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度之盈餘為新台幣(下同)4,132,297 元,雖然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召開之93年度股東會曾經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更改公司盈餘分配之方式,然此決議經原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公司變更分配盈餘方式之決議無效確定;再者被告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94年度股東會亦決議變更章程更改分配盈餘方式,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決議無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既然被告更改公司盈餘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均經法院判決無效,則應依照93年7 月26日股東會決議修正前有效之章程規定分配股利,原告乙○○持有131,535 股,丙○○持有11,100股,可分配之股利分別為968,591 元及81,738元。
原告等二人遂依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968,591 元、原告81,738元,及均自94年
10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度雖有盈餘,然此僅係股東可能獲得分配之「期待權」尚非實質請求權,如被告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未經開會決議或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任何股東仍不發生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配股息及紅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股東會於系爭年度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配金額,自不發生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據92年度有效之章程即能請求92年度之公司盈餘分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會討論決議更改公司章程盈餘分配「由股東紅利99% 、員工紅利1%,變更為股東紅利0.5%、員工紅利99.5% ,而員工紅利再分配如下:協理(含)級以上99% 、協理級以下1%、董事、監察酬勞0%」及修正章程之決議,而該更改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經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本院於94年
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確認該決議無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上字第
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於94年7 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會討論決議將章程關於92年制訂盈餘分配之規定即「1.股東紅利99% ;2.員工紅利1%。」修改為:「1.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50% 。2.股東股息0.5%。3.以上分配後,如尚有盈餘則再依下列分配:⑴員工分配49.5% ,其分配如下:
協理級以上50% 、經副理級40% 、課長級6%、組長級3%、組長級以下1%。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50% 。⑶其他股東股息0.5%。」經原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於95年3 月
1 日判處該決議無效,此有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92年度之盈餘如何分配尚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可否直接依照93年7月26日以前有效之章程請求分配盈餘?
四、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足見盈餘分派之決定權在於股東會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分派盈餘須公司完納一切稅捐之後,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如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盈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分派時,先分配股息,若有剩餘,再分配紅利,此觀同法第23
7 條、第235 條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董事會所造具盈餘分派議案之各項表冊,確定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而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
(二)被告分別於93年7 月26日及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93、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93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確定無效,而94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一審判決無效,被告上訴尚在二審審理中,此有判決3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雖然93年度7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被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然該股東會曾決議「盈餘分配,是否授權董事會決議決定分配日期。決議:經出席股東及委任出席股東全體一致通過」,是該股東會已決議將92年度之股利分配於股東,因此原告自得請求92年度之盈餘云云。然該決議係以修改公司盈餘分配章程有效為前提,既然該修改章程之決議被確認無效,則依該修改章程有效為前提之分配盈餘決定亦屬無效,豈可能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且該股東會僅授權董事會決定分配日期,並無決定分配數額,且分配數額為股東會之權利。因此就92年度公司之盈餘如何分配,被告股東會尚未依照93年7 月26日以前有效之公司章程做出決議。從而,被告即無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確定92年度之盈餘分派金額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股東會有決議承認確定92年度之盈餘分派金額,自不發生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故原告等主張對被告有上開股利給付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