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梁育純律師複?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就「八德地政事務所高壓供電電力設備及CCTV遠端監視附屬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訂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92年7 月14日正式開工,原告依約於93年2 月27日完工,並報請驗收,一切依約履行。然系爭工程自92年7 月簽約及開工至93年2 月底竣工止,共計跨越2 年度,在此期間,營建物價波劇烈,導致本工程成本暴增,故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曾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
(二)履約期間營建物料物價之劇烈漲識,既於履約期間所產生,而非訂約時雙方所可預料,則被告若依原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4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亦知若依原合約所定之工程款給付,對被告不公,故就此一爭議曾於93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縱依上開之會議結論是被告仍須籌措經費,惟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 點第8 項所示,亦應於次1年度即94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且被告亦委請監造單位核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並函覆原告將依規定查簽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憑辦,顯見被告亦同意支付該筆補償金,況籌措經費且非無時間限制,然最後被告竟仍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誠信履約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民法第148 條、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二)
1、至於被告抗辯其縱應給付,亦應比照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之之規定,未達10%者,不予增減;逾10%之部分,始為增減。然有關被告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應給付之調整款新台幣1,257,38
0 元,業經被告委請監造單位核算,且兩造協議並無爭議,因此,被告臨訟再主張未達10%者,由原告負擔;逾10%未逾20%部分,由被告負擔;逾20%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無理由。
2、另被告主張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兩造協調會之決議,被告縱須給付,亦應無息計算調整款,且依兩造協調會決議,應待被告經費籌措無虞始行給付,故本件系爭調整款應於被告籌措完成,並以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款規應完成預算之議決為期限。然原告起訴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乃因兩造於協議時,於會議結論第1 點已明載「本案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當時雙方之真意乃是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點辦理,即被告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支應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1 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待其經費籌措無虞始行給付。茲因被告與原告協議後,未就發包餘款先行支付原告,且未於次1 年度歲出年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更遑論送議會議決,實無履行之誠意,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因認為被告係故意阻其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被告在給付條件成就後,就遲延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應加利計息向原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1 點固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施日期在92年12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 點第8 項復規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1 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故系爭機電工程縱因物價波動而影響施工成本,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仍應以被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者為限,亦即系爭機電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仍應以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且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以機關公務結餘款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內容。
(二)況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物價調整款爭議,曾與被告於93年12月23日舉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一致決議:「本案增加之經費需俟被告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且增加之費用不列入系爭機電工程結算金額計算,原告不得有異議」等語,而明確約定以「被告經費籌措無虞」為清償期限,自應優先於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3 點第8 項「以次1 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縱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價調整款之權利,應以被告經費籌措無虞為期限。原告忽視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於被告完成系爭電機工程之經費籌措,並送請議會完成預算議決之前,即遽加計利息為本件之請求,猶非可取。又即便原告有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計算給付系爭電機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惟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3 點第8 項及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之規定,亦應無息計算應付之調整款,原告於被告完成預算編列前,即遽加計利息為本件之請求,猶非可取。
(三)縱令被告於經費籌措完成前,即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惟原告承攬系爭電機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為「高壓供電電力設備及CCTV遠端監視附屬機電設備」,屬電子監視系統之裝設,並非營建土木工程,其電子設備物價,是否隨同營建工程材料,諸如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購料成本而上漲,其購買電子材料成本是否超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在於衡平兩造當事人間所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效果,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是系爭電機工程所增加之物價調整金額,仍應以原告因物價指數變動後,就系爭電機工程所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為其判斷之依據;姑不問原告就其購買電子材料成本是否超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參諸本件採購案係屬電機工程,並非一般建築營建工程,其使用之營建建材有限。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非營建工料之「砂石」上漲,亦以逾物價指數10%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本件工程款縱有因物價調整之必要,亦應以價指數10%為調整依據,始符公平原則。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於原告施作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兩造乃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 被告同意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補償金,且本案因此增加之經費俟被告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前開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計價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補償金額為1,257,38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書後,已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而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兩造已將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之變更情事列入考量,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權利。
(三)被告以其無法籌得該筆經費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查觀之前述協議書第4 條記載: 「本案增加之經費需俟本府(指被告)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廠商(指原告)不得有異議。」是兩造就前述工程補償金之給付時間,已為特別約定,且該約定排除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關於期限規定之適用。今被告主張其尚無法籌得該筆經費,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籌得或有能力籌得該筆經費,準此,原告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7,38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