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竊佔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07 之6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12樓、12樓之1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均屬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致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為原告於民國88年5 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並於89年6 月8 日經法院點交而占有。詎料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6 月8 日侵入竊佔至94年8月25日,本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4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確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償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訂有規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三、被告所竊佔之系爭不動產,其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為3,091,400 元,按年息10% 、竊佔期間61個月,共計1,571,482 元,另加計每月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02,983元,合計1,774,465 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是買賣糾紛,被告並已付款100 多萬元,而且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惟簽約付款並不代表被告可以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付款100 多萬元是因被告違約,所以被原告沒收,被告若有主張應另外請求。
參、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地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0張、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6 張、異動索引影本8 張、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 張、照片11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5日出售,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因原告要拿被告印章回去用印,但拖了1 年都還沒用印,被告已付款100 多萬元,原告也未退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86年度執字第21號全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宣勇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8-11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90
6 元,及自94年2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840 元 ,暨自94年3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含地下2 樓機械停車位2 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95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所示之請求,被告於95年7 月30日收受原告上揭撤回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70頁),然未於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3 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第1 項聲明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465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原名曾繁源,於86年4 月19日核准改名為丙○○)所有,伊嗣於88年5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89年6 月
8 日經法院點交而占有,惟被告自該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11月18日由伊出售予訴外人陳勝吉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22 、28-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損害伊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自89年6 月8 日起已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該日起之占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就此,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因原告要拿被
告印章回去用印,但拖了1 年都還沒用印,被告已付款100多萬元,原告也未退還等語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雖有簽約付款,然不表示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按一般人於不動產之交易買賣,於交易成立之前,通常不會將標的物事先交付於人,況係被告前已資力欠佳,銀行應不致於買賣洽談過程中同意被告遷入佔用。再依本件刑事案件卷附之契約第11條所載:本件於付清尾款時同時交屋(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明知於其於付清尾款前,不可能經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而使用,亦足認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原告交付予被告,顯然被告仍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法占有權源。此外,被告即未能就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而為抗辯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6 月8 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即屬可採。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不得再對其主張權利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所出售,要無影響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執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自89年6 月8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94年8 月25日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請求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課稅現值為計,而不計算土地部分,未逾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復有利於被告,自無不可。而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3,091,400 元,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乙份在卷可稽。又查,系爭不動產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名稱為「陽明商業大樓」,有酒店等於該大樓營業,1 、2 樓並係亞洲信託營業所,中美路為雙向4 線道,道路兩旁商店林立,商業活動密集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現況相片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7-91 頁)。本院審酌前揭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為25,762元(計算式:0000000 ×10% ÷12=257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占有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知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返還按月以25,76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翌月起算至起訴時止,按其月數計算年息5%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
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