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無建號、無門牌號)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原告為孟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孟輝公司)之負責人,因公
司營業上之需要,於民國69年間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由原告出資蓋有倉庫一間(下稱本件建物),建物至今均供孟輝公司使用,因本件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應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因積欠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資產公司)債務,致本件土地及建物遭第三人新昌資產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雖新昌資產公司事後已撤回對本件建物之強制執行,然被告始終否認本件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之必要。
㈡兩造先父胡水松於78年間死亡後,經原告等繼承人簽訂遺產
分配協議,由被告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惟本件建物並非先父胡水松之遺產,故未列入上開協議範圍,是被告稱伊亦繼承本件建物云云,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孟輝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七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昌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土地原為先父即被繼承人胡水松所有,而本件建物亦為
胡水松於72年以前出資興建,因胡水松於生前經營建材公司,須要使用倉庫,故將本件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之後胡水松過世後,本件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因體諒原告經營公司之需要,特將本件建物暫借原告作為倉庫之用。㈡原告稱伊為孟輝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為
先父胡水松,原告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本件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胡阿生。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於95年2 月2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係以新昌資產公司為被告,請求撤銷新昌資產公司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7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嗣於95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建物為原告所有,另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期日撤回對新昌資產公司之起訴;因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部分,與起訴時所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無法依建物所有權登記而認定其所有人為何,而原告主張本件建物係其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建物所有權屬於己,即得藉此除去就本件建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一事,應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之本件土地上蓋有本件建物一間,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本件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主張伊出資建造本件建物,故原始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對此則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既主張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㈠原告主張伊為本件建物建造時之出資人,並請求證人劉昌增
到庭證明本件建物為伊出資所建,惟證人劉昌增到庭證稱:「本件建物係孟輝建材行老闆即原告、被告的父親要蓋倉庫叫我去幫他蓋的。錢是建材行付給我,我不記得是兩造的父親或是別人付的,蓋房子的時候,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是建材行公司拿給我的。本件建物是公司出資的,不是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原告亦承認劉昌增確實是到公司處領取報酬,由公司會計將報酬交付劉昌增(見同上期日筆錄),是由證人劉昌增之證詞及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均知本件建物之出資建造人並非原告,故原告稱以證人劉昌增之證詞可知本件建物為伊所有乙節,即非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乙○○到庭陳稱:「(問:東流段454
地號土地原來是何人所有?)答:是我父親的。(問:後來何以由被告繼承?)答:因那塊地由被告依分配後繼承而來的。(問:土地上之地上物是何人出資興建?)答:是我父親於二十幾年前蓋的。(問:你父親蓋此建物做何用途?)答:是建材行放建材用的。(問:當時建材行為何?)答:孟輝建材行。(問:你父親過世前,有無說系爭土地房屋由何人繼承?)答:沒有提到,因父親是突然間車禍過世的,沒有交代。(問:你如何得知該房屋是你父親出資興建?)答:因當時是我父親掌管建材行,我家裡所有開銷都是由我父親來掌管,連我上班的錢也是交給他處理。直到77年我賺的錢才不用拿出來,然後也發薪水給原告他們(見本院96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另外,證人即兩造另一兄弟胡阿生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是何人蓋的?)答:
是我父親蓋的。(問:孟輝建材行原來負責人為誰?)答:我父親成立建材行時是萬隆建材行,過三年即69年時才改成孟輝建材行。一直到我父親過世都是我父親在經營建材行。但是公司的名字誰去變更的,我不清楚。是到我父親過世時,建材行才由原告經營。(問:父親過世時,系爭房屋有沒有說要給誰繼承?)答:我父親是在送貨中車禍死亡,建材行有庫存建材、車子二輛,並沒有指定給誰繼承,因我是長子,是我請求長輩來協調,協調由原告、大弟、妹妹三個人繼承,因我大弟乙○○在中科院上班,無法來建材行幫忙,最後協調建材行交給原告經營,包括二部卡車、所有材料、銀行存款,但當時土地還沒有辦繼承,而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所以系爭房屋也沒有約定給誰(見本院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由乙○○及胡阿生之證詞可知本件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胡水松於經營建材行時出資興建至明。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為本件建物之出資建造
人,其非原始起造人甚明,而原告除以上開劉昌增之證詞外,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縱認被告無法證明本件建物為伊繼承取得,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建物為伊單獨所有,自不能以被告之舉證有瑕疵,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本件建物為伊出資建造,伊為所有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稱本件建物為伊所有,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建物為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