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4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7,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4 日15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住處服用含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鄉○○路○ 段○○○ 號前時,該路段因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前來處理之警察臨時調整為調撥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雖無照明,然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影響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疏未注意警察之指揮而駛入已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與對向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碰撞,再造成系爭汽車向後推撞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原告乙○○則受有顏面、上眼瞼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一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二)原告丁○○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1,420 元。⑵復健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挫傷,支出民俗醫療整脊費用1 次800 元與中醫醫療胸部挫傷2 次3 千元,合計6,800 元。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丁○○平均月薪31,390元,平均日薪則為1,427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4年1 月5 日至7 日請假3 日,合計損失4,281 元。⑷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須分別於94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4日及同年9 月30日請假出庭,計為4 個半天,合計損失2,854 元。又因系爭汽車毀損無法開車上下班,須通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100元計算,從94年1 月5 日計算至同年9 月4 日,共240 日,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4,000元。⑸系爭汽車受損: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從事故現場至蘆竹分駐所之拖車費1,500 元及修理費453,616 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後近2 個月,走路無法將腰挺直,爬樓梯不時喘氣,並於晚上睡覺時胸部肌肉撕裂性疼痛,致睡覺無法翻身。且車禍後之休養致日常生活秩序大亂、家庭生活諸多不便,且本件車禍被告係正面衝撞,使原告丁○○心理產生莫大恐懼,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4,325 元。⑵工作收入喪失:原告乙○○月薪為30,187元,因本件車禍於94年1 月5 日住院,致同年3 月25日才拔除鋼釘,從94年
1 月起至同年5 月均無法工作,合計損失150,935 元。⑶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12,48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左腳第一腳趾骨折,看病及休養導致日常生活秩序大亂,造成家庭生活諸多不便,受傷之處雖已開刀痊癒,惟仍隱隱作痛,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而原告乙○○於94年1 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於典禮中須全程手持枴杖無法行動自如,臉上傷口亦未完全恢復正常,導致婚禮中諸多不便及遺憾,且被告事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未曾探視或以電話慰問,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丁○○方面:對原告丁○○而言,國術館確有醫療上之幫助,縱不認此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財產上損害,亦係民法第193 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另系爭汽車係於92年8 月28日掛牌,使用1 年餘僅行駛8,950 公里,維修時亦有部分零件以中古品更換,若以全新零件更換則費用高達127 萬餘元,故無折舊之問題。
(二)原告乙○○方面:原告係訴外人順益汽車楊梅廠之接待專員,94年1 月5 日係發放93年12月全月之薪資,94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4 日則係因94年1 月11日本件車禍後,無法完整上班而發放部分薪資。
四、證據:提出鈞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薪資明細表1 件、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件、公傷假申請單1 件、特別休假卡3 件、服務簽單
1 件、修護單據1 件、簽單2 件、統一發票1 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件、診斷證明書1件、宗益機車行估價單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畢業證書2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1 件、行車執照1 件、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1 件、系爭汽車估價匯整總表1 件、永昇公司估價單9 件、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1 件(均為影本)、車輛修復處理紀錄1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有如下之缺失:⑴被告雖有酒醉駕車,惟被告是否已酒醉至無法依警察指揮而行駛外側車道尚非無疑,且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未依執行實務慣例,要求行為人下車走路、畫圈等,再依觀察紀錄於受測紙上。⑵本件車禍發生時,警察機關是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35 條規定調撥車道?本件肇事主因是否為警察機關未設明確之標誌所致?鑑定報告未一併考量。⑶鑑定報告亦未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不佳、照明不良,顯有疏漏。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縱令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亦不合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方面:⑴復健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且依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於敏盛醫院治療,即無必要再為民俗療法。⑵增加生活支出:損害賠償請求,以必要為限,原告之請假,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應無理由。而其主張之交通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⑶系爭汽車修理費,項目繁多,是否每一項目之更換均係被告所造成且屬必要,亦未見原告說明。縱令上開項目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亦未減除折舊。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應予扣除。
⒉原告乙○○方面:⑴工作收入喪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所列薪
水項目計有94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4 日,金額落差甚大,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何。⑵系爭機車修理之項目繁多,是否每一項目之更換均係被告所造成且屬必要?縱令有更換必要,原告亦未減除折舊。⑶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
(三)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聲請鑑定系爭汽車修理所須日數及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兩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050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並函詢系爭汽車修理情形,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3日永昇(95)文字第030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另函詢原告乙○○不能工作之期間,有長庚醫院95年3 月29日(95)長庚法字第0211號函在卷;又函詢系爭機車出廠月份,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5 月17日竹監字第0950011546號函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4 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鄉○○路○ 段○○○ 號前時,因酒醉影響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疏未注意警察之指揮而駛入已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與對向由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再造成系爭汽車向後推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原告乙○○則受有顏面、上眼瞼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一腳趾骨折等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所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支出拖車費、系爭汽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644,471 元;另賠償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收入喪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267,740 元,並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酒醉至無法依警察指揮而行駛,且處理員警未製作觀察紀錄,又當時車禍路段未依規定調撥車道,另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不佳、照明不良,故被告無過失。縱令被告有過失,原告丁○○請求之復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未提出單據;請假之損失則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交通費用亦未舉證;系爭汽車修理項目並非均有必要,且未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乙○○所提出之存摺所列薪水金額相差甚大;系爭機車修理項目並未均有必要,且須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 月4 日15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住處服用含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鄉○○路○ 段○○○ 號前時,該路段因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前來處理之警察臨時調整為調撥車道,被告竟駛入已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與對向由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向後推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原告乙○○則受有顏面、上眼瞼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一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此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3頁)、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2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4年1 月5 日至7 日請假3 日,合計共損失工資4,281 元、另支出系爭汽車於車禍後自現場拖至蘆竹分駐所之拖車費1,500 元之事實,有薪資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公傷假申請單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拖車之服務簽單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
(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25 元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四、兩造於95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79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民俗療法及中醫醫療費用6,800元、請假開庭之損失2,854 元、交通費24,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53,616 元是否可採?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
(三)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150,93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4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
13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且交通警察之指揮與現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同時,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5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車禍當時,現場路段確係經指揮交通之警察改為調撥車道,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劉有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時出具職務報告書外,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同一條路上富國路往桃園方向有發生車禍,導致大園往桃園方向的車道堵塞,…我到現場處理後,就指揮交通讓原來往大園方向的單向雙線道變成雙向的單線道,也就是往來的車輛都利用原來往大園方向的車道行駛,我站在原來往大園方向兩個車道中間指揮雙向行進的車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我當時拿著指揮棒請被告靠外側車道行走,因為外側車道是供作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則是供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用,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我的指揮,…在閃過我之後,又切入內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之後,沒有一秒鐘就發生車禍」等語無訛,業經本院於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綦詳,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足認被告當時並未遵守現場警察之指揮而逆向行駛於調撥車道上,與上揭法令之規定顯然有違,故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警察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35 條規定設置明確之調撥車道標誌云云,即無足採。
(二)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惟道路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審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認定明確,故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參以被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查核酒精濃度檢測單無誤,是綜合以觀,被告確有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之未遵守警察之指揮,誤駛入調撥之逆向車道而肇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不佳、照明不良云云,顯非真實。而被告有過失乙節,即足認定明確,則其被查獲時,處理員警是否有另行以命其寫字、行走等方式檢測其是否已經酒醉至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之部分及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所囑託鑑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鑑定報告內容如何,即均無足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三)就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有爭執之部分:⑴民俗療法及中醫醫療費用6,800 元之部分,原告丁○○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支出及其必要性,尚難採信。
⑵請假開庭之損失2,854 元之部分,固據原告丁○○提出
特別休假卡3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惟原告丁○○所請者既為特別休假,即非金錢上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可採。
⑶交通費24,000元之部分,原告丁○○雖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惟本院審酌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其自有搭乘交通工具上下班之必要支出,且一般人日常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不一定會將單據留存等情事,再衡以原告丁○○住所為桃園縣○○鄉○○路,其上班之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鄉○○村○○路○ 段,其距離並不甚遠及現今社會一般交通費用之行情,認原告丁○○主張其每日通勤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1 百元之部分,尚屬可信。惟系爭汽車修理所需之時間據訴外人永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覆函雖稱完工交車時間為94年9 月4 日,惟其未扣除待料時間,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修理所需時間僅約須25個工作天,與一般嚴重損害之汽車所需之修復時間相比,實屬較為符合。是系爭汽車修復所需時間即應以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故計算結果,原告丁○○此部分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即應為2 千5 百元(100 ×25=25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告丁○○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參諸原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4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辦事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52餘萬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87年份1,781C.C及92年份1,595C.C之汽車各1 輛,上開事項除為原告丁○○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在職證明書1 紙、畢業證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3 月
7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05096號函附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2 紙(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在卷可按;被告則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6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則為耕田,其於93年度並無收入資料,名下則有85年份1,597C.C之汽車1 輛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屋3 筆、田賦及土地各6 筆,此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附其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7 萬元,始較適當。
⑸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部分,原告丁○○確實將系爭汽車
送至訴外人永昇公司修理而支出453,616 元之事實,有上開公司修理費用明細5 紙、估價單9 紙(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08 頁至116 頁)、信用卡刷卡簽單2 紙、統一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26 頁) 在卷可考,且修理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亦經本院函詢無誤,有訴外人永昇公司95年3 月13日永昇(95)文字第0301號函既所附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以採信,而上開修理金額與本院所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之金額479,335 元相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1 頁),差異不大,是本院認原告丁○○實際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應堪採信。而原告丁○○原與訴外人永昇公司協議結果,係以49萬元修理完成,其中新品零件價格為213,730 元,有估價匯整總表
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嗣後有36,384元之零件未予更換,惟依估價匯整總表所載原即有預估更換零件之費用27,521元,則扣除此部分未換之零件及所需工資,本院認原告丁○○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新品價格應仍以213,730 元為可採,其餘費用則為中古零件及工資等之費用。而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之抗辯,於系爭汽車以新品修復之部分,尚屬可採。而查,系爭汽車係於92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計至本件車禍時即94年1 月4 日為止,已1 年又8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準此,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即應依此標準計算折舊,計算結果,原告就新品零件部分之費用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1,687 元(計算式:A.第一年折舊金額:213730×0. 369=78866 ;B.第二年前8 個月之折舊金額:(000000-00000) ×
0.369 ×8/12=33177 ;折舊總金額:A +B =112043;得請求之新品零件金額:000000-000000=101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其餘之中古品零件費用、工資費用等239,88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9886),則原告丁○○此部分得請求修理費用金額合計應為341,573 元(計算式:101687+239886=341573),原告丁○○逾此範圍所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屬無據。
⑹至被告丁○○並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業據其陳明在卷,此復為被告所不再爭執,是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自無扣除此部分保險金之可言。
(四)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有爭執之部分:⑴工作收入損失150,935 元,有其提出薪資入帳之存款存
摺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確有94年1 月5日入帳之薪資30,187元無誤,足認其於受傷前應確有此收入之工作能力。另原告乙○○因所受左腳第一腳趾骨折之傷害,致其須於94年1 月5 日起住院,並於同年月
6 日實施手術鋼釘固定,同年月8 日出院,同年月14日、同年2 月25日、3 月25日門診,且於同年3 月25日時實施拔除鋼釘等醫療手段(見本院卷第34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有害於其行動能力,自屬妨礙其工作無疑。本院審酌其所受上開傷害及所受醫療手段之內容,並參諸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其以95年3 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211號覆函所稱:「…4 月22日回診時,骨折尚未完全治癒,依其病情評估,病患術後約3 個月左右建議不宜走動及從事粗重性質之工作,但可從事不須行走及勞動之工作。」之內容,及原告乙○○自陳其從事順益汽車楊梅廠之接待專員工作等情事,認原告乙○○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每月薪資應以上述30,187元為可採,則合計其此部分損失應為90,561元(計算式:30187 ×3 =90561) ,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48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中零件費用合計為11,280元,工資費用則為1,200 元,且依其所載之修理項目如前斜板、前圍、把手前蓋、內箱、腳踏板、下擾流板、側蓋、後視鏡等,衡之原告乙○○係遭系爭汽車向後推撞倒地之情形,系爭機車上開損害內容,自屬合於常情,是被告所抗辯上開修理項目非必要云云,即無足採。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前已論及,是原告乙○○此部分修理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查,系爭機車係於86年9 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5 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50011546號覆函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1 月4 日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已逾
7 年3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 1000 ,而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復有明文規定。系爭機車既已使用逾3 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其所餘價值即應以成本1/10為限,故修理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即以1,128 元為可採(計算式:零件費用共11280 ×1/10=1128),加上工資費用1,200元,原告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2,328 元為可採(計算式:1128+1200=2328)其逾此範圍主張之修理費,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節非輕、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參諸原告乙○○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25歲,學歷為二技畢業,經歷為順益汽車楊梅廠之接待專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18萬餘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上開事項除為原告乙○○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1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畢業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附其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69頁)及前已述及被告之年紀、學歷、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 萬元,始較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各受有上揭損害結果,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足認定,則原告丁○○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金額合計421,2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0 +請假3 日損失工資4,281 元+拖車費1,500 元+交通費2,5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系爭汽車修理費341,573 元=421,274 元);原告乙○○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金額合計177,
2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25 元+工作損失90,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28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77,214元)之部分,自均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21,274 元;給付原告乙○○177,214 元,及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