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發全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之7被 告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份起至95年1 月份止,委託原告電鍍(化金)加工,總計加工款新台幣(下同)537,851 元(下稱系爭加工款),原告已依約完成電鍍出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加工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36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36張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95年
4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其電鍍加工,原告已依約完工,將貨物交予被告收受,參照前開規定,被告應即給付系爭加工款予原告,否則應負遲延之責。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加工款之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537,8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