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8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另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6,593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電路板印刷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加工契約),由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下單委由原告從事電路板印刷加工,約定按月於每月25日結算加工款,並由被告簽發3 個月期支票付款。惟被告就上開期間之含稅加工款,分別為94年8 月份154,341 元、同年9 月份534,190 元、10月份679,577 元、11月份268,485 元,共計1,636,593 元(下稱系爭加工款),經結算並由原告分別開立4 紙統一發票請款後,均未獲被告付款,其所簽發用供支付系爭加工款之3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其中2 紙,亦遭退票,雖經原告催告,迄今均未獲被告付款;嗣被告雖曾委請律師於95年3 月10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惟並未獲致結論,被告亦仍未清償系爭加工款如故。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加工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兩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件、原告公司之出貨單97張、客戶對帳單6 張、統一發票4 張、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舉證;惟據其前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尚有諸多爭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定系爭電路板印刷加工契約,由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下單委由原告從事電路板印刷加工,約定按月於每月25日結算加工款,並由被告簽發3 個月期支票付款。惟被告就上開期間之含稅加工款,分別為94年8 月份154,341 元、同年9 月份534,190 元、10月份679,577 元、11月份268,485 元,合計1,636,593 元,均未付款,其所簽發用供支付系爭加工款之3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其中2 紙,亦遭退票,迄今仍未獲被告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加工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1,636,593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加工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出貨單97張、客戶對帳單6 張、統一發票4 張、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而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全部證物資料及本件95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 紙分別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及本院卷(參本院卷第77頁、第88至89頁)可稽。被告雖於前開聲明異議狀陳稱系爭加工款尚有爭議,惟既未明確指出其所指爭議之內容,且經本院送達上開筆錄繕本及原告自行送達上開證物資料後,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參照上引法文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所訂定系爭加工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於完成所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加工工作後,自得依系爭加工契約之約定,本於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期間所積欠之系爭加工款,應按月於每月25日與原告結算,並於結算後3 個月內付款,即應於94年11月25日給付同年8 月份加工款154,341 元,於同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9月份加工款534,190 元,於95年1 月25日給付94年10月份加工款679,5770元,於95年2 月25日給付94年11月份加工款268,485 元。且依前引法文所示,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各該月份加工款約定給付日之翌日即各該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至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之日(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止,被告就上開94年8 月至同年10月份止,合計1,368,108 元加工款(計算式:154,341+534,190+679,57 7=1,368,108)均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就該部分加工款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另就上開94年11月份之加工款268,485 元,被告應自95年2月2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部分加工款268,48
5 元請求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5日止之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05 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1,636,
593 元,及其中1,368,108 元自95年1 月28日起,另268,48
5 元自95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