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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67之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O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簽定住宅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3 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為利息,其餘303 萬元,按其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1% ,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114年9 月21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6 月21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4,883,31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一紙、增補條款契約書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O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