登記完畢,且伊亦將持有被告博昇公司之股份全數讓與被告乙○○,於變更負責人之後被告博昇公司始開始有負責、跳票、變賣工廠等情事。伊亦於同年9 月間曾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經理被告博昇公司拆夥一事,並詢問貸款是否有核准,惟未獲置理。
㈡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博昇公司之支票帳戶時,並未通知
當時仍為被告博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致系爭借款遭被告乙○○或他人提領一空。嗣於95年11月23日被告丁○○知悉有放款一事時,伊曾發函予原告詢問有關被告博昇公司系爭借款放款情形及核貸瑕疵等疑點,惟原告拒不理會。是原告公司查核被告博昇公司資產、放款、授信等程序未盡詳實,顯有瑕疵而與有過失,致被告丁○○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㈢再因被告博昇公司向原告借貸當時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原告自應就抵押物先予拍賣、求償後,不足額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電匯申請書,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博昇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丁○○固辯稱:伊發見被告乙○○有淘空被告博昇公司資產之嫌疑時,即與被告乙○○合意於95年9月1日變更被告博昇公司之負責人予被告乙○○,並於同年9月19 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博昇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時,並未通知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致系爭借款遭被告乙○○或他人提領一空,且原告查核被告博昇公司資產、放款、授信等程序未盡詳實,顯有瑕疵而與有過失,致被告丁○○受有損害,原告仍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代表被告博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而同為主債務人之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審查被告博昇公司之核貸條件過於草率,並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博昇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時,未盡通知義務等語。然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並不否認在原告公司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並於95年9月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後,即於同年9月15 日將系爭借款以轉帳方式撥入被告博昇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且斯時被告博昇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尚未完成,亦被告丁○○仍為被告博昇公司之負責人及保管公司印信之人,即有權支配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運用,非他人可資干預,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借款予被告博昇公司占有支配下而為完成交付,嗣若系爭借款無論遭他人提領之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丁○○既同意擔任被告博昇公司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令被告乙○○有何盜領存款之行為,亦僅被告博昇公司得以另訴向被告乙○○請求返還或賠償,並不影響債權人即原告對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復被告丁○○辯稱:因被告博昇公司向原告借貸當時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自應就抵押物先予拍賣、求償後,不足額部分始得向被告丁○○求償等語。按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號、69年台上字第192
4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謂主債務除保證外,尚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竟先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擔保權,抑先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有其選擇之自由,亦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與保證人之地位,並無差別,況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
1 項約定,原告亦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故原告縱若捨擔保物不先為受償,而逕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