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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被告公司章程及該年度股東會決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92年度股利,嗣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倘認被告公司就92年度股利並未作成分派之決議,然被告公司歷次修改章程及不作成分派股利之決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經被告於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雖稱此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26日作成之9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關於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既經判決無效在案,則關於92年度之盈餘分配應回溯至93年7 月26日前有效之公司章程規定作分配,是原告2 人即得依該公司章程請求被告分配92年度股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最高法院函文、92年8 月25日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逕以原92年度公司章程為股利分配之請求權基礎,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股東會於系爭年度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從而,兩造爭點乃在於被告公司股東會尚未決議92年度之盈餘分配,股東可否依照有效章程直接請求公司分配盈餘,按諸本件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顯與原起訴之股息分配請求權大相逕庭,所涉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前所提出證據資料亦不足憑為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俾得予以利用,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從未提及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95年5 月24日)前始提出,若予准許,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